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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侵权法上的意义

发布时间:2020-09-22 14:38
   侵权法中受害人特殊体质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与正常人身体素质不同且多指身体机能弱于常人的体质状况。特殊体质最突出的特征为异常于同龄、同性的绝大多数人的身体状况,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将产生超出一般人预期的损害结果,具有极大的特异性与偶发性。当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时,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往往由于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致使行为人不成立侵权责任。然而,侵权法为了倾斜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以及实现损失分担的合理结果,应当突破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认定行为人侵权责任成立。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受英美侵权法“蛋壳脑袋”规则的影响,为了体现侵权法充分保障特殊体质群体平等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理论与司法实践主张行为人侵权责任成立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随着社会发展,现代侵权法以实现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法益均衡为立法目的,当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时,应突破“全有全无”的传统赔偿理论,适当地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然而,在理论学说与司法实践中,减免责任规则包括不可抗力说、原因力理论、可预见性规则以及类推适用过失相抵。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类推适用过失相抵不仅具有合理性,还具有现实可行性,并且有利于实现公平的利益分配结果。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侵权法中具有重大意义,其不影响侵权责任成立的判断,但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具有影响,并且,应当选择类推适用过失相抵的减免规则对行为人侵权责任的减轻予以解释。
【学位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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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24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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