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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2017-02-07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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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整个民法中有着根本规则的地位,是整个民法制度的“灵魂”,它在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和法定原则其自身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民法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可以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克服法律条文不足,把它作为评价、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准则和裁判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效力贯穿于整个民法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民法根本规是。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实行的基本政策的集中反映。
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整个民法中有着根本规则的地位,它是民法的精神实质之所在。首先是其内容的根本性决定的。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直接体现了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相当内容是对市场经济所需的市场规则的提供,为市场主体的民事活动提供了基本法律保障。按照我们通常的理解,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都是为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其次是体现在其生效领导域的完全性上。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超越一切民法制度的具有最高位阶的民法规范,其效力自然覆盖所有的民事关系与民事活动,作为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全过程。民法规范小组只有在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才能发挥出合体系的规范功能,离开了基本原则的价值指导作用,民法规范极可能出现违反立法目的的适用。因此,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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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生活和其他民事生活的要求。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制定单行民事法规的立法准则。如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合同法》第3条至第7条都直接反映了这些基本原则的要求。同时在民法制定后,民法的基本原则并未就此结束其指导立法的作用,它还以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为目标,在民法的修改、完善中继续发挥着其作为民事立法准则的功能。
(二)评价民事行为的功能
民法的基本原则可能帮助人们准确地理解民法的精神实质,正确地评价民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由于民法的基本原则简单明了、贴近生活,即使一个对民法毫无所知的人,凭着其朴素的平等观念、自由观念、公平观念、诚信观念,也能使民法的这些基本原则得到遵守。同时,由于民法具体规范是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价值取向而制定的,因此,当一个人自觉地以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约束自己的民事活动时,在一般情况下他所进行的具体民事活动也会符合民法规范的要求。
(四)补充民法不足的功能。
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发展性的矛盾,使法律条文的不足、局限与漏洞始终难所避免。在具体民法规范缺乏时,司法机关可能直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处理民事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对缺失民法具体规定的案件,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准则;对有具体规定的案件,民法基本原则也是法官办案的重要指导思想。首先,法官需要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准则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判明当事人间的是非曲直。特别是其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常常是评判当事人是非曲直的准据。其次,在适用具体规范进行裁判时,法官也必须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准则,考虑案件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要求,充分发挥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衡平作用,以实现法的最高价值生公平与正义。
三、司法实践中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运用。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
按通常说法,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都是以《民法通则》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的,其作为法律条文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不象具体法律规范那样规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让人明白其权利、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而是具体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是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法律,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要符合民法的具体规范,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民法中缺少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后者更为重要。其三,它是在没有具体规定时裁决民事案件的依据。尽管民法的基本原则属于不确定的原则性条款,但在没有具体规定时,法院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裁决而不得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中,我国就有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民事纠纷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了“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于1987年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模上,除印有圆圈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璜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除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制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璜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3)条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0条规定,应处以罚款。一审判决后,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民法院第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仿照制作、使用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璜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当。但是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这也为我国司法机关通过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出裁判而形成了一个开创性的案例。
(二)司法实践中,只有在没有民法的具体规范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
如上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决定了司法机关可能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和处理纠纷。那么司法机关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裁判,都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哪方的行为应当支持,哪方的行为应当遣责或不予支持,必须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 ……(未完,全文共5591字,当前仅显示2945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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