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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

发布时间:2021-01-15 20:08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条的解释将会决定保理合同的适用范围。该条列举了保理合同的四项服务内容,虽然在理论上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即构成保理,但在解释论上应该根据保理合同的性质进行限缩解释,提供资金融通或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两者必居其一,保理商不能在不提供上述服务时任意选择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作为唯一的合同内容。现有债权和将来债权均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但是这些债权只能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合同产生的金钱债权,包括票据债权。将来债权不一定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只要在将来债权产生时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债权范围即可。关于禁止让与金钱债权的约定对保理商绝对无效,但不影响该约定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效力。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0,26(04)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2 页

【文章目录】:
一、保理合同内容的解释论问题
二、保理合同客体中现有债权的解释论问题
    (一)应收账款的解释论问题
    (二)票据债权的解释论问题
    (三)禁止让与债权的解释论问题
三、保理合同客体中将来债权的解释论问题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保理合同立法论[J]. 李宇.  法学. 2019(12)
[2]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J].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夏正芳,李荐.  法律适用. 2015(10)
[3]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研究[J]. 张金海.  中国法学. 2007(01)



本文编号:297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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