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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期前清偿若干法律问题之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08 01:37
【摘要】:金钱消费借贷,是指金当事人间约定一方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于他方,而他方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的契约。借贷合同中,借款人未遵守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在还款日期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构成期前清偿。借款人期前清偿的行为在金融学界及法学界引起广泛的争议。金融学界认为期前清偿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故其主要对期前清偿的风险管理及其违约金设计进行研究。而法学领域大多认为,借款人期前清偿并不构成违约。本文认为应当区分借款合同中的主体来分析。本文第一章对期前清偿行为进行了法理分析。先从给付时间出发,将其分为债权人可要求清偿的时间点与债务人可提出清偿的时间点,即到期与可履行性。以此,期前清偿行为分为,债务人先于到期而为清偿与先于可履行性而为清偿,两种不同的清偿行为其法律评价并不相同。本文第二章对于定期且附利息借款合同中期前清偿的容许性和行为性质进行论述。对于我国期前清偿的相关规定如何理解以做比较法研究的方式进行论述,研究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期前清偿的权利,厘定我国《合同法》第208条、第71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2条之间的关系,将《合同法》第208条理解为立法者赋予了借款人期前清偿之权利,但此种权利以借款合同中主体的不同进行效力上的限缩。若当事人对于期前清偿有约定时,区分以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方式,进行论述此种约定的效力如何。当法律容许借款人期前清偿时,将此种行为定性为继续性合同中的任意终止权,终止权的行使不须任何要件;反之,则为违约行为。本文第三章,区分当事人之间针对期前清偿行为效果有约定与无约定,分析法律效果如何。若当事人对期前清偿行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违约金,应将其理解为损害赔偿总之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与损害不相当或明确约定为惩罚性违约金时,直接判定该条款显示公平而无效。若当事人已以磋商的方式约定违约金,本文认为原则上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而对商事法律关系,因其地位及谈判能力相对均衡,对于风险有把控和预见的能力,可以更多地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当违约金过高时,因其法律定性的不同,而违约金酌减考虑的因素也相对不同。当事人之间对于期前清偿法律效果无约定时,若借款人享有任意终止权,则应当支付适当的补偿金;反之,若借款人违约时,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该损害赔偿之范围因做限制,适用损益相抵的规则。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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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18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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