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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最低义务设置——兼评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

发布时间:2020-12-21 12:56
  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从2016年发布草案即引发巨大争议,尤其是第17条对数字时代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活动主体提出了新的具体要求,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新的义务,其对正在修改完善中的我国版权立法提供了新的研究角度。对此,以最新欧盟版权指令第17条来反观我国版权立法在修订过程中存在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界定和分类不够明确、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履行义务内容不够明确和责任体系不够完善等问题,应在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最低义务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基础上,从主体分类是前置要求、适当注意的义务要求、底线审查义务和运用上传过滤器技术等层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最低限度义务进行制度设计。 

【文章来源】:中国出版. 2020年06期 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一、我国规定现状梳理
二、问题审视:存在完善空间
    1.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界定和分类不够明确
    2.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履行义务内容不够明确
    3.责任体系不够完善
三、最低义务相应设置安排
    1.主体分类是前置要求
    2.适当注意的义务要求
    3.底线审查义务
    4.运用上传过滤器技术
四、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版权保护中网络服务商承担事先审查义务的理论分析[J]. 马勇,张荣霞.  中国出版. 2018(21)
[2]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其完善[J]. 王自强.  知识产权. 2018(09)
[3]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草案)》评述[J]. 陈兵.  图书馆. 2017(09)
[4]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J]. 畅冰蕾.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5(07)
[5]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问题探析——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例[J]. 晋宏伟.  法制博览. 2015(07)



本文编号:2929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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