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提货法律性质研究
发布时间:2018-02-19 23:53
本文关键词: 提货 权利义务性质 提货主体 目的港无人提货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环节,运抵目的港的货物能够顺利交接,不仅关系到承运人运输合同项下义务的完成,也使国际贸易双方经济利益得以实现。本文重点研究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提货法律性质问题,结合了法理学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理论、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对提货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界定,分析了提货权与提货义务的内容,并提出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经常出现的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和解决思路,以期对我国海商法的研究有所推动。 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约3万4千余字。 第一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货与相关概念的界定”。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货具体是指根据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并且实现货物的占有从承运人转移到该权利人控制的整个过程。提货行为作为一种可归为“有占有意思的事实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之法律事实。整个提货过程可分为两个步骤,一是办理提货手续,由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办理;二是提取货物时的交接。提货的内容不仅包括收货人办理提货手续并交接货物等直接实现货物占有的移转过程,还包括一系列为实现货物占有的移转而对货物的交付和提取进行指示的过程。谈到提货行为,就有必要对与提货行为相对应的交货行为进行说明。两者具有相似的法律内涵,即债权关系下占有的转移。货物交付请求权则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请求按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权利,其中应同时包括两层含义:1.要求提货的权利,承运人必须交货的义务;2.要求按提单记载提货的权利,承运人必须按提单记载交货的义务。该项交付请求权所涉及的提单货物运输交付法律关系目前理论界倾向性的结论为债权法律关系。 第二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货的法律性质分析”。在民法理论中,提货可以归入债权人的受领这一概念。本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各国立法和理论界关于“受领”的法律性质的观点进行比较分析,研究的范围包括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台湾地区民法。笔者主张用“协同体”说的观点对提货权利义务性质进行解释。该“协同体”说认为债权人受领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协助义务,作为“协同体”说的内涵所反映的协同关系恰好能说明债权人享有权利的同时还负有义务的法律和现实基础。我国《海商法》中没有使用“提货权”一词,也没有直接对提货权做出明确的定义。但是,从第42条第4项“收货人”的定义和第71条提单的定义中可以引申出提货权的概念。在法理学上,从权利与义务基本相互关系的角度看,权利与义务处于一种对应关系。通过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和对货物运输交付与提取环节的分析可知: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而言意味着提取货物的权利。承运人具有保证依据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表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具有依据提单提取货物的权利。而提货行为的义务性则表现为是由提货人主动完成,并不存在承运人为提货而履行特别的主动义务,承运人所要履行的只是协助提货的义务而已。不管是从理论层面而言,提货行为天然具有的义务性,还是从实践角度来讲,如果提货人的提货行为仅系权利行为,则导致其可以提也可以不提的不合理性,提货的义务性质都毋庸质疑。对于该义务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不真正义务和合同义务。本文认为,在特定类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中受领构成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协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密不可分。因此,特定的权利人在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及时提取到港货物的义务。 第三部分“提货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承运人和托运人是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当然享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随着合同保全制度的设立、债权的物权化、责任竞合等现象的发展以及涉及第三人的新合同形式的出现,合同的相对性已有所突破,《海商法》第78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直接、独立的取得了对承运人的提货请求权及在提货过程中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笔者在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托运人进行了界定并分别对其在提货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及由此导致的责任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在该部分的展开论述中,笔者研究的眼光不仅仅是局限到提货权这项基本权利,还将着眼点扩展到整个提货过程中各主体所享有的与提货相关的权利,以求使本项研究能够尽可能的涵盖到更多层面。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对部分学者在谈到收货人的提货义务时所持有的提货并不是一项必须的义务这一观点,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的意义分析了该项观点并认为提货依旧是权利性和义务性并重的行为。 第四部分“目的港无人提货及其救济”。提货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只有在交货和提货这两个相对应的行为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才具有现实意义。通常情况下,货到目的港将会被提货权利人及时地提领,这也应该是承运人能够合理期待的事,而承运人的这一合理期待在现实中却常常落空,即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经常发生,尤其在集装箱班轮运输已经成为国际海运最重要的运输方式时,这一问题已经成为越来越严重的一个问题,它的发生会给许多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常常让当事人或法院感到棘手。因此,对目的港无人提货这一问题的分析具有现实意义。笔者归纳了三种无人提货的原因: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而导致目的港无人提货;二是市场行情的变化导致目的港无人提货;三是目的港所在国家本身的法律、法规、检疫和贸易制度也可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并且在此基础上对无人提货发生时对承运人进行法律救济所面临的困境及从完善《海商法》的相关条款和正确适用《海关法》与《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两个层面提出对承运人进行法律救济的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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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8
【分类号】:D996.19;D923.6
【引证文献】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于秀平;浅议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律问题[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本文编号:151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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