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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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作者:赵百岗;来源:《集装箱化》2013年第09期;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的规定,;1对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解读;1.1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货物;灭失和损坏;货物灭失或损坏指货物的有形损失,如货物腐烂、变质;首先,从法律条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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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
作者:赵百岗
来源:《集装箱化》2013年第09期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条款提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提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针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1 对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解读
1.1 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货物
灭失和损坏
货物灭失或损坏指货物的有形损失,如货物腐烂、变质等。我国《海商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无须对因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法律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仅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并未提及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相比之下,《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和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等均明确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采用此种文字表述方式表明立法者无意使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因迟延交付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立法目的和背景来考量,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将产生法律适用难题,故《海商法》的立法者可能有意规避这一问题。一方面,《海商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采用网状责任制,而迟延交付一般发生在最终的交付环节,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此时应当适用调整交付环节所在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迟延交付往往是前段运输延误的结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可能主张按照《海商法》第106条的规定适用海运区段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为避免法律适用陷入两难境地,《海商法》未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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