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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d

发布时间:2016-10-28 11:10

  本文关键词: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条款提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提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针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1 对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解读 1.1 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货物 灭失和损坏 货物灭失或损坏指货物的有形损失,如货物腐烂、变质等。我国《海商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无须对因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法律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仅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并未提及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相比之下,《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和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等均明确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采用此种文字表述方式表明立法者无意使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因迟延交付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立法目的和背景来考量,如果多式联运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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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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