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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民事责任的特殊性

发布时间:2017-09-22 11:35

  本文关键词:论生态民事责任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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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生态民事责任社会化忽视了生态损害后果的无法填补性,背弃了民事法律责任对行为人的功能,远离了环境保护目的,无法彰显生态民事责任的特殊性。近现代法学个体主义方法论下传统民事责任具有个体性,但环境法学整体主义方法论下的生态民事责任却具有整体性,两者存在质上的区别。因而,传统民事责任内容不能直接套用到生态民事责任上。传统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目标源自于也仅适用于具有可填补性的财产损害,"只见受害不见侵害"是传统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固有缺陷。生态损害的不可填补性决定了生态民事责任应以"预防损害"为核心目标,应当以停止侵害行为与消除危险因素等预防性责任作为首要责任形式,其责任核心构成要件是未来损害的不可填补性(损害事实)及损害发生概率的低盖然性(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 福州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生态民事责任 不可填补性损害 预防责任
【基金】:福建省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基金项目[FLS(2015)B12] 福州大学科技发展基金资助项目(15SKQ11)
【分类号】:D913
【正文快照】: 生态民事责任社会化似乎成为环境法学界的主流认识,也似乎成为生态民事责任的核心发展方向。然而,社会化并不是生态民事责任的本色,以填补为宗旨更与环保目标不相吻合。以环境法学整体主义方法论为立场,生态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在于其迥异于传统民事责任,不仅体现在责任性质的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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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9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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