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广泛应用于民商事交易实践中。抵押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被设立,其从属于债权。当债权发生转让时,如果该债权上有抵押权之存在,那么抵押权应根据《物权法》第192条的明确规定一并移转给债权受让人。当随之转让的抵押权为不动产抵押权时,又涉及到《物权法》第9条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原则上须经登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之移转,是否需要办理相应登记?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在“湖南绿兴源公司与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物权法》第192条,认定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之移转是在抵押权已经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发生的,并没有另行设立新抵押权,故而无需重新办理登记。但地方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仍有不同的处理意见,例如兴国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兴国连合电子科技钟表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长征大道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物权法》第187条以建筑物等不动产抵押须进行抵押登记的规定,认定受让人未经登记不得享有抵押权。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到223个相关案例并以此进行实证研究,对这些案例的裁判依据和裁判要旨进行了相应的归纳。从最终得到的数据上看,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虽然存在分歧,但近九成法院均认为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之移转无需办理登记。仅有少数法院坚持不动产抵押权随债权转让须经登记方可生效,这一观点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和中院。本文对持不同观点法院的裁判依据和裁判要旨进行了详细地归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皆具有某种法律上的基础,根据《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依法直接生效。解决“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移转是否必须登记”这一问题前,需要先厘清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移转的基础。对于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移转基础的理解,应认为其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首先,根据立法者对《物权法》第9条的释义,该条“法律另有规定”的范围应包括但不仅限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物权法》第2章第3节的三类特殊情形、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从文义可以看出,立法者在释义中做了不完全列举,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亦属于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此类物权变动不需要登记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直接生效。根据立法者的目的,公示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物权的排他性要求对外界展示其权利状态,而在不动产抵押权随债权让与发生移转前就已经办理过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对外已具有公示效力,在移转后无需另行公示亦不会使第三人对这一权利状态毫不知情。其次,根据立法者所列举的三类“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从公示效力和法政策角度与《物权法》第192条进行对比,得出二者具有相似性,对其物权变动应作同样理解。最后,运用反证法进行论证。先假设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移转,法律行为的核心是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而债权让与这一法律行为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其效果意思只是转让债权,从而对这一观点进行证伪。通过以上三点论据,最终认定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之移转,应是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理论界对于“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之必要性”这一问题,分为登记必要说和登记不必要说两种学派:登记必要说认为,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之移转必须办理转移登记,不登记则移转不生效。对于登记必要说学者的论据进行归纳,可分为五个方面:其一,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之移转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属于《物权法》第9条“但书”规定之范围,故此种物权变动的生效须经登记。其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7条对这一问题已经进行了明确,即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之移转应当办理登记。其三,如该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需登记即可生效,则会有悖公示公信原则,影响交易秩序与安全。其四,抵押权对于交易活动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应当通过登记来对其进行保护。其五,根据不动产登记程序法对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的申请要求,来否定这种登记是宣示登记的观点,进而主张其应当是一种处分登记,影响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与否。登记不必要说则认为,不动产抵押权随债权让与直接移转,无需办理转移登记。对登记不必要说学者的论据进行归纳,亦可分为五个方面:其一,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之移转,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二,登记必要说会使得不动产抵押权因违背从属性而消灭。其三,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实为宣示登记,作用只是将依法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其四,《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于登记必要性均未予以明确,而最高院对此已经出台解释,即债权让与后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这意味着债权让与后当事人无需另行办理登记。其五,若要求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之移转必须办理登记,在实践中难以顺利完成,不利于受让人权利的保护。本文在对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和对相关学说的理论研究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的观点并进行证成。对于登记不必要说合理性的证成可分为五方面:首先,从抵押权的从属性入手。如按照登记必要说,则在债权让与之后,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之前,会出现债权和抵押权相分离的情况。债权由受让人享有,而不动产抵押权却因未办理登记而仍记载于出让人名下,这使得抵押权缺少可从属之债权,抵押权与债权相分离而消灭。于此,本文认为登记必要说从根本上不具有合理性,登记不必要说更符合物权法对抵押权从属性的要求。其次,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移转,故无需办理登记亦可直接生效。这一点在对移转基础的分析中进行了详细地论述。再次,运用类推适用方法,将《物权法》有关地役权之规定类推至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之移转情况,以此来填补《物权法》第192条未对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进行规定的漏洞,与地役权的变动相同,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无需登记物权变动即可生效。以法律漏洞填补技术,来增强对登记不必说合理性的论证力度。从次,对登记必要说提出的交易安全问题进行了分析,对于“债权让与中不动产抵押权是否会因不办理登记而由第三人善意取得”这一问题,须从两方面来看待:先须考虑债权能否善意取得,如肯之则再行讨论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从善意取得的立法规定及其立法意旨来看,未经证券化的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既是债权无法由第三人获得,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也不会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故而,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与否不会损害受让人的权益,亦不会对交易安全造成影响。最后,对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学理分类及效力进行分析,证明其实际上是一种宣示登记,作用是对对外昭示不动产物权的状态。登记后的效力是登记处分,受让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处分其抵押权。此处的“处分”应作具体理解,由于不动产抵押权在移转前已经设立登记,且其移转须从属于债权而发生,故此处的“处分”针对的是不动产抵押权的变更和消灭。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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