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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的限定

发布时间:2023-04-30 0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中新设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但适用该制度的请求权主体尚存争议。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应当限定为普通环境侵权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特定民事主体,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己任的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原告不宜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借助私法但更倚重公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行政罚款不宜重叠和混同,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应以修复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为中心。

【文章页数】:8 页

【文章目录】:
一、 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的可能性分析
    (一)提起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特定民事主体
    (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院和社会组织
    (三)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地方政府
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不宜提起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应以修复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为中心
    (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倍数计算方法带有一定惩罚性
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不宜提起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性质兼具“行政性”和“协议性”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民事主体身份。
        2.生态环境损害侵犯的利益客体具有公共性。
        3.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方式带有行政性。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行政罚款不宜重叠和混同
        1.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应当是救济个体受害人。
        2.私法惩罚性赔偿与公法惩罚性罚款的界分。
四、 结 语



本文编号:3806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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