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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商合一模式下职务代理的研究——兼论基于立法目的进行限缩解释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21-08-03 05:41
  职务代理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商事代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经理代理权、代办权、店员代理权。《民法总则》基于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在第170条对职务代理进行了规定,将职务代理与代表行为相区分,可以说是一个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主体范围过于宽泛,代理范围未进行合理限缩,未完全坚持商事外观主义的问题。 

【文章来源】: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 2019,39(02)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一、职务代理的概念及构成
    (一) 被代理人应当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 职务代理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
    (三) 代理人具备相应职权
二、职务代理在法条中的变化
    (一) 体例内容上
    (二) 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上
    (三) 被代理人范围
三、职务代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 主体范围过于宽泛
    (二) 代理范围未进行合理限缩
    (三) 没有充分坚持商事外观主义
四、从目的论的角度审视《民法总则》第170条
五、针对职务代理的限缩解释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民法典编纂中商事代理的制度构造[J]. 曾大鹏.  法学. 2017(08)
[2]《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J]. 梁慧星.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04)
[3]从民商关系角度谈《民法总则》的理解与适用[J]. 张谷.  中国应用法学. 2017(04)
[4]论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逻辑[J]. 蒋大兴,王首杰.  广东社会科学. 2016(01)



本文编号:3319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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