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21-10-20 23:29
在三网融合背景下,通过互联网直播体育赛事已经非常普遍。然而,网络在丰富观赛方式的同时,也给体育产业及传媒行业带来了新的挑战。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和国民版权意识的淡薄,盗播现象横行,进而引发了一些诉讼纠纷。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存在诸多差异,主要体现在法律属性的认定、著作权保护路径中的权利选择、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界定等方面。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将会导致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获得保护的不可预测性,不利于相关权利人维护其正当权益,最终会降低体育赛事版权市场的活力,阻碍我国体育产业的长远发展。因此,加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势在必行。本文以统计的司法判例为切入点,首先,在四种独创性标准中进行衡量与选择,论述了“技能与判断”标准的可行性,并以此为理论基础分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进而提出可参照类电作品认定其法律属性。其次,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探讨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问题,并得出以下结论:在著作权保护路径中,对广播权可以扩张解释为可以调整对广播的网络转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调整网络直播行为,不应...
【文章来源】:青岛科技大学山东省
【文章页数】:54 页
【学位级别】:硕士
【部分图文】:
《红磨坊的舞会》⑤“TheMoulinRougeDance”
度呢?因此,在这一问题上,评价独创性的高度没有意义,只会因为涉及个人审美偏好而导致对不同作者不公平的评价,正如霍姆斯所言:“由仅仅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来判断作品的价值是件危险的事情”①。最后,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分别受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二者保护的前提不同,因此不能以所谓的创作高度来对两者进行区分,否则就犯了逻辑性错误②。事实上,浦东新区法院的最新判决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即认为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标准是独创性的“有无”,将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标准将给权利的保护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③。图3-1《安娜之光》④图3-2《红磨坊的舞会》⑤“Anna"sLight”“TheMoulinRougeDance”3.1.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坚持较高的独创性标准,但是,面对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直播节目等特殊智力成果的不断涌现,它们对独创性的理解以及司法适用规则也在随之发展。比如,德国司法实践对目录、说明书、通讯录等也给予了著作权保护,认为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仅需达到“一枚小硬币的厚度”即可,德国这一从严格到宽松的变化被称为“向提高竞争法的保护标准,降低著作权要求的国际趋势作出让步”⑥。日本的司法实践也曾认定体育赛事直播影像构成电影作品⑦。在普通法系国家,独创性的标准本来就较为宽松,比如澳大利亚法院在①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2.②王自强.修法是解决体育赛事节目权利属性的有效途径[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9-05-30(007).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民事判决书。④美国抽象派大师纽曼创作的《安娜之光》,仅由红色与白色色块组成,2013年以1.057亿美元售出。⑤法国印象派油画大师雷诺阿创作的《红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研究18化的效果,提高了直播观众的观赛体验。除此之外,直播观众看到的画面与现场观众相比,更明显的区别在于精彩动作的回放、球员的特写以及主持人和嘉宾的点评和解说,失球的慢动作回放和球的运动轨迹(如图3-3)不仅让观众更加清晰地看到众多快动作的细节,更表达出遗憾的情感。对运动员身上汗水的特写突出了比赛紧张的气氛,在拦网时对网格上方三双手的慢动作特写更营造出激烈的比赛气氛,在中国队以2:0领先时对郎平教练面部表情的特写展现出其胜券在握又沉着淡定的心理。对运动员资料、心理变化的解说以及对动作的技术性评价使观众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比赛。制作团队通过对加上这些部分与纯粹记录比赛所呈现效果的不同可能的比较与评价,最终给直播观众呈现了一场视觉与听觉盛宴,这符合“判断”的要求。图3-3比赛直播节目中的排球轨迹线Thevolleyballtrackinthegamelive综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需要“技能与判断”,节目制作者对赛事现场画面进行编排、加工并辅以解说和回顾,付出了制作团队的知识和经验发展出来的智慧、实践能力及技巧,使用了个人洞察力以及评价能力,使得该智力成果达到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具有独创性。3.2从固定性要求分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3.2.1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不以固定性为要件如前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固定是类电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并在判决书中展开论证: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可以规定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的作品不受保护,而第二项以规定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第一项规定为基础,故《伯尔尼公约》把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是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 符豪. 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05)
[2]“互联网实时转播”法律定性的思考——中超直播侵权案之侵犯广播权认定事宜之商榷[J]. 戎朝,上官凯云. 体育成人教育学刊. 2019(03)
[3]论现场直播的“固定”[J]. 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9(03)
[4]“信号”抑或“画面”之保护——体育赛事实况转播保护路径研究[J]. 胡晶晶. 北方法学. 2019(03)
[5]从固定要求看我国《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J]. 张伟君. 中国发明与专利. 2019(04)
[6]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立法的反思与重构——以“修正的信号说”为基础[J]. 胡开忠.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9(02)
[7]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法律保护困境及其对策研究[J]. 赵双阁,艾岚.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8(04)
[8]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J]. 刘银良. 法学研究. 2017(06)
[9]网络直播案件中录像制品的认定——兼论录像制品制度的不可替代性[J]. 王国柱.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7(04)
[10]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 王迁.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6(01)
本文编号:3447798
【文章来源】:青岛科技大学山东省
【文章页数】:54 页
【学位级别】:硕士
【部分图文】:
《红磨坊的舞会》⑤“TheMoulinRougeDance”
度呢?因此,在这一问题上,评价独创性的高度没有意义,只会因为涉及个人审美偏好而导致对不同作者不公平的评价,正如霍姆斯所言:“由仅仅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来判断作品的价值是件危险的事情”①。最后,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分别受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二者保护的前提不同,因此不能以所谓的创作高度来对两者进行区分,否则就犯了逻辑性错误②。事实上,浦东新区法院的最新判决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即认为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标准是独创性的“有无”,将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标准将给权利的保护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③。图3-1《安娜之光》④图3-2《红磨坊的舞会》⑤“Anna"sLight”“TheMoulinRougeDance”3.1.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坚持较高的独创性标准,但是,面对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直播节目等特殊智力成果的不断涌现,它们对独创性的理解以及司法适用规则也在随之发展。比如,德国司法实践对目录、说明书、通讯录等也给予了著作权保护,认为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仅需达到“一枚小硬币的厚度”即可,德国这一从严格到宽松的变化被称为“向提高竞争法的保护标准,降低著作权要求的国际趋势作出让步”⑥。日本的司法实践也曾认定体育赛事直播影像构成电影作品⑦。在普通法系国家,独创性的标准本来就较为宽松,比如澳大利亚法院在①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2.②王自强.修法是解决体育赛事节目权利属性的有效途径[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9-05-30(007).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民事判决书。④美国抽象派大师纽曼创作的《安娜之光》,仅由红色与白色色块组成,2013年以1.057亿美元售出。⑤法国印象派油画大师雷诺阿创作的《红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研究18化的效果,提高了直播观众的观赛体验。除此之外,直播观众看到的画面与现场观众相比,更明显的区别在于精彩动作的回放、球员的特写以及主持人和嘉宾的点评和解说,失球的慢动作回放和球的运动轨迹(如图3-3)不仅让观众更加清晰地看到众多快动作的细节,更表达出遗憾的情感。对运动员身上汗水的特写突出了比赛紧张的气氛,在拦网时对网格上方三双手的慢动作特写更营造出激烈的比赛气氛,在中国队以2:0领先时对郎平教练面部表情的特写展现出其胜券在握又沉着淡定的心理。对运动员资料、心理变化的解说以及对动作的技术性评价使观众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比赛。制作团队通过对加上这些部分与纯粹记录比赛所呈现效果的不同可能的比较与评价,最终给直播观众呈现了一场视觉与听觉盛宴,这符合“判断”的要求。图3-3比赛直播节目中的排球轨迹线Thevolleyballtrackinthegamelive综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需要“技能与判断”,节目制作者对赛事现场画面进行编排、加工并辅以解说和回顾,付出了制作团队的知识和经验发展出来的智慧、实践能力及技巧,使用了个人洞察力以及评价能力,使得该智力成果达到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具有独创性。3.2从固定性要求分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3.2.1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不以固定性为要件如前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固定是类电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并在判决书中展开论证: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可以规定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的作品不受保护,而第二项以规定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第一项规定为基础,故《伯尔尼公约》把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是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 符豪. 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05)
[2]“互联网实时转播”法律定性的思考——中超直播侵权案之侵犯广播权认定事宜之商榷[J]. 戎朝,上官凯云. 体育成人教育学刊. 2019(03)
[3]论现场直播的“固定”[J]. 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9(03)
[4]“信号”抑或“画面”之保护——体育赛事实况转播保护路径研究[J]. 胡晶晶. 北方法学. 2019(03)
[5]从固定要求看我国《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J]. 张伟君. 中国发明与专利. 2019(04)
[6]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立法的反思与重构——以“修正的信号说”为基础[J]. 胡开忠.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9(02)
[7]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法律保护困境及其对策研究[J]. 赵双阁,艾岚.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8(04)
[8]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J]. 刘银良. 法学研究. 2017(06)
[9]网络直播案件中录像制品的认定——兼论录像制品制度的不可替代性[J]. 王国柱.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7(04)
[10]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 王迁.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6(01)
本文编号:3447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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