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制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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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制度(3)
来源:未知 作者:祝默泉,沈晓平 日期:10-01-17
在司法实践中,异议往往是涉及债权的性质,而这个问题往往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争议,如在前述的“易山”船船东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没有对海事局的有关清污费的请求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做出明确的裁定。原因看起来是由于海事局没有直接提出其债权的性质所造成的,实际上是由于该债权性质是个比较复杂的实体问题,法院不经过实体审理无法在15日内对此做出裁定。类似的在“大勇”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中,异议人正式就其索赔的债权性质提出异议,但是,两审法院还是没有直接明确地裁定该债权的性质,而认为,此问题应由实体审理来解决,在基金设立程序中无需审理。
笔者认为异议人的债权性质与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异议人的债权性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也不会影响责任人设立基金的,因为,可能还存在其他的限制性债权人,责任人设立基金可用于对其他限制性债权的分配。法院都认为债权的性质问题是个实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审理,而不应在设立基金程序中审理。但是,问题是最高院的解释中,却要求审理,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2.《海事诉讼法》第116条中“确权之诉”所引起的问题。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9条,设立基金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基金设立地法院提出诉讼,但是,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除外”。但是,根据第116条,债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提出“确权之诉”,而该“确权之诉”是不受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协议管辖约束的,并且该“确权之诉”是一审终审制。问题是在基金设立后债权人也已登记了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根据第109条提出普通的诉讼还是根据第116条提起“确权之诉”?因为,这涉及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的问题。债权人在起诉要向法院明确其诉讼是普通诉讼还是确权之诉?债权人对此有选择权吗?如果没有明确,法院将如何处理?
海事案件有时往往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比如在碰撞案件中,责任人会对债权人提出反诉,根据法律只有双方的请求金额的差额部分才可参加基金的分配,那么,在“确权之诉”中,法院是否也要审理该反诉?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真实目的和意义
上述问题导致了海事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和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源于我国在借鉴《1976年公约》时曲解了基金设立的目的,导致在立法时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完全割裂开来,并将设立和分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也相互分离,使得一些实体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没有程序法的保障,在实践中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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