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起于英国,发展成熟于美国,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在发展演变过程中将本属于刑事及行政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融入到民事领域,突破了传统的填补性损害赔偿原则。作为同样坚持赔偿填平性原则的中国也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法》)开立法之先河,在第49条中首次对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此后,《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也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2013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明确修订后的《消法》从2014年起正式实施,这次修改是建立在已有《消法》已经实施二十年的基础之上并综合各种实践成果后做出的重大调整。并且在第55条中再次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更为全面和细致的规定,从对消费者提供倾斜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加大惩罚性赔偿的力度,扩大其适用范围,力图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种种迹象表明了立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是,虽然在诸多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实情况却不容乐观,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尤其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尤为突出的今天。可以看到,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消费者保护中还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造成这一窘境的根源就在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因此笔者将针对《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定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在剖析该制度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对其原因加以深入分析,同时,比较借鉴域外两大法系在此方面的有益之处,进而找出我国《消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和问题,并在分析和归纳这些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完善思路和措施。本文除了绪论和结语外,正文内容由以下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论述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理论。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和性质出发,重新审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然后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行解读。此部分主要是以基本概念、基本特征以及法条解读为研究源头,并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学说为支撑,综合论述。第二部分主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详细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两方面的突出特点,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规定于消费者保护领域,二是其在立法模式上采用了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即其规定在各个部门法中都有所涉及,这就使得它在具体适用条件和数额标准方面具有特殊性。经过比较分析,可以得知我国目前《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存在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出现阻碍了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尤其表现在适用条件的严苛和赔偿数额的有限方面。而出现此种状况的原因则与法律观念的冲突、法理基础的薄弱等要素息息相关。第三部分是对域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本部分的具体内容主要是结合中国当下的社会环境,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考察,找出我国的不足之处,以寻求有益借鉴。第四部分是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完善思路和措施,也是本文重点论述的章节。这一部分的论述是在对前三部分分析总结的基础上,就《消法》中主客体范围、主观构成要件、赔偿金确立标准、消费者维权程序制度以及外部监督机制等诸多亟需完善方面的建议,以期完善相关立法,并对《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适用提出可行性的制度设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学位授予单位】:兰州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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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
2768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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