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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4-07-30 09:30
  网络虚拟财产是 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但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他们有虚拟性,同时也体现着其现实的物品属性,是虚拟和现实价值冲突的连接点,同时也是所有对于虚拟财产矛盾的中心所在。
  3.1 程序方面
  3.1.1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计算 ①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法 首先要求游戏网络的管理者在物价评估部门配合下,计算出取得虚拟财产的平均时间值,在该游戏网站专门公布并报物价部门备案。然后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该时间为取得该游戏装备的必要劳动时间,再根据该时间用最低上网费和游戏费的单价计算出必须支付的费用,将该费用认定为该游戏装备的价值。②黑市的交易价格计算法: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根据游戏者取得该物品的难易程度和劳动代价,及其在游戏中的稀少程度,导致差异的价格。网络游戏中的大多玩家玩游戏是为了娱乐,导致离线交易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交易的玩家之间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因此导致交易中产生的价格也不能真实的反应该装备的真实价值。因此,在虚拟装备交易市场还不规范的现今,通过此方法确定虚拟财产的具体价值还值得考虑。③由游戏运营公司进行定价:虽然无法排除运营商在制定虚拟财物的价格时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考虑,使得某虚拟财产的价值的高低完全取决于游戏的运营和利润状况,以及运营商的营销发展策略,使得此种价格成为游戏运营商的主观价格。但是游戏运营商网站上对虚拟财产的明码标价,可以作为确定虚拟财产价值的考虑因素。
  3.1.2 举证责任的落实 通常玩家在提起诉讼请求前都要面临着两项基本的举证义务:第一,网络中的ID与现实中的你是否是同一个人?第二,你所诉称的装备、等级、程度等等信息是否是真实存在过?
  对于第一个主体身份的确认问题,比较容易解决。因为一般玩家在加入某款网络游戏的时候,在注册时需要填写相应的能够证实自己真实身份的资料,而这些信息网络游戏运营商一般都会妥善保管,不易丢失。对于第二个信息真实性的举证问题,却是相对困难的。因为玩家在进行游戏的过程中,所有的数据资料都记录于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上,这就必须要网络运营方的协助。笔者建议今后应该通过制定一定的游戏规则对网络游戏进行规范,并明确网络游戏运营商应负担的法律义务。笔者认为:第一,对涉及虚拟物的诉讼,服务商应配合法院取证工作、提供相关的电磁记录数据;第二,对玩家证明其游戏主体身份的证据,服务商否认的,由服务商负责举证;第三,因虚拟物灭失引起的玩家起诉服务商的侵权诉讼,由服务商就其致使虚拟物灭失的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3.2 实体方面
  3.2.1 扩充“个人财产”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有着财产的根本特性—价值性,体现在其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同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交易性,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在玩家之间转让,现实中也存在很多网站进行这种交易活动。这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了作为个人财产的必要条件。所以应该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民法中所规定的“个人财产”范畴而受到保护
  3.2.2 服务合同和保管合同 网络游戏的登入式并享受游戏服务的方式,形成了特定游戏服务商和特定玩家之间的服务关系。在网络游戏的赢利性目的下,玩家一般都需要花费金钱来换取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构成了玩家和游戏商之间的消费关系,所以可以视玩家和游戏运营商之间为一种网络有偿服务合同,按照服务合同,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是为对方提供服务,其权利是要求对方为此支付代价即服务费;服务接受者的义务是向对方支付服务费,其权利是要求对方提供服务。自网络玩家注册该游戏账号成功,合同成立。网络服务商需尽最大能力为玩家提供一个安全,公平,舒适的游戏环境,玩家应自觉遵守服务商所制定的合理的游戏规则,双方都应为对方利益尽诚实善良之义务。
  网络游戏游戏商对于其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笔者认为可适用民法体系中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保护和约束。首先,笔耕论文,网络游戏商对于网络游戏和作者对于着作是极为相似的,网络游戏是网络游戏商自主开发出的智慧产品,由创造人对其享有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基于善意而得到作品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享有所有权。所以,对于网络游戏产品来说,通过着作权对其加以保护和限制并以其来规范玩家和游戏商之间关系是可行的。  

 



本文编号:6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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