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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行法中“祭奠权”问题的定性及规范选择

发布时间:2020-04-13 13:51
【摘要】:近年来,因祭奠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越来越多,但由于现行法体系下缺乏对“祭奠权”的具体规定,学界亦未对其概念、性质、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等问题形成统一、确切的共识,导致在司法裁判实务中面临了不容忽视的现实困境,一是“祭奠权”定性之困境,二是祭奠纠纷中规范选择之困境。本文在现行法体系下提出“祭奠权”的概念并将其界定为逝者近亲属所享有的和表达对逝去亲人的思念和敬爱情感的仪式相关的精神利益。除此之外,本文试图进一步探究祭奠权的性质,并认为在现有的三种学说中,“权利泛化说”不利于“祭奠权”的权利确认过程且无益于解决祭奠纠纷这一迫切的社会问题,“身份权说”突破了身份权的相对性且难以自洽,故笔者赞同“一般人格权说”,认为“祭奠权”应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特定的身份关系并非“祭奠权”产生的前提,而仅是对“祭奠权”权利内容的一种限制,即其权利内容都是围绕与其有特定身份关系之人的。笔者认为,要研究“祭奠权”问题,那么对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的研究是十分重要的部分,且应根据裁判实务对现有案例进行类案研究以得出上述问题的答案。由于“祭奠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较为清晰,概括来说,是指与祭奠活动相关的精神利益,而更富有争议及研究价值的则是“祭奠权”的主体及内容的确定,故本文的研究集中于“祭奠权”的权利主体及权利内容的确定。笔者认为“祭奠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范围应当限制为民法上的近亲属,关于权利主体本文还试图探讨几个特殊问题,其一,本文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儿媳、女婿不应作为“祭奠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但丧偶儿媳、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因其遭受了与近亲属同等的精神痛苦且无法由其配偶主张“祭奠权”,故此时可作为“祭奠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其二,本文认为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因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故理应可以互为“祭奠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因存在无法割离的血缘关系,即便法律因出于维持收养关系而在诸如继承、扶养等财产问题上消除了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若因此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相互作为“祭奠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不仅无益于维持收养关系,更显得有违伦理道德,故不论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均应可以互为“祭奠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其三,本文认为继子女与生父母间因不存在任何需要排斥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故理应可以互为“祭奠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但只有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因其相互之间已经形成了类似于亲生父母子女般不可分割的纽带而可以相互作为“祭奠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关于“祭奠权”法律关系的权利内容,本文通过结合裁判实务将其归纳为六类,一为保持逝者的遗体、骨灰、墓碑等祭奠相关物完好的权利,二为及时安葬逝者的权利,三为知晓并参与落葬仪式的权利,四为祭奠、祭拜逝者的权利,五为在逝者墓碑上镌刻名字、表明身份的权利,六为保证遗体得到妥善处理的权利。关于祭奠纠纷中规范选择的问题,笔者对现有的四种规范选择路径进行了归纳分析并认为援引《合同法》中违约、保管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虽可援引明确、具体的条款并避免对“祭奠权”的界定,却因仅适用于存在合同的案件且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在诉讼时效、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存在问题而无法成为解决祭奠纠纷之良方;援引《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条款作为裁判依据虽可避免“祭奠权”定性之困难,却给与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造成裁判说理困难且容易造成原则的滥用而对规则漏洞视而不见;援引保护一般性法益的条款作为裁判依据虽可以全面覆盖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可避免地面临需要明确界定“祭奠权”的困境且裁判说理难度较大;援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作为裁判依据虽在特定的案件中可谓良方,但却仅能适用于存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事实的案件而仅能作为特定案件的暂缓之计。故依笔者拙见,在现行法框架下,面对祭奠纠纷类案件,若案件中存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事实时,则宜直接援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3条、第4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进行裁判;而对于其他不存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案件,则援引《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保护一般性法益的条款并加上对“祭奠权”属于“民事权益”的说理论证进行裁判。同时,笔者认为,在“祭奠权”成为法定权利前,或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暂行发布指导性案例,对“祭奠权”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这一观点加以论证说明,下级法院可以通过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作为说理依据,此举在统一裁判的同时亦降低了下级法院的说理困难,于解决祭奠纠纷类案件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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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26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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