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质权设立中的“交付”
发布时间:2024-07-06 23:00
设立质权,出质人须向债权人"交付"质物,但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交付或交付替代的类型。仅以能否公示质权为标准解释"交付",将难以合理确定其类型。从质权的功能和目的看,应当以处分限制、留置效力和责任财产的消极公示等作为解释基准。流动质押符合动产质押的一般原理,在出质人仍能控制质物的情况下,质权不设立。签订质押合同但未交付的,各方的利益状态与未登记抵押权类似。
【文章页数】:10 页
【文章目录】:
一、《民法典》第429条中“交付”的解释基准
(一)动产交付的积极公示作用有限
(二)处分限制、留置效力与消极公示
二、适于设定质权的交付及其替代形式
(一)现实交付
(二)简易交付
(三)让与返还请求权[19]
(四)《民法典》第427条第2款第(五)项的规范意义
1. 设定共同占有
2. 流动质押的交付
三、未完成适格交付的法律后果
(一)占有改定的法律后果
(二)未交付的法律后果
四、结论
本文编号:4002765
【文章页数】: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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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第429条中“交付”的解释基准
(一)动产交付的积极公示作用有限
(二)处分限制、留置效力与消极公示
二、适于设定质权的交付及其替代形式
(一)现实交付
(二)简易交付
(三)让与返还请求权[19]
(四)《民法典》第427条第2款第(五)项的规范意义
1. 设定共同占有
2. 流动质押的交付
三、未完成适格交付的法律后果
(一)占有改定的法律后果
(二)未交付的法律后果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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