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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性不动产买卖合同性质与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17 18:22
【摘要】:随着我国对金融货币市场监管趋严,急需借贷的金融主体从金融机构处贷款困难,为了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贷款人在进行民间借贷时,债权人为保障自身债权的安全,要求借款人在双方债权债务的基础上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来担保同一款项,约定如债务不能按时清偿,则将以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方式来冲顶借款本息;若债务得到及时清偿,则不动产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将不发生转移。这种买卖合同以担保借贷合同为目的的,区别于一般的买卖合同,被称为担保性买卖合同。这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基于自身的优势而被金融主体逐渐使用和推广。伴随着此种新型担保方式的纠纷不断涌现,本文通过“法律”、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三个视角对该类担保性买卖合同性质和效力进行比较分析,试图澄清这一具有基础性地位的问题,为未来更好地调整和规范此类行为提供些许依据。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讨论我国法律文件对担保性买卖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规制现状。从广义的法律出发,考察我国现行立法、司法文件和最高院指导案例对担保性买卖合同的规制现状,发现对担保性买卖合同的调整存在立法空白、司法解释对关键问题规定模糊,法律适用可操作性不强及两则最高院指导案例相冲突等问题。第二部分对担保性买卖合同性质与效力的实证分析。通过对收集的法院判决书进行整理,呈现实践中担保性买卖合同纠纷的特点、类型,以及法官的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存在定性混乱、论证说理不充分、适用法律条文不一等现象。第三部分梳理并评价学术界对担保性买卖合同性质与效力的理论争议。究其本质,担保性买卖合同通过后转移标的物的权利来担保债务之履行,宜将其定性为后让与担保,属于物保范畴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性质和让与担保相同,相较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更准确地反映担保性买卖合同的特点。担保性买卖合同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属于流质条款和通谋意思表示,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并赋予债权人就合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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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3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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