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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有理由相信”——对《民法总则》第172条的评析

发布时间:2021-03-21 02:03
  对《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有理由相信"的理解,仅仅从单方面、个人的、主观的立场出发,来考虑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问题是不够的,不成立的。是否有理由,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判断,并非是相对人认为其有理由,而是法官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这种有理由的判断,不仅是诉讼程序上对双方当事人主张、陈述、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的判断,而更是一种在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与之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实体法规范上规定要素的判断结果。有理由相信是考虑法律行为双方的利害关系以及相关各方面的事项之后,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应当认为是妥当的理由。本文认为应该从社会的、客观的立场出发,全面分析考察各方面事项,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 2020,(01)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9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说明
二、实务中对“有理由相信”认知的基本状态
    (一)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对“有理由”无明确的规定
    (二)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存在差异
三、国内学说对“有理由相信”认知的争论
四、基于实体规范判断的“有理由相信”
    (一)有理由实为源自台湾地区、日本判例中的用语,而非域外立法用语
    (二)有理由相信是法官在诉讼中判断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结论,并非是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一部分
    (三)在诉讼程序中对有理由的审查,是仅限基于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或是基于当事人对于请求以及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具体化的过程中,进行严密的、慎重的有理由审查
五、结语



本文编号:309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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