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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证的相关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1-08-03 10:45
  独立保函只能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该保函才是有效的,而其他的主体出具的独立保函是无效的。独立保函可以看作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宜认为其是对保证合同从属性的突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上是承认了一种全新的不同于保证的担保方式,而非对既有保证制度的突破。既然独立保证效力上独立于基础关系,其部分排除从属性,因此,在独立保证中,保证人行使抗辩权要受到严格限制。独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也有权对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在独立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下,债务人应无条件地负有偿还保证人所支付金额的义务。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 2020,34(02)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0 页

【文章目录】:
一、独立保证具有不同于一般保证的特殊性
    (一)排除了从属性规则
    (二)排除了先诉抗辩权
    (三)存在对付款金额的限定
    (四)具有要式性
二、关于独立保证的适用范围
三、独立保证的效力
    (一)付款义务(obligation)的独立性
    (二)抗辩权的受限制性
    (三)保证人的追偿权
结语:民法典合同编应当承认独立保证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类型化——兼评我国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J]. 刘斌.  比较法研究. 2014(05)
[2]独立保函单据化的逻辑解释与我国立法之选择[J]. 李燕.  政法论坛. 2013(04)
[3]传统担保制度的反叛:独立保证制度研究[J]. 刘青峰,李长军.  法律适用. 2004(03)
[4]备用信用证法律特征之考察[J]. 李双元,周辉斌.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1(03)
[5]无效保证合同的认定及责任问题[J]. 张晓君.  现代法学. 2000(01)



本文编号:331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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