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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商法的规定看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

发布时间:2018-12-06 17:19
【摘要】: 近年来,由于董事联合大股东操纵股市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而小股东提起诉讼又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因此修改公司法时,在其中加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大势所趋。本文着眼于日本商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及其在审判实践中所出现的滥用现象,分析了股东代表诉讼滥用发生的基础及处理的对策,以求在我国大陆的公司法修改上能够以此为鉴,建立相应的预防机制,以防滥用诉讼的现象发生。 本文主要采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在介绍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的同时,借鉴了美国的一些经验,例如,美国的经营判断原则及诉讼委员会,力图找出一种适合我国需要的,较为科学地防止股东代表诉讼滥用的体系。全文由前言、正文、结论组成,正文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 明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滥用的概念及性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股东代表诉讼对经营者的活动起着检测的机能,也在确保经营的顺利进行方面也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样也不能忽视受时间、场合的影响,代表诉讼可能会产生的负作用,由于立场的不同对股东代表诉讼是否被滥用的看法存在很大的差异。从被告董事那一方看,原告股东提起诉讼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的滥用。根据日本商法第267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允许具有一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对公司的董事行使追究责任的权利,以图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得以修复。股东所拥有的这种提起诉讼的权利,是股东为了保护作为股东的利益,监督纠正公司的正常的运营机制的一种手段,属于公益权。因此,股东如果脱离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设定宗旨,以牺牲、侵害公司的利益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来行使该权利的,这无疑是股东权的滥用。本文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滥用的属性是股东权的滥用,是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作为交易手段,追求与股东利益无关的,纯粹为个人利益的诉讼。关于判断股东代表诉讼滥用的机关,本文简要介绍了美国的诉讼委员会及其经营判断原则。日本自民党的改正案要纲强化了监事的地位,其立法趋势是将美国的诉讼委员会的机能委任于监察委员会。 第二部分 主要分析了股东代表诉讼滥用产生的基础。日本平成五年再次 WP=5 修改商法,股东代表诉讼在弥补由董事的任务懈怠而给公司带来的损害的同时,成为抑制违法业务执行,确保企业经营健全的一个有利的手段。但,另一方面,股东权的滥用或不适当地行使权利的危险对董事的经营判断产生负面的影响。其滥用产生的原因本文主要分析了两点:一是,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平成五年的商法改正在三个方面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修改。第一将代表诉讼作为非财产请求,将诉讼标的额限定为95万日元,而不再根据请求金额计算;第二胜诉股东可以向公司请求费用补偿的范围扩大,除了可以请求补偿所支付的律师报酬之外,还可以就调查费用、交通费等要求补偿:第三为方便股东收集信息,规定只要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便享有帐薄阅览权,这次的商法修改方便了股东提起诉讼,可以理解为股东权的扩充。同样为保持平衡就应建立防止代表诉讼滥用的体系。二是,董事监管义务缺乏必要的标准。与封闭公司在很多的情况下不同,董事执行监视义务应达到何种程度,商法并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董事对每个业务一一监督从效率以及合理的经营观点出发并不适当,而且很难做到的。董事将业务委任于执行董事,只要无特别的事由,不应当对业务执行董事的业务执行内容进行怀疑,也就不应当负监管义务懈怠的责任。在当代社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董事的义务不仅仅在于守住这些资本,公司的目的在于赚取利润,但却又要束缚公司手脚,这必将阻碍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第三部分 主要是对三个案例进行分析,得出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表现形式。三井矿山事件中判决“股东在实现公司的权利的同时,利用代表诉讼来挽回自己的声誉,仅以此为理由不能认定为代表诉讼的滥用”驳回了董事的上诉,否定本案中的股东代表诉讼为股东权的滥用,将代表诉讼滥用限定于榨取公司的钱财,利用代表诉讼获得不当的个人利益,损害董事名誉的情况。大和银行事件的判决中判定董事承担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引起了日本经济界的恐慌,由于在现代企业社会中,有可能会给公司造成与个人所持有的资产所无法相比的损害,即使裁判所认定董事监管义务的违反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令董事承担全部损失,也并不一定符合股东的最大利益。因为董事担心由于监管义务的违反而承担的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必将在诉讼防止上倾注于太多的精力,耗费于此的成本将是不可计量的。长崎银行事件由于原告股东以损害和牺牲公司的利益为目的,将代表诉讼作为追求与股东利益无关的个人利益,原告并不能代表拥有同 WP=6 样利益的其他股东的利益,且侵害了这些股东的利益,因此裁判所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为由,驳回起诉。本文从这三个案例出发,总结出股东代表诉讼滥用的四种具体形式。(一)董事虽诚实地履行了经营判断原则,但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而给公司损害,股东明知或应知此种情况的存在仍提起诉讼;(二)提诉者明知所主张的权利和法律关系欠缺事实与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2
【分类号】:D931.3

【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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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聿

本文编号:2366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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