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21-03-15 03:15
2009年2月,江苏省盐城市发生了胡文标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与其他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判决所不同的是,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将此案判决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对胡文标判处了10年有期徒刑。该案判决后,在理论界和社会大众中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公众和媒体大多倾向于法院的判决,专家层面看,部分赞同法院的判决,部分反对。意见分歧主要体现在定罪是否正确、主体是否适格、主观罪过是否应确定为故意、量刑是否适当等方面。胡文标案发生后,刑法已经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在行为方式、定罪标准等方面进行了完善,但仍然存在入罪门槛偏高、主观罪过不明确、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区别点设置模糊、法定刑偏低等问题。刑法应当降低入罪门槛,将“严重污染环境”的定罪标准修改为“足以严重污染环境”;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将行为方式确定为“污染”,并对“污染”行为进行立法解释;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由现在的7年增加到10年。
【文章来源】:湘潭大学湖南省
【文章页数】:27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1.1 选题意图
1.2 研究现状
1.3 研究思路
1.4 创新之处
第2章 盐城水污染案判决及引发的问题
2.1 盐城水污染案及其判决
2.1.1 盐城水污染案基本案情
2.1.2 盐城水污染案判决情况
2.2 盐城水污染案判决引发的争议问题
2.2.1 罪名正确与否发生争执
2.2.2 主体是否适格引发了争执
2.2.3 对盐城水污染案犯罪人的主观形态存有争议
2.2.4 量刑是否适当引发争议
第3章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
3.1 入罪门槛仍然偏高
3.2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仍然不明确
3.3 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区别点设置模糊
3.4 污染环境罪法定刑仍然偏低
第4章 污染环境罪立法完善
4.1 降低入罪门槛
4.2 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4.3 立法规定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区别点
4.4 适当提高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附录
本文编号:3083462
【文章来源】:湘潭大学湖南省
【文章页数】:27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1.1 选题意图
1.2 研究现状
1.3 研究思路
1.4 创新之处
第2章 盐城水污染案判决及引发的问题
2.1 盐城水污染案及其判决
2.1.1 盐城水污染案基本案情
2.1.2 盐城水污染案判决情况
2.2 盐城水污染案判决引发的争议问题
2.2.1 罪名正确与否发生争执
2.2.2 主体是否适格引发了争执
2.2.3 对盐城水污染案犯罪人的主观形态存有争议
2.2.4 量刑是否适当引发争议
第3章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
3.1 入罪门槛仍然偏高
3.2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仍然不明确
3.3 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区别点设置模糊
3.4 污染环境罪法定刑仍然偏低
第4章 污染环境罪立法完善
4.1 降低入罪门槛
4.2 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4.3 立法规定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区别点
4.4 适当提高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附录
本文编号:3083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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