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9-01 19:22
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高发的社会,工伤事故屡屡发生。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在上班或者下班的路途中,遭遇到了不是本人负主责的交通事故就应当属于工伤。然而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也会构成人身损害赔偿。形成了因一个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受害职工基于不同法律规定分别享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这就是所谓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问题的来源。可是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如何适用法律去解决两者的竞合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稍有提及,该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该条文的第二款并没有明确的指出应该如何具体的去适用才能更好地解决两者的竞合问题,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根据自己对该条文的体会做出了不一样的司法判决,出现了相似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混乱局面,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因此研究解决两者竞合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和司法实践判例,在解决两者竞合责任承担问题时国外主要有四种方式可供借鉴:选择方式、补充方式、兼得方式、替代方式。虽然每种解决方式都有其存在的优势,但是每种解决方式存在的缺陷仍然不容忽视的。替代方式因为其赔偿金数额相对较少不能保证受害劳工获得完全的赔偿,其次替代方式把第三人侵权责任给免除了,容易引发社会道德风险,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放纵,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制裁与预防功能。选择方式看上去给了受害职工一定的自由,充分遵循了法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实际上由于侵权责任赔偿的繁琐程序,会迫使受害劳工选择赔偿金额较少的工伤保险程序。补充方式效率相对来说是低效率的,对于一个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损害救济,需要受害职工分别向两个机构提起两次损害救济请求,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受害方获得赔偿的难度增加,也浪费了司法资源。重要的是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也会明显提升,在工伤保险赔付标准足以填补受害职工的损失时,补充模式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兼得方式受害职工能得到双重赔付,其最终所得款项必然会超越实际所遭受到的损失值,从而违背了国际上“受害人不应因为遭到损害而额外获得利益”的通用准则。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最迫切的愿望就是赶快拿到赔偿金,以便能及时地得到救济。如果法律不能制定一个合理的解决途径,则不仅有害于受害人权益的实现,更不利于对受害者人权的保障。基于此本文提出了一种改良的补充方式——先工伤保险赔付,后人身损害补充,并赋予工伤保险赔偿机构一定的追偿权。这种解决方式可以依赖于工伤保险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使受害职工在遭受伤害初期就能快速的拿到补偿金,从而能继续进行必要的救助,避免了人身损害赔偿繁琐漫长的司法流程带来的因不能及时拿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款项而耽误救治的不良影响。另外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工单位一定的追偿权,可以使它们把自己支付的实则该由侵权人支付的款项索要回来,这样就避免形成因第三人过错侵权却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工单位来买单的尴尬局面。最后因为追偿权的存在,受害职工在时效期间起诉过错侵权人时先行支付方可以一并参加诉讼,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为本就繁重的司法机构减轻一些压力。
【学位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3
【学位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3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10条
1 马蒂;;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看多重赔偿关系[J];民商法争鸣;2017年00期
2 王建剑;;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竞合制度再研究[J];法制博览;2017年05期
3 阮豪f
本文编号:281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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