论保险标的转让中的通知义务
发布时间:2017-08-31 09:21
本文关键词:论保险标的转让中的通知义务
【摘要】: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9条确立了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义务随着保险标的转让而自动转让规则,改变了之前经保险人同意才能依法转让的规定,有学者将这种变化称为从“属人主义”到“从物主义”之变1。修订的《保险法》实施至今,该条款在司法适用中被多次引用,但解决的几乎都是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能否自动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问题,尚未涉及到通知义务的法律效力。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和文献研究的方式,讨论保险标的转让中的通知义务在理解运用中存在的新题:由于保险标的和转让的概念不清导致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难以确定;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不明导致通知义务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明晰;保险标的转让时如何履行通知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何。在对“保险标的”和“转让”进行概念厘定中,我们认为:保险标的应界定为保险利益,转让应该采用“危险负担说”,以此明确保险标的转让中的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在被保险人、受让人和保险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同时在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的危险显著增加而解除保险合同时还享有一定期限的缓冲期,其保险利益在缓冲期间仍受到保险合同的保护。本文从通知义务的法律属性出发,认为通知义务以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在法律义务层面属于不真正义务,在法律规范层面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在保险标的转让时通知义务的履行上,为了保障保险人能及时了解保险风险的情况,应将《保险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主体作扩大解释,将投保人包括在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内。一般来说,通知义务主体应该在保险标的转让后立即通知保险人,但特殊情况下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就履行方式而言,应该采用口头告知的方式,以避免通知主体因文化水平的限制无法履行。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应根据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不同的处理。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分为积极的法律后果和消极的法律后果。消极法律后果是指保险人不得强制履行通知义务且义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积极法律后果是指通知义务主体将遭受权利减损或灭失的不利益,主要包括在受让人不能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负连带责任;在保险风险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显著增加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关键词】:保险标的 转让 通知义务 法律后果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2.284
【目录】:
- 摘要4-6
- Abstract6-9
- 引言9-12
- 一、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规则涉及的主要概念12-21
- (一) 保险标的的界定12-17
- (二) 转让的界定17-21
- 二、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规则中的法律关系21-26
- (一) 被保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保险标的转让法律关系21
- (二) 被保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承继法律关系21-25
- (三) 被保险人、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5-26
- 三、保险标的转让中通知义务的概念、性质及履行26-33
- (一) 保险标的转让中通知义务的概念26
- (二) 保险标的转让中通知义务的性质26-29
- (三) 保险标的转让中通知义务的履行29-33
- 四、保险标的转让中通知义务的违反及其法律效果33-37
- (一) 违反通知义务的归责原则33
- (二) 违反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33-34
- (三) 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34-37
- 五、现行《保险法》之缺失与修正37-39
- (一) 《保险法》第49条第2款的失误及修订37
- (二) 《保险法》第49条第3款的失误及修订37
- (三) 《保险法》第49条第4款的失误及修订37-39
- 结论39-40
- 参考文献40-42
- 个人简介42-43
- 致谢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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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瑞;;保险标的识别的法律意义与实践价值[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07期
4 朱s,
本文编号:764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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