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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鹿特丹规则》对我国《海商法》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6-12-10 07:51

  本文关键词:试论《鹿特丹规则》对我国《海商法》的启示,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试论《鹿特丹规则》对我国《海商法》的启示

[摘 要]众所周之,《鹿特丹规则》的通过和开放签署将对世界航运和贸易带来重大的影响。作为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一次新尝试,不同的航运国家对其持有不同的立场和态度。本文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立法与《鹿特丹规则》的不同点出发,通过初步评析《鹿特丹规则》对于承运人、货方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焦点问题,拟对我国《海商法》对其应采取的立场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海商法;承运人;货方

一、前言

2009年9月23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起草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在荷兰鹿特丹获得了16个成员国的签署。这份被业界称为《鹿特丹规则》的新国际海运公约,将给海上货物运输各方带来重大影响。目前我国尚未参与签署。这一旨在替代当前实施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新公约,充满创新条例机制。我国应在充分考量分析的基础上,,将《鹿特丹规则》中的合理成分吸收进来,以健全我国航运法制和促进对外贸易。

二、《鹿特丹规则》与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区别

《鹿特丹规则》相比之前的三个国际海运公约,在很多方面有了创新和变革。我国《海商法》与其在很多方面有不同规定:

第一,调整的地域范围不同。《鹿特丹规则》采取“海运+其他运输方式”的模式。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仅涉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和包含海上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界定不同。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只设计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概念,而《鹿特丹规则》则增加了履约方、海运履约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和持有人的概念。

第三,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不同。《海商法》参考《海牙规则》,明确了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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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0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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