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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继承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0-10-26 02:34
   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在保护承包人权益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因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简单,与其相涉之问题未能详尽,从而引发了学界的广泛讨论。目前,民法典之《民法总则》已经出台,分则正在讨论编纂之中。在这一背景之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由民法典继承?若继承,是否需要对现行立法予以修正?该权利在民法典中又应当如何配置?这些都是值得我们讨论的问题。本文首先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域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予以比较,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配置、性质、顺位、法律效力范围上予以总结,以对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入典及修正提供借鉴意见。其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现状予以剖析,并在此基础上运用历史分析法和价值分析法,从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三个方面论证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入典的必要性。再次,在分析当前学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各种观点的基础上,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否定了留置权说和有机竞合说,并在探寻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的起源与发展的过程中,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提出了在民法典中构建我国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二分的担保物权体系,同时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属法定担保物权——法定抵押权。文章的重点在于运用价值分析的方法,展示了《批复》和《物权法》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顺位的立法冲突;运用案例分析的方法,批判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顺位在司法实践中因法院对裁判依据的不同选择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在以上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作者运用价值分析和案例分析的方法,针对《批复》顺位之规定,提出应以物权公示原则为本位,构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登记生效制度,并确立以登记先后为标准的顺位原则。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效力范围在理论界和司法界的论述,以价值分析为基础,提出权利主体为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权利客体为建设工程本身,被担保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的完善意见。在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下,基于我国所确立之合同编与物权编并行的民法典编纂体例,借鉴《德国民法典》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配置方式,提出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民法典编纂中的配置意见,即在物权编中确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和顺位,在债权编中确定该权利的法律效力范围。
【学位单位】:武汉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3.6;D923.2
【部分图文】:

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表项目


表项目年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单位:件)涉及工程价款的案件(单位:件)2007 年 92 262008 年 155 582009 年 279 912010 年 556 2112011 年 595 2182012 年 1494 5682013 年 6321 24542014 年 25778 105512015 年 23891 103752016 年 42772 19049

建筑业总产值,法律,经济基础


图 2 2005 年——2016 年全国建筑业总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的趋势因此,于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中继续保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实现该权利保障承包人权益之立法目的的同时,调动建设者的积极性,激发筑行业的活力,促进建筑业持续稳定的发展,进一步的促进国民经济水平的高和社会财富的积累。3.2.3 从制度价值上看虽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但上层建筑亦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也即社也需要通过法律来实现控制社会的目的。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体系从终极的意义上说,它的存在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一定价值的手段。[14]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法律为人所创造,并一经制定就立于人而存在,与人形成主客体关系,亦即与人存在价值关系。它越能满足的需要,就越具有价值。[1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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