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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下保证方式的重构

发布时间:2021-03-20 21:19
  我国担保法中关于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方式推定的规定带有较强的利益偏向性,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我国应该采用单一保证方式的立法模式。为了实现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法律有必要构建一种新型保证方式,并将其作为唯一的保证方式。在新型保证的私力实现阶段,当事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在新型保证的公力实现阶段,债权人须将债务人与保证人一并起诉。在执行阶段,保证人享有先执行抗辩权。此外,法律还需要对保证期间与相关时效期间的衔接、新型保证与共同保证的协调作出特别规定。 

【文章来源】:黑河学院学报. 2020,11(03)

【文章页数】:4 页

【部分图文】:

公平原则下保证方式的重构


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履行期

总和


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履行期加上主债诉讼时效期间

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渠道


图4 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履行期加上主债诉讼时效期间当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履行期加上主债诉讼时效期间的总和时(如图4所示),债权人有权在主债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清偿。主债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三年。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债权人既可以通过私力救济渠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清偿,也可以通过公力救济渠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清偿。一方面,三年的保证期间使债权人有充足的时间去实现债权;另一方面,也不至于让保证人承担超过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混合共同担保若干争议问题研究[J]. 凌捷.  政治与法律. 2016(06)
[2]关于保证方式的分析与思考[J]. 李明发.  人民司法. 2007(23)
[3]试论关于保证期间的几个问题[J]. 胡洁,杨柳,宋丽.  湖北社会科学. 2004(06)



本文编号:3091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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