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实施后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影响.doc 全文 文档投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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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施后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影响
韩立新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教授 , 李天生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我国《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包括船舶留置权和货物留置权,但是有关规定分散在不同的章节中,而且《海商法》中的有关规定不是很全面、具体。船舶留置权和货物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根据法的适用原则,《海商法》是特别法,关于上述担保物权在《海商法》中有规定的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或者没有相反规定的,可以适用《担保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特别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中的有关留置权的规定,对《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必将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在此结合《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侧重研究《物权法》对船舶留置权、货物留置权的影响。
一、我国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及其发展变化
民法学上广义的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特定物,在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未受清偿前,得予以留置的担保物权。 [1]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者的规定基本一致,都要求留置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基于合同之债,二是占有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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