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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问题研究——以《民法总则》第171条第三款为中心

发布时间:2020-12-20 09:28
  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三款确立了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在比较法上未见类似的立法例,代表着一种崭新的规范模式,是我国《民法总则》在世界民事法律规范立法模式上的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法教义的分析表明,这一创新性规定在解释论上存在着缺陷,应当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法予以克服,即无权代理人知道自己欠缺代理权时,应承担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利益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不知道自己欠缺代理权时,仅负缔约过失责任,无过失时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 2020年03期 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9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规范模式
    (一)区分赔偿模式
    (二)信赖利益赔偿模式
    (三)履行利益赔偿模式
三、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理论分析
    (一)恶意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范围
    (二)善意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四、《民法总则》第171条第三款的限缩解释
    (一)恶意无权代理人负履行利益赔偿责任
    (二)善意无权代理人负缔约过失责任
五、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J]. 夏昊晗.  法学. 2018(06)
[2]《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规则)评注[J]. 纪海龙.  法学家. 2017(04)
[3]代理制度如何贯彻私法自治《民法总则》代理制度评述[J]. 徐涤宇.  中外法学. 2017(03)
[4]民法总则:背景、问题与展望[J]. 薛军.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7(03)
[5]论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J]. 汪渊智.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02)



本文编号:2927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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