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吓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本文关键词:惊吓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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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有关惊吓损害(Nervous Shock)的论述中,作者通常会假设这样一种案情来阐述其对惊吓损害所作出的定义:一名母亲目睹自己的孩子在由于被告过失行为所造成的事故中丧生,引发精神性疾病,如创伤后应激障碍。这样一种极端案型的假定,很容易使人们先入为主地认为,惊吓损害赔偿与“丧亲之痛”赔偿、无人身权利受损的纯粹精神损害救济、间接损害赔偿等问题相关,并且持其中一种观点的人往往花费大量篇幅反驳另外的观点以证明自己观点的合理性,但很少有文章能够完整地回答“目睹”、“母亲-孩子”、“过失行为”、“丧生”、“精神性疾病(psychiatric illness)”这些要素在确定惊吓损害赔偿责任中的作用。对于惊吓损害本质内涵认识上的不统一阻碍了学界对该项制度的深入研究,也使得人们无法认识到有关惊吓损害的探讨对于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意义。本文对英国法上惊吓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作了一番考察,对惊吓损害的本质内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英国法所确立的惊吓损害获偿条件的合理性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惊吓损害在英国侵权法上通常被置于过失侵权规则中注意义务的认定一节下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类型加以介绍和讨论。非因过失导致的精神性疾病损害(psychiatric injury)由于在责任构成上适用与过失侵权完全不同的规则,本文不作介绍。惊吓损害本质上是一种人身损害,而非精神损害,这一点英国的教科书已经给出了非常明确的说明。但是,相比较于传统的身体伤害,此种损害在产生方式和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殊性,正是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惊吓损害案型中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注意义务的认定不同于一般的过失侵权案件。惊吓损害的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损害的表现形式,具体来说,惊吓损害通常以精神性疾病损害的形式存在,相比较于普通的身体伤害,精神性疾病损害往往难以证明,并且容易导致欺诈性诉讼。二是损害的产生方式,普通的身体伤害不可能隔空产生,必然有一个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力作用于受害人的身体,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从而使得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建立某种实质性的联系。而精神性疾病损害却可以隔空产生,换句话说,精神性疾病损害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这就使得因果关系的证明变得困难。这种损害可以因对临近自身的危险的恐惧而产生,或者因目睹重大事故导致的死伤惨状而产生,或者因得知关系密切的亲友丧失的消息而产生。正是因为此种损害的上述特性,英国法早期将对精神性疾病损害的赔偿严格限定在那些遭受身体伤害的受害人范围内。随着诉请此类损害赔偿的案件数量与类型逐渐增多,英国法院开始认识到相比较于普通的身体伤害,此类损害对受害人的影响有时侯更为严重和持久,如果一概否定对其的救济,将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基于此,英国判例法在承认惊吓损害可赔偿性的基础上,区分初级受害人(primary victims)和次级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s)适用不同的获偿条件,并通过一系列“接近性要件(proximity requirements)”限制可获得赔偿的次级受害人的范围。这些接近性要件包括:与初级受害人的密切关系(proximity of relationship),与事故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接近性(proximity of time and space)及亲身感知要件(proximity of perception)。对惊吓损害是否具有可赔偿性及获偿条件的分析应综合考虑以下全部情形,而非其中一种或几种:(1)处于身体受伤害的危险范围内且确实遭受身体伤害,并引发精神性疾病损害;(2)处于身体受伤害的危险范围内但未遭受实际的身体伤害,因担心自身或同行亲友的安危引发精神性疾病损害。就此种情形而言还应考虑:其一,因担心自身的安危与因担心他人的安危引发精神性疾病损害是否应设置不同的获偿条件;其二,实际未处于身体受伤害的危险范围内但由于事故的突发性、不可预见性等特点以为自己处于身体受伤害的危险范围内,是否能依适用于此种情形的规则获得救济;(3)未处于身体受伤害的危险范围内,因得知事故发生的消息受刺激致精神性疾病损害。对惊吓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主要是针对第三种情形而言,第一、二种情形并不会导致赔偿范围扩张,因为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危险范围内的人必然是有限且确定的。所以英国法上初级受害人与次级受害人的划分应以原告是否处于身体受伤害的危险范围内为标准,原告是救援者或者雇员的身份并不会使判决结果有什么不同。在准确界定惊吓损害内涵及分析惊吓损害获偿条件的影响因素的基础上,本文有针对性地对我国的相关司法判决进行了实证研究。我国诉请惊吓损害赔偿的案例相对来说较少,尤其是次级受害人案件,原因在于,此类损害在产生方式和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身体伤害有很大的区别,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针对此类损害的明确的诉请依据存在。在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案件中,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第三人因此罹患精神性疾病损害时,法院往往依据“丧亲之痛”赔偿规则进行裁判,第三人遭受可证实的精神性疾病损害的事实通常仅作为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证明,在确定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加以考虑。这就使得同一类型损害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案件中被作为健康权受损处理,而在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案件中被作为精神损害处理,容易引起混乱。惊吓损害不是精神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认为惊吓损害应适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则,原告想要获得救济,就必须证明其存在精神性疾病损害之外的“人身权益”受损,这在次级受害人案件中显然是很难证明的。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惊吓损害赔偿是对独立的精神和情感安宁利益的保护,但这很难解释英国法为次级受害人案件所设置的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则,人们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为什么一名母亲必须在事故现场亲眼目睹自己的孩子受到伤害,法律才认可对其所遭受痛苦的救济?将惊吓损害界定为健康权受损似乎是现行法律体系下解决问题最好的选择,但这种方式是以抹杀掉惊吓损害的特性为代价的。很难解释除“必须达到健康受损程度”之外的限制此类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其他要件,如接近性要件等。德国法通过“法规目的说”似乎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此类损害与其它类型健康权受损适用不同赔偿规则的“法规目的”何在,仍然是必须要回答的问题。鉴于惊吓损害不同于传统身体伤害的特殊性质,笔者建议在特殊的侵权责任一编单设一章对这类特殊的损害进行救济。借鉴英国法,以原告是否“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内”区分初级受害人与次级受害人,设置不同的获偿条件。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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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36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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