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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对未成年学生侵权责任研究

发布时间:2020-11-14 12:10
   近年来,校园侵权案件频发,例如2017年初的“携程幼儿园虐童案”和2017年底的“红黄蓝幼儿园虐童案”等,由此引发的赔偿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这给学生、家庭、学校和社会都带来较大损失。在校园侵权案件中,归责原则的适用和学校过错的认定已经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法律难点,也是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热点、难点。对我国校园侵权案件中的学校过错认定问题进行研究,目的是为了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的相关制度,在实践中,为校园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和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从而在根本上减少校园侵权案件的发生。学校对其未成年学生承担何种法律义务,直接影响对该类案件中学校一方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文通过以下四部分对校园侵权制度的完善进行分析研究:1.例举近几年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校园侵权案件,并从中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校园侵权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即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来自学校教职工的侵害,司法机关在认定学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损害后果方面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同时,界定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教职工、未成年学生的概念。然后,限定本文校园侵权的研究重点:未成年学生处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范围内,遭受来自学校教职工的侵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归责依据何在?即校内教职人员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和适用条件。2.针对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我国关于校园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部门之中,没有形成逻辑严谨的整体,在司法实践中缺少统一的判定标准。在对学校过错进行认定的过程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虽然规定了学校对其未成年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园侵害后,学校依照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原则进行责任判定,但并未明确规定学校“过错”的衡量标准。我国法学界对“过错”采取的“主观标准说”也增加了对学校“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难度,因为学校法人是一个集合体,成员众多,司法过程中很难判定其主观意志。因此,法律对认定学校过错的认定不充分;根据遭受校园侵权的未成年学生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但在共同侵权案件中,受害者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是否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处于弱势,在校园侵权案件中对学校过错的认定适用不同举证责任,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加重了受到校园侵权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举证负担。所以,该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对未成年学生行为能力的划分太过机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较弱,遭受校园侵权后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处于强势一方的学校更容易举证并推卸责任,而同属弱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保护同样存在困难,却因法律规定增加了受害学生的举证负担,因而间接成为学校免责事由。且学校免责事由之一的“意外事件”并无明确判定标准,对于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是否应适用不同的“意外”标准?以上问题如何解决?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无法认定学校过错,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即学校免责事由过于宽泛。3.通过对域外校园侵权责任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国民法典》规定:不同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遭受校园侵害后,认定学校过错时,统一适用过错原则,避免了学生行为能力划分和法律适用的不公;《德国民法典》规定:学校对校园管理范围内的学生承担等同于监护人的责任,提升了学校的监护范围和责任;美国提出了判定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具体标准,即“注意义务”的履行范围和考量标准;加拿大法律规定:学校对其学生应尽到“细心父母”程度的注意义务,承担比一般人更高的法律责任,而法官可以根据学生年龄、数量、活动场所等情况,具体划分学校责任。我国可以借鉴其过错认定标准、未成年学生行为能力划分和注意义务范围等方面的经验,完善校园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保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生活安全。4.通过对域外校园侵权责任制度的借鉴,吸收“客观标准说”对学校过错进行认定,即根据学校注意义务的履行范围和程度判定其过错。并且借鉴美国考量注意义务实施程度的具体标准,作为我国校园侵权的学校过错认定标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关系可知,学校对学生具有特殊的法律义务,而其法律义务来源于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学校与学生的教育管理关系。对于学校的注意义务,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校园安全保障制度,从活动场所、学生数量、年龄、心理成熟度等进行考量,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校园安保制度,如保障场所和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教职员工、向学生提供物品时的安全保障义务等;细化在校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能力,依照行为能力等级设定学校注意义务的范围和程度,给学校提供明确、可操作的义务标准,确保学校安保资源合理分配;最后通过校园保险制度,为学校建设和学生安全提供保障,以学校为主导,加强教育部、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的沟通、监管,层层递进,权责分流,共同保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和侵害后的及时救助,尽最大可能保障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通过分析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受到来自学校教职工侵害造成的侵权责任纠纷和归责问题,对校园侵权责任在立法上未明确规定的部分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准确判定学校责任的同时,最大限度保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对合理划分未成年学生行为能力等级、合理承担责任义务提出具体建议,完善校园保险制度,为学生校园安全增强保障。
【学位单位】:河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9
【中图分类】:D923;D922.16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校园侵权责任概述
    1.1 红黄蓝幼儿园虐童案
        1.1.1 案情介绍
        1.1.2 本案焦点
    1.2 光山某小学学生集体中毒事件
        1.2.1 案情介绍
        1.2.2 本案焦点
    1.3 校园侵权责任概念界定
    1.4 本文校园侵权责任研究范围
第二章 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立法存在问题
    2.1 对过错责任认定不充分
    2.2 未成年学生行为能力划分机械
    2.3 校园免责事由太过宽泛
第三章 校园侵权责任域外立法
    3.1 大陆法系
        3.1.1 法国
        3.1.2 德国
    3.2 英美法系
        3.2.1 美国
        3.2.2 加拿大
    3.3 对我国校园侵权责任启示
第四章 我国校园侵权责任完善建议
    4.1 完善过错认定标准
    4.2 加强注意义务
        4.2.1 注意义务的来源
        4.2.2 注意义务的履行
    4.3 细化未成年学生行为能力等级
    4.4 健全校园责任保险制度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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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83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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