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技术环境下“转换性使用”的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14 00:12
【摘要】:新技术环境在近几年中对司法实践在处理合理使用的问题上给予了很大的冲击。我国关于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仅限于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12种特殊使用情况,因此诸如“网页快照”、“数字图书馆”、“同人小说”等对原作品的新型使用行为往往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的限制”中的条件。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无奈选择突破立法予以判决,实践中已经出现相当数量的法条之外的特殊情形也被认定为构成合理使用并明确适用合理使用四要素的情形,甚至有些法院已经明确使用“转换性使用”的概念于判决中,进而引发了社会各界极大的争议。应当看到,新兴高科技产业在促进中国版权交易市场、文化传播市场等相关市场蓬勃发展的同时,也衍生出很多著作权纠纷。经笔者整理研究发现,当下著作权纠纷的产生原因主要集中在3个层面:1.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进行使用自不必说,这是最基础也是最普遍存在的侵权行为;2.原著作权人进行权利拆分导致授权过多造成混乱,同一个著作权人将作品的著作权进行拆分并转让给多个受让方,后期授权产品竞争激烈从而纠纷不断;3.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导致行为人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出现模糊地带,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从而排除在侵权范围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的局限性和现实的需求出现矛盾进而产生纠纷,这也是本文主要论述的重点。虽然在版权立法中合理使用制度已经成为普遍甚至通例,但在理论上仍然存在解释的争议,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适用的困境。因此厘清“转换性使用”的概念、内在价值及认定条件的界定,对于定纷止争有极其重要的积极作用。在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四因素中,最初法院尤其关注的是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以及对原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两个因素。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后期原作品的商业化性质只是被考虑的因素之一,不再简单地以商业与非商业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是以使用本身是否具有转换性以及该“转换性”的程度高低作为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对于第一个要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已经成为审理合理使用案件中必须审查的问题。即便是“转换性使用”并不能成为合理使用判断的唯一标准,但当转换程度越高时,其他相关的判断因素——如商业化使用等通常被认为是不利于合理使用成立的因素——其重要程度随之减弱。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待相同类型问题时,实质上是借鉴了美国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因此分析研究美国法院和美国学者在对待“转换性使用”问题上的态度和观点,明确最适合我国司法现状的“转换性使用”的适用条件,对于借鉴到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可忽视的价值意义。因此本文试图在分析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和国内外理论界对于“转换性使用”的观点的基础上,确定“转换性使用”的概念、内涵、价值,探讨“转换性使用”的适用条件,总结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可取之处,并尝试对典型案例类型进行探讨其适用性问题。具体而言,本文以中国新技术环境为出发点和最终目的,在对“转换性使用”规则所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有侧重地进行分析和研究并给出笔者自身的观点,以阐释论证“转换性使用”的确立和发展历程、认定条件的界限标准、价值衡量以及结合合理使用制度对其适用的困境包括判断标准进行界定,最后回到中国法律体系,结合中国目前新技术环境诉讼现状的困境和需求,选择典型的案件类型进行分析对中国立法的借鉴和启示。首先,对论文主题进行阐释,试图说明“转换性使用”这一重要规则的基本概念,以及将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包括从“二分法”到“转换性使用”的发展历程、“转换性内容”到“转换性目的”的转变原因、基本的价值衡量,并通过案例和学者观点两者结合进行研究。第二章进一步分析“转换性使用”在美国判例适用的过程中所主要涉及的解释困境,包括认定条件的界定标准问题:从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在相关作品领域内模拟现实的普通理性公众的一种假设而非所有实际的普通理性公众作为判断的依据;确定“转换性使用”可构成合理使用的条件和原因:当一个使用行为构成“转换性使用”时,就已经从侧面判定该行为不会损害原作者的潜在市场,因为“转换性使用”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产生了不同于原作的新的价值、新的使用目的,促进了版权法立法目的的实现。即便存在第2项“版权作品的性质”、第3项“使用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或同属商业性使用的问题,也会因构成“转换性使用”而适当忽略二者对判定合理使用的作用。第三章作为本文的重点,浓墨重彩地分析了“转换性使用”在中国的适用路径。当下新技术环境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要求以及适用现状:新技术环境所产生的相当数量的新型使用行为和使用方式与先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种例外情形无法囊括的矛盾是造成司法实践面临尴尬的根本原因。但笔者注意到明确使用“转换性使用”表述的三个案件都发生在2011年《意见》颁布之后,法院之所以在案件中选择直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中的“转换性使用”,是因为《意见》明确了合理使用制度和四要素的内容,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则解决具体问题。多数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以四要素为要件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并得出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转换性使用”的结论。而且我国对于“转换性使用”的研究已经初见成型,从最早的“馒头案”、“转换性”认定的研究、之后的类型化研究到现在的立法研究。我国已经具备适用“转换性使用”的条件。最后,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具备适用“转换性使用”条件的情况下给出相应的立法建议。首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相关判例数量增加、理论研究相对丰富等一系列条件成熟的前提下,公布一些充分论证“转换性使用”的典型指导案例;其次,笔者认为若法院大量在判决中使用一个或多个并非官方通用的判例法国家的法律概念,并且在该国的现有法律体系中未有规定,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司法实践角度都不是一个好事情,甚至可能对该国的司法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建议能够在一的基础上适时考虑将“转换性使用”的核心内容以条文的方式反映在著作权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具体明确“转换性使用”的概念、认定标准、与合理使用的关系判定等方面。另外,建议著作权立法偏好由封闭式向一般适用性转变,具体到“转换性使用”,不要过分拘泥于界定严格清晰的判定条件,而是在纳入现行法律体系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平衡,权衡包括公共利益、著作权人、使用人、市场在内的多方利益。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41
本文编号:2626622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4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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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迁;;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兼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涉及的著作权问题[J];科技与法律;2006年01期
,本文编号:2626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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