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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经同意之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4-05-30 02:33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限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性质上非倡导性规范,而系效力性强制规范。《物权法》不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选择了事前限制的方案,因此,建立在追及效力基础上的解释结论,难以成立。由于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中"不得"限制的对象非处分行为;"不得转让"亦非限制物权变动的效果,否则,在已实际交付动产的情形,无法阻止所有权发生变动。将"不得转让"解释为对抵押人处分权能的限制,从而依循《合同法》第51条,将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效力未定,不违背立法目的,又不致过分阻碍财产流通,较为适宜。但在编纂民法典时,采取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制度设计,无疑是更为适宜的立法方案。

【文章页数】:8 页

【文章目录】:
一、《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范属性
    1. 强制性规范抑或倡导性规范
    2. 效力性强制规范抑或管理性强制规范
二、《物权法》第191条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1.《物权法》未采纳追及效力的制度设计
    2.《担保法解释》第67条不再适用
三、“不得转让”限制的对象
    1.“不得转让”限制处分行为
    2.“不得转让”限制物权变动的效果
    3.“不得转让”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能
四、结语



本文编号:3984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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