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实施后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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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施后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影响
我国《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包括船舶留置权和货物留置权,但是有关规定分散在不同的章节中,而且《海商法》中的有关规定不是很全面、具体。船舶留置权和货物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根据法的适用原则,《海商法》是特别法,关于上述担保物权在《海商法》中有规定的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或者没有相反规定的,可以适用《担保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特别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中的有关留置权的规定,对《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必将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在此结合《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侧重研究《物权法》对船舶留置权、货物留置权的影响。
一、我国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及其发展变化
民法学上广义的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特定物,在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未受清偿前,得予以留置的担保物权。[1]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者的规定基本一致,都要求留置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基于合同之债,二是占有留置物必须与债权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止是牵连关系。《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表明适用留置的合同种类须由法律规定,致使实践中我国的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少数几类合同当中。所以《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采用的是狭义的留置权概念。但是,按照《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没有要求必须是合同之债,换言之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一切债权都可以适用留置权。
关于“债务人的动产”,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和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2]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似乎认为只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留置权的客体,应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3]留置权担保的很多债权具有提高留置物交换价值的作用,且其担保的债权数额通常大于或等于该债权产生前后留置物交换价值的增加额,比如因修船合同产生的留置权,修船费一般要低于船舶修好后比未修前增加的价值,否则就无需修理。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受让人符合善意、支付合理价格且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等条件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该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结合该款规定本意,“债务人的动产”应解释为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和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为妥。司法实践也有类似观点,2001年7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第4条对适用于沿海、内河货运的《合同法》第315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解释是,其中“相应的运输货物”不要求为债务人所有。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里的除外。”除要求一般民事留置权的留置物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外,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即对企业间留置不要求留置物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4]这是一个重大突破。所谓商事留置权,指的是在双方商行为的场合,商主体之间基于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留置债务人的物或有价证券的权利。[5]商人之间的连续性交易是商人交易行为的一种常态,这种连续性交易的特点一是交易次数的连续与频繁,二是履行行为与合同非一一对应,如定期结算账目的情况。所以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不同,它不强调留置的标的物与被担保债权的个别牵连性,而只要求二者之间具有一般牵连性。即在商人之间,因双方商行为发生的到期债权未受偿,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因商事行为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要求该财产属于被担保债权本身的标的物,不要求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商事留置权制度是商事交易特殊性的反映。不过,《物权法》的规定显然远远宽松于一般商事留置权的理论要件,因为《物权法》根本没有要求基于商行为而占有留置物,只要主体是企业,即可对以任何合法方式占有的债务企业的动产,因债务企业未清偿到期债务而进行留置。这可能是由于我国没有单独的商法典,关于商行为也难以界定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尽量放宽对留置权制度的限制、方便债权人得以对债权进行私力救济的立法价值取向。由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的第24条明确规定了船舶属于动产,在《海商法》未作规定或未作相反规定的范围内,船舶和货物一样作为动产都受《物权法》商事留置权法律制度的调整,因此商事留置权对船舶留置权和货物留置权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二、《物权法》对船舶留置权的影响
船舶留置权(possaessory lien on vessel),是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物权法》实施后我国船舶留置权可分为三种:狭义船舶留置权;广义船舶留置权;其它商业船舶留置权。
(一)狭义船舶留置权
指《海商法》所定义的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该定义与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的基本内容是一致的。这种狭义的船舶留置权有着两重限制:其一是主体限制,狭义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限制于造船人与修船人;其二是留置标的限制,狭义船舶留置权的标的仅限于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换言之,非因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不产生船舶留置权,作为某一船舶留置权标的的船舶,须是特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项下的当事船舶。《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之所以没有把船舶留置权扩大到造船合同及修船合同以外,是为了尽量减少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优先受偿的船舶担保物权的数量,以提高船舶抵押权人获偿机率(通常是为船舶提供融资的商业银行),达到鼓励航运投资的目的。[6]
(二)广义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第25条定义虽然只包含了依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而产生的两种船舶留置权,但《海商法》第161条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即当被拖物为船舶时,也可以成立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188条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本来这也应属于船舶留置,但由于《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必须基于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海难救助包括基于非合同关系的纯救助,所以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扣留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留置的规定。随着《物权法》对留置权必须基于合同关系这一限定的突破,海难救助这一法律关系也可以产生船舶留置权。虽然海难救助费用享有船舶优先权,而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但毕竟这使救助人多了一种救济选择,更何况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先行经过繁复的司法程序。除海上拖航与海难救助以外,沉船起浮或打捞法律关系、港口经营人与班轮承运人的装卸法律关系、同一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同一侵权法律关系,除约定不得留置船舶的情形外,都可能成立广义船舶留置权。
(三)其它商业船舶留置权
如上所述,《物权法》下企业间的商业留置权不要求留置物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除狭义船舶留置权和广义船舶留置权外的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企业债权人,只要合法占有企业债务人的船舶这一动产,在企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除约定不得留置船舶的情形外,均可成立船舶留置权。如光船租赁关系下,船舶在光租人合法占有之下,如果船舶出租人(企业)对光租人(企业)负有某种光租合同之外的到期债权,光租人可以留置该船舶。
《海商法》只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和受偿顺序,未对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予以明确规定。《物权法》第236条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与《担保法》第87条第2款内容基本一致,都规定了折价、拍卖、变卖三种行使留置权的方式,不同的是《物权法》对折价和变卖两种方式规定了必须参考市场价格。显然,根据适用法律的原则,《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完全可以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即可以采用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式实现船舶留置权。
三、《物权法》对货物留置权的影响
(一)对航运实务中留置权条款的分析
在航运实务中,提单或租船合同一般都对承运人或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进行明确约定,约定可以对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和货方其他应付费用,行使货物留置权。例如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提单、“金康格式”提单均有类似条款。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中一般还订有并入条款,将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并到提单中。这种约定属于英国法上的约定留置权。在我国,由于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产生留置权,但这种条款也可以起到证明没有约定不得留置货物的作用。另外,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由于货物留置权必须按照《担保法》的要求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这种条款可以在当事人间对履行非同一合同关系产生的相关债务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例如,承运人也可以用类似条款约定因托运人之前航次所欠运费到期未清偿而对本航次所运货物进行留置。只是这种条款的约定只能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不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性质属于约定的债的履行行为内容。即使在《物权法》实施后,商事留置权不再要求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这种条款仍如上述可以起到对相关债务履行的约束作用。例如,托运人对承运人所负债务未到期,当托运人商业信用恶化可能影响到债权的实现时,可以通过这种条款的约定,因未到期债务对货物进行留置。同理,这也不是法定担保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对留置的货物与其担保的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影响
《海商法》第87条对货物留置权(lien on cargo)的定义是:“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由于《海商法》只规定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产生的货物留置权的债权内容和留置条件,其他条件须适用一般法。在《担保法》背景下,货物留里权的成立必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物权法》实施后,随着对同一合同关系限制条件的放开和商事留置权的设立,加之《海商法》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里权的第87条并未明确规定只能在同一运输合同才能产生货物留置权,因此在《物权法》背景下,单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在合同主体为企业时,也已无需留置物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承运人可就不同航次、不同期租等情况的债权对货物行使留里权。同时,货物留置权的成立不再限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中,范围将更为广泛。海上运输中的货物将成为担保更多海事请求权和更多其他民事债权的留置权的标的。为叙述方便,以海上运输中的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可以划分为海商法意义上的留置权与物权法意义上的留置权。即担保受《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之收案范围的属于海商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担保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的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留置权。二者的标的都是海上运输中的货物,但如因实现留置权而进人司法程序,二者适用的诉讼程序法律不同。需要注意的是,《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的第87条中的“其货物”,根据司法实践的解释,指的是债务人所有的货物。2001年7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第4条载明:“但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与沿海、内河货运中的“相应的运输货物”不要求为债务人所有形成鲜明对比。显然,海商法意义上的货物留置权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及有关司法实践解释。但这两种运输采用不同规定缺乏理论依据。
(三)对留置货物的地点的影响
关于海商法意义上的留置权留置货物的地点,有观点认为,由于《海商法》第87条规定在第4章第5节“货物交付”之中,而货物正常情况下应在提单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卸港交付,因而承运人一般只能在卸港留置货物,留里货物可以在岸上,也可以在船上,只要承运人能实际控制货物。同时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1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运人在装港留置货物和承运人承担的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相抵触,由此也可以认定承运人留置货物的地点一般限于卸港。[7]但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对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进行留置。特别是商事留置权的确立,连同一法律关系都已不再要求,而《担保法解释》第111条的规定明显是立意于留置权的产生必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的立法思想之中的。所以,根据《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同理,《担保法解释》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无疑也应当适用《物权法》。另外,《海商法》将货物留置权规定在“货物交付”一节中,也可以理解为是体例安排需要,并未规定必须在卸港留置货物。特别是《物权法》关于放开留置权限制的立法思想非常明确的背景下,应当认为,只要承运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货物,即可因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而在包括卸港在内的任何场所留置其货物。
(四)对留置权范围的影响
以海上运输中的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中,留置权人和债务人通常都是企业,该留置权属于商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不需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留置权的范围有了很大扩展。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承运人为留置权人。具体事由包括:托运人未支付任何一个航次的运费、滞期费、空仓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托运人对托运物品叙述不当或私自托运危险物品致使承运人或其他货物、财产受损,货物以多式联运方式运输时由承运人收取的陆上运费或其他费用,或者对承运人有其他任何债务未按期履行,在货物所有权仍属于托运人时,承运人有权对货物进行留置;应由提单持有人支付的到期运费未付、或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有其他任何债务未按期清偿。承运人有权留置货物;货方未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承运人有权留置货物,等等。
2.拖航承拖人为留置权人。在拖带完成后,被拖货物所有人未支付拖带费用;或者无论是否支付拖带费用,只要对承拖人有其他任何债务未按期清偿,承拖人有权留置被拖货物,因为拖带货物属于合法占有。
3.救助人为留置权人。救助作业结束后,被救助的货方应及时根据救助方的要求提供担保,,否则船方应协助救助人对获救货物进行留置。当被救助货物因救助行为处于救助方占有之下时,无论货方是否提供救助费用担保,只要货方对救助人有其他任何债务未按期清偿,救助人有权留置被拖货物。
4.港口经营人为留置权人。对于在港口及堆场内集散的货物,如果货物的所有人对港口经营人负有到期债务未能清偿,无论是何种债务,港口经营人有权留置在港口内集散的物。港口经营人一般是基于港口作业合同而不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货物进行装卸等作业,并不适用《海同法》第87条,所以港口经营人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在《海商法》中没有被要求作业委托人对货物有所有权。[8]
5.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一经合法占有海上运输中的债务人的货物,在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时,也可以对货物进行留置。
上述留置权人的债权如不属于《海商法》调整、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之受案范围的,则为一般民事债权,其留置权即为物权法意义上的货物留置权;否则属于海事请求权,其留置权即为海商法意义上的货物留置权。
(五)《物权法》下行使货物留置权与扣押船载货物的优劣比较
显然,由于《物权法》关于留置权限制的放开及商事留置权的设立,可以对海上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的主体大为增多,行使货物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也更加广泛。需要注意,在这些货物留置权中,因行使货物留置权而进人司法程序,海商法意义上的货物留置权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规定的海事诉讼程序,物权法意义上的货物留置权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而原来必须通过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来保全债权的海事请求人,很多可以在行使货物留置权(海商法意义上的货物留置权)与申请扣押船载货物这两种方式之间进行选择。[9]而这两种方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也各有利弊,有些甚至可以一并使用,二者相互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行使货物留置权(海商法意义上的,下同)与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区别是:
1.救济性质不同。行使货物留置权属于私力救济,只要条件成就,债权人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和资源自行留置,无须附加其他义务;而申请扣押船载货物属于海事请求保全的强制措施,属于司法救济,申请人必须向货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请,根据《海诉法》第16条的规定,海事法院还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
2.是否需要占有标的物不同。首先,行使货物留置权的前提是要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货物(是债务人所有还是其合法占有,如上文所述仍有争议),否则留置权无法成立。其次,留里货物期间,留置权人不得丧失对货物的占有,否则留置权消灭,当然,被非法剥夺占有及因司法程序丧失占有等情况除外。申请扣押船载货物则无此要求。再有,由于《物权法》第231条已经不要求商事留置权有牵连关系,这一点已和扣押船载货物所保全的债权关系一致,但是,扣押的船载货物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这一条件可能要比货物留置权严格的多,因为后者留置的货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仍有争议(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下的货物留置权除外)。
3.相关期限不同。《海商法》第88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除货物易腐烂变质或保管费用过高的情况外,作为债权人的承运人为实现货物留置权须等待60日才可申请拍卖;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海事求人,实现权利的期限《海商法》没有规定,所以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36条的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里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里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即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否则应当给两个月以上的履行期间。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海诉法》第16条规定,海事法院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扣押的,根据《海诉法》第46条规定,海事请求人须在15日内起诉,否则扣押失效。
4.效力不同。货物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行使货物留置权将使受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包括抵押担保债权)受偿;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是海事请求保全的一种,属于财产保全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同时也适用该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禁止重复查封和冻结,所以扣押法院有对扣押货物优先处理的权力;根据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对海事请求人的债权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受偿。执行措施包括终局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措施,也包括财产保全措施。[10]所以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可以得到相对其后执行的俊权人及无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但是,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如果某货物已被留置权人进行留置,或者在法院实施扣押等司法保全措施当时声明对该货物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因司法措施导致的占有丧失而失去留置权),行使货物留置权的债权人将得到比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请求人更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这一点上,物权法意义上的货物留置权也是如此。
5.实现债权的方式不同。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海商法》第88条规定的是“……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裁定拍卖”,《物权法》规定的是“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里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上文所述,鉴于《海商法》既未规定其他方式,也未限制其他方式,应当认为《物权法》规定的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式都可以适用于货物留里权的实现。扣押船载货物,只是一种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债权人实现债权必须依赖诉讼实体判决和执行程序。
行使海商法意义上的货物留置权与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二者主体上的包含关系,即凡海商法意义上的货物留置权的留置权人,均可以成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请求人。当然,物权法意义上的货物留里权的留置权人,则不一定能成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请求人,除非其债权受《海商法》调整。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请求人因未必占有货物而不一定能行使货物留置权。
从行使货物留置权(海商法意义上的货物留置权)与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区别与联系可以看出,就可以在行使货物留置权与申请扣押船载货物这两种方式之间进行选择的债权人而言,无疑行使货物留置权使其债权的优先受偿、私力救济的便利以及实现债权的方式的灵活性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但是,在实践当中,由于有时债权人对其债权金额、履行期间等内容的确定性,以及是否构成货物留置权、对留置货物之性质、价款的认识等难以把握,单纯行使留置权有时并不安全,毕竟行使货物留置权是一种私力救济。这时,可以考虑先行使留置权,再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载货物。通过法院的初步审查,可以减少其错误留置的可能性,也能在扣押期间通过司法程序向债务人施加压力,促其尽早履行债务。显然,这种将私力救济和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方法是保障合法债权有效及时得以实现的最理想的选择。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注释: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9页。
[2]杨立新、梁清:《物权法规则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
[3]黄松有:《<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76页。
[4]程啸:“物权法留置权的两项制度创新”,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5日。
[5]刘宏渭:“刍议商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兼议我国现行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载《齐普学刊》2005年第2期。
[6]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7]同上注,第171页。
[8]对《物权法》第230条关于“债务人的动产”是否仅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的争议,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间的留置情况实际上从实务的角度给出了答案。港口经营人常常接受货代企业的委托进行作业,但显然,货代一般不是货物所有权人。如果因此不允许港口经营人时受托作业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对于港口经营人而言,基本上无法利用留里权制度保障其债权,这样的留置权制度在实践中的价值将大打折扣。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包括海事请求权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在诉讼前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及备品、船用燃油的案件,以及在诉讼前申请冻结、查封财产的案件。”表明仅海事请求权人为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才属海事法院管格、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进行,即如果依非海事请求权人的合法主张对船载货物采取强制措施均属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执行或行使留置权。
[10]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0页。(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韩立新 李天生)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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