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与民法_民法现代化的价值目标探析
本文关键词:民法现代化的价值目标探析,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当前所在位置:中国论文网 > 政治论文发表 > 民法现代化的价值目标探析
民法现代化的价值目标探析
发布日期: 2012-02-26 发布:
2009年第6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 要:我国民法进程中范式认识上的不足影响着我国民法现代化的良性发展。解决民法现代化问题及纠正范式的首要任务之一在于厘清民法的价值目标。民法作为部门法,其核心价值目标应界定为私权自治,探讨民法的现代化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关注私权自治的现代化。
中国论文网
Abstract:In our country civil law advancement the model knew the insufficiency is affecting our country civil law modernization benign development. The solution civil law modernization question and correction model's most important tasks one of lie in define clearly the civil law the value goal. The civil law as the department law, its core value goal should limit for the private power autonomous, the discussion civil law's modernization is to a great extent is paying attention to the private power autonomous modernization.
关键词:中国民法现代化范式 民法价值目标 私权自治
Key words:Chinese civil law modernization model civil law value goal private power autonomous
作者简介:程超(1982―),男,重庆人,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教师,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方面的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6-0026-02
一、中国民法现代化范式
民法现代化的具体内涵是什么?这是我们探讨问题的开始。现代化是一个庞大、系统和不断演进的世界性历史进程,它涵盖了一个国家、社会的方方面面[1] ,民法现代化是这个进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李双元把民法的现代化内涵概括为“民法观念的现代化、民法原则的现代化以及民法制度的现代化”[2];韩世元认为“中国民法现代化不单是民法制度的现代化,同时还应是文化的现代化;中国民法的现代化不单是民法的法典化,同时还应是民法的科学化、民法的活法化”[3]。中国法学在改革开放30年来所做的贡献,可以说成就了一个时代。[4]但随着我们研究的深入,中国民法现代化范式中的各种问题也浮出水面,其中有几个亟待解决悖论:一是西方法律价值的普适性与中国民法发展的独特性;二是法典化与乡土化的中国社会的冲突;三是送法下乡的普法性要求与纠纷解决的非法律化倾向的对决。
当下我们的问题已不是“中国民法现代化有没有理论基础,而是我国民法现代化理论所面临的二律悖反:一方面是中国民法现代化最大障碍源于私权理念的缺乏;另一方面是中国现实迫切需要对私权的合理干预”[5]。由此可见,我们关注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各种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私权自治。
二、民法的价值目标学说评析
(一)关于民法价值目标的学说
1、自由说
本学说认为,民法的精神和终极价值在于自由,即“承认个人有独立的人格,承认个体为法的主体,承认个人生活中有一部分不可干预,即使国家主权在未经个人许可时也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的这一部分”。[6]
2、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统一说
该学说认为,现代民法的价值目标应为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的统一;现代民法以个人自由为核心价值取向,同时应体现社会正义,实现两者的和谐统一,并以此为中国民法典的指导思想。[7]
3、平等与自由统一说
该学说认为,平等和自由是讨论民法价值问题时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在论证中“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的前提下,应坚持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又有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8]
(二)确立部门法价值目标的准则及民法价值目标学说评析
1、确立民法的价值目标的准则
(1)必须坚持以最广大公民利益为价值主体的立场。
法的价值的复杂性体现之一,即由于主体立场不同产生对法的价值不同认识。[9]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所处的物质环境与精神环境的不同,必然导致对法的价值目标有不同的认识。但立场不同产生的认识差异,并不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对民法价值问题不可能达成任何共识。恰恰相反,最广大公民利益之立场应该是作为该论题的隐含前提所包含其中的。
(2)民法之价值目标必须由民法体现,具有该部门法的特征,不能将法的一般价值等同于民法的价值目标。即任何将民法的价值目标归结为一个法理范畴,如正义、秩序等,都是不合适的。
(3)必须反映民法的总的价值追求,是对民法精神的整体抽象,而不能将民法的子部门法的价值目标作为民法的价值目标。如《公司法》强调对效益的追求,但不能认为效益是民法的总的价值目标。另外,民法的价值目标应与其他部门法的交叉与协调中,保持自身的部门法个性。如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主要由第三法域(社会法)调整和实现。同时民法中亦体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如公序良俗、权利不得滥用、诚实信用等原则),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民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公共利益的维护。
2、民法价值目标学说评析
(1)上述诸学说将民法的价值目标或归于自由或归于一个二元结构,其相同之处在于均以法理学的范畴界定之。正如本文前段1―(1)所述,这种归结虽然在理论深度上值得称道,且已经感悟到民法之精神所在,但却失去了民法作为部门法的个性,民法之特色不得彰显。
(2)“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统一说”及“平等与自由统一说”以一种二元结构的方式界定民法价值目标,在笔者看来,这也是不合适的。诚然,民法之目的性价值是一个多元素体系,但作为民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应体现为一个元素,尽管该元素在社会发展中会有所变化,但在讨论该论题的特定时期内,它仍是价值系统的顶点。若追求全面而分散的民法价值,只能导致认识上的模糊、定性上的犹豫以及指导作用的弱化。
三、民法的价值目标
(一)民法价值目标
揆诸史实,从罗马法“神和人的事务的知识”到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人脱离神而成为民法之主体,“人格” 最终取代“神格”;“近代民法从身份到契约之进步运动,其实际即表现为平等人格理论之塑造,其实际内容则表现为对社会财产之分配深化为对等性或交换性分配。”从该意义出发,判定近代民法之原始起点始于人格理论建构当不为过。[10] “在前现代社会和法律中,对个人和社会的关系的解决方式是社会本位的,用社会来说明个人;在现代社会和法律中,对个人和社会关系的解决方式是个人本位的,用个人来说明社会”。[11]从制度层面考察,保障财产之合法性或合理性始终为历史发展之主流。[12]财产保障之价值延伸在于“所有权所以合理,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主观纯粹性”,“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这种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的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从自由(笔者注:在民法中亦私权自治)的角度看,财产是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13]
本人认为,现代民法之价值目标在于私权自治,即自由之于作为部门法的民法的具体体现,是人文主义关怀的民法化。主要理由如下:
1、“人永远是目的”,体现在民法价值目标界定中即表现为私权自治。相较于“平等” 的基础意义而言,自由更体现目的性;相较于社会正义而言,虽然在社会的发展进程中,绝对的私权自治加入了社会正义的限制成分。
2、相较于将“自由”界定为民法的价值目标,私权自治更体现民法作为私法的部门性质,更能突显民法作为部门法的价值追求。因为自由不仅是民法的追求,亦是刑法、行政法的应有价值追求。若将民法的价值目标界定为“自由”,不但可能引起部门法价值理念的认识模糊,对民法的实践亦难以期盼有太多的指导。
3、私权自治作为民法的核心内容在我国一直未得到应有的彰显,这与我国民法发展过程中对私权与公权的界定有很大关系。我国民法一直有国家本位主义的传统,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民法私权自治的发挥,这不符合民法现代化的发展。所以有必要把私权自治作为民法现代化的价值目标提出来,使之真正服务我们经济的发展需要,这才符合民法现代化的发展趋势。
(二)中国民法中的私权自治
“私法自治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自治空间,在这种自治空间内,公民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自由地为自己设定权利与义务,实现自己的私法利益。”[14]我国民法现代化范式面临的各种问题根源于我国民法制度设置中对个人权利切实保护措施的缺位。去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切身利益关注的力度还不够,陷入了有“私权自治”而不实行的尴尬境地,“免检制度”的形成是我们把私权虚位的一个产物。“食品和药品安全问题,乃是中国当下所面临的一种我所谓的‘活的’、日常的、无时不刻都在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问题”[15],从根源上解决食品和药品安全问题呼唤我们对民法价值目标的重新定位。除此之外,“城市私拆迁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具体问题,诸如:私法自治应有的地位被被行政管理所取代,民事主体意思自由被限制、虚假公益等。”[16]这些问题在当今中国体现得格外突出,除了我国民法发展的历史原因外,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我国私权自治的理念有名无实,我们没有配套的制度使这一理念付诸于实践。但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厘清民法的相关理念,把私权自治作为民法的核心价值目标确定下来。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使我们构建的各种制度发挥实效,继而为实现一种更具理性、更有品格、更令人满意和更具人文关怀的公民的私的生活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 参见薛焱:《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民法现代化》,载《探索与争鸣》2007年第5期。
[2] 参见李双元、傅强、李剑男《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几个问题》,载《法学家》1997年第4期
[3] 参见韩世元《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4] 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1页。
[5] 参见李石山、彭欢燕《法哲学视野中的民法现代化理论模式》,载《现代法学》2004年4月第26卷第2期
[6] 参见谢怀:《从德国民法百周年说到中国民法典问题》,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转引自王轶:《民法价值判断的试题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7] 参见李少伟:《现代法的本体价值及其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启示》,载《河北法学》第24卷第9期
[8] 王轶:《民法价值判断的试题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9] 参见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58页。
[10] 刘云生:《道德祛魅与人性张扬:民法人格价值论纲》,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3期。
[11] 同前引10
[12] 同前引10。
[13]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0~55页。转引自李龙主编:《西方法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08~328页。在笔者看来,黑格尔所谓“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同近代民法学所称“无财产即无人格”,不能做人的异化之理解,,而应解读为财产之于人格的重要意义,体现在制度上即为通过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保障人格。人格较财产具有更高性。
[14] 参见李军:《私法自治的基本内涵》,载于《法学论坛》2004年11月5日第19卷第6期
[15] 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
[16] 参见王刚义、于海霞《城市私房拆迁问题与私法自治》,载于《法学研究》2006年9月第18卷第3期
转载请注明来源。:
本文关键词:民法现代化的价值目标探析,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164737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minfalunwen/16473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