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发布时间:2019-03-25 18:00
【摘要】: 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外历史上都可以找到其根源。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实信用契约”。英美法在需要表达类似概念时,常常使用“Good Faith”(善意)一词。诚实信用原则在起源上就兼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经过罗马法阶段、中世纪阶段、近代阶段、现代阶段等几个阶段的发展,诚实信用原则最终确立了其在现代民法中“帝王条款”的地位。 在我国“诚信”这一概念同样有着悠久历史,我国古代的各类典籍中都曾经大量出现“诚信”一词,学者们普遍认为,中国古代的诚信观念“始终未能从根本上超脱‘家庭'、‘亲情'、‘义气'和‘熟人'的特殊主义限阈”。 目前我国法学界所讨论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发源于大陆法系罗马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主。中国历史上,诚实信用一直都是构成儒家传统道德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在儒家思想的整个体系中,却始终没有占据首要位置。在诉讼领域,诚实信用也并非总是受到特别的推崇。 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了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基本原则。绝大多数学者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认识,大致存在“语义说”“一般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双重功能说”“混合说”等几种学说。 罗马法中孕育了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罗马法诸法合体,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的特点直接导致了罗马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平衡着民事法律关系各方的利益,也同样规范着在后世被划归于公法范围的民事诉讼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法趋向于借助私法中的某些原则来弥补自身的不足。诚实信用不仅适用于民商法,在公法领域也同样得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领域的确立与适用实际上是诚信原则的一种回归。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一直以来都存在着支持和反对的两种观点,存废之争其实反映的只是表面现象,在其背后隐藏的深层次命题是诚实信用原则与当事人真实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与对抗制诉讼模式之间的协调统一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主要体现为对真实义务的要求。真实义务,从其诞生开始,就一直存在争论。站在当事人角度,真实义务当为诚实信用原则最为核心内容之一。然而从本质上来讲,真实义务与传统意义上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是存在矛盾的,如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过分强调通过完全的、纯粹的对抗制模式解决纠纷,那么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基础也将不再存在。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矛盾冲突在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不可能发生。相应地,对于主要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国家而言,其法律思想中根本就没有完整意义上的与大陆法系相同的“诚实信用”概念,之前提到的矛盾冲突在英美法系国家同样丧失了存在基础。 在我国,直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之前,在民事诉讼模式构架问题上,一直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指导思想,进入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后,民事诉讼领域掀起了一场规模空前的以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指导方针的民事司法体制改革。诚实信用原则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间的矛盾在世纪之交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最终爆发。 以目前中国社会现实看来,以“讲诚信”的方式体现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应该比通过“对抗”的方式达到相同目的更具可操作性及社会基础。用“诚实信用”的概念代替当事人对抗,虽然有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甚至以“人治”代替“法治”之嫌。但一项法律原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有“人治”之嫌,更多取决于该项原则是否符合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乃至社会文化传统,以及是否具有完善的保障措施对该项原则加以支持。 中国传统诚实信用观念由于表现出比西方国家明显得多的道德教化性质遭到了法学界较多的批判。但是我国古代这种在今天看来非常原始、落后的诚实信用观念,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对于纠纷的解决仍然能够发挥巨大作用。排除掉已经变化的社会历史条件,传统道德中的诚信观念完全可以给当代中国社会民事纠纷的解决带来一定启发。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革命根据地得到广泛推行,取得巨大成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同样蕴含了极为丰富的诚实信用方面的因素。对于中国而言,盲目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对抗制纠纷解决模式,“推倒重来”式的改革方法忽视了具体国情,又缺乏相应法律文化传统的支持,注定不能成功。同时,这种改革方式所需的巨大成本也是我们无法负担的。在过去大约十年左右时间里,我们对西方发达国家经验都有盲目崇拜之嫌。通过马锡五审判方式与国民政府《民事诉讼法》的对比,今后纠纷解决方式在“古为今用”与“洋为中用”之间进行比较与取舍时,应该更多强调一些“古为今用”。 从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权利保障体系的健全、当前司法形势的现状、民事诉讼功能的充分实现以及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看都有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最根本的意义还在于能够在西方法治理念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间构架起一种转换机制。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最大制约因素在于全社会诚信观念的形成和诚信体系的建立。 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因素其实也正是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何准确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使其成为对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滥用权力或权利的有效制约,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一大制约因素。此外,面对千差万别的民事纠纷,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在多大范围与多深程度上予以贯彻,则是制约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应该涵盖全部诉讼主体,包括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书记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代理人等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贯穿民事诉讼从起诉到执行的全部过程。同时,针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案件,诚实信用原则还存在着一个差别适用的问题。 对于法官而言,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则主要表现为对一些具体的程序问题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于公开心证形成过程,防止突袭性裁判,这实质上是法官对当事人所进行的一种释明。按照法官诚信诉讼的要求,在特定情形下,法官必须予以释明。在这个意义上,法官释明应该属于一种义务。通过对释明义务的规定,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得到有效的制约,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尤其是弱者一方参与诉讼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能力的差距得以缩小。 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应该成为法官诚信的更高级表现形式。司法能动性之核心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安排,而诚信诉讼的本质恰恰在于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此成为司法能动性与诚信诉讼两者的连结点。法官的司法能动性关键在于法官自身诚信品格的回归。近年来,中国法官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解决纠纷,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但是综观现状,法官司法能动性的发挥还存在着大量不尽人意之处。法官诚信的缺失已经成为中国司法能动性发展的首要也是最大障碍,而诚信原则正为法官能动司法提供了可靠的“安全阀”。 对于法官队伍和法官素质,当年受到严厉批评的“复转军人进法院”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随着近年来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毕业生人数的增加以及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很多地区,高校毕业生已经成为法院工作人员的主要来源。法官素质与法官队伍建设过程中两点因素是必须考虑的:一是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二是法官的继续学习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法官和当事人应该有不同的要求,当事人诚信之实质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其实可以根据原因的不同分为“恶意滥用行为”与“无意滥用行为”。当事人诚信真正需要解决的,也是通过当事人诚信能够解决的,仅仅是第一类的“恶意滥用行为”。 真实义务对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这类错误的纠正能够也应该起到重要作用。关键问题仍然在于对真实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民事诉讼当事人作为市场主体,不可能对当事人提出与法官、律师同样的道德规范方面的要求。应在制度保障方面有所侧重,可以从制裁和预防两个方面出发进行制度设计。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近年来已经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首次提出了“和谐诉讼”的概念。实践证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都暴露出了较为明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折衷方案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无疑成为了现阶段的唯一选择。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的和谐诉讼模式必然会成为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最终取向。 律师由于其本身即具有“双重属性”,兼具“法律性”与“市场性”,近年来随着律师队伍的不断发展壮大以及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诚信缺失的情况在律师业内已有不断蔓延的趋势。与法官诚信一样,律师队伍的诚信建设,最终只能依靠律师自身素质的提高与道德的完善。鉴于针对律师诚信所进行的制度建设还相当缺乏,有必要予以强调。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另一方面应加强律师协会与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日常管理。律师行业自治并不适宜今天的中国社会。立足中国国情,现阶段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时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做到法官与律师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合作。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同样是律师与法官关系的最理想状态,在这一模式下,律师相互之间以及与法官都更加容易形成沟通。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律师利润的下降,必将使律师业在诉讼中的发展受到一定影响。但是身为法官和律师,对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维护,理应起到引导与示范作用。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9
【分类号】:D925.1
本文编号:244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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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9
【分类号】:D925.1
【引证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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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次宝;;质疑“诚信”与“处分”条款的结合——对新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再思考[J];西部法学评论;2014年02期
2 李德恩;;论自认效力否认之依据——基于“诚”与“信”的法理展开[J];时代法学;2013年05期
,本文编号:244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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