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修改海商法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间的相互影响
发布时间:2017-05-24 11:21
本文关键词:论修改海商法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间的相互影响,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是当今世界上主要运输方式之一,其广泛适用已使其成为现代国际商贸关系中的一个关键环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运领域非常特殊的制度,也是困扰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一个重要问题。《1957年国际公约》的产生和生效,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前身“船东责任限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国际上得到了初步的统一。 船舶在营运中,常会发生因船长或其他船员在执行职务中的疏忽过失,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此引起的赔偿金额可能会超过船舶本身的价值,为了保护本国航运业和船舶所有人的利益,各国用法律形式限制这种赔偿责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方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的法律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制度,是法律对船舶所有人倾斜的一项传统海事法律制度。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制定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相关法律制度。但由于我国《海商法》对责任限制主体、限制性债权、非限制性债权、责任原则、责任限制基金及其设立的方法等事项的规定,与国际公约及世界主要海运国家的国内立法不尽相同,导致人们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着大量的争论和置疑。 《海商法》第213条《海诉法》第101条均规定,海事事故责任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要求或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是《海诉法》规定的程序性案件,责任人限制其责任的法定条件及可以限制责任的海事请求或海事债权,《海商法》第207条之第209条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属于实体纠纷中的责任抗辩事项,两者在所适用的法律及程序上存在明显的不同。但是,一般情况下,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海事法院也要依据《海商法》等实体法进行审查。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适用范围 船舶管理人 内河船
【学位授予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4
【分类号】:D922.294
【目录】:
- 引言10-11
- 第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确立和发展11-15
- 第二章:我国的立法概况15-18
- 第三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18-45
- 第(一)节: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18-25
- 第1小节:比较18-21
- 第2小节:案例21-23
- 第3小节:评述23-24
- 第4小节:修改建议24-25
- 第(二)节: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船舶25-34
- 第1小节:比较25-28
- 第2小节:案例28-32
- 第3小节:评述32-34
- 第4小节:修改建议34
- 第(三)节: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事件34-45
- 第1小节:比较34-42
- 第2小节:案例42-44
- 第3小节:评述44
- 第4小节:修改建议44-45
- 结论45-46
- 参考文献46-47
【引证文献】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5条
1 李元洪;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主体[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2 黄勇兵;海难救助人赔偿责任限制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2008年
3 林彦彦;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0年
4 尹雪松;海难救助中人命救助问题的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0年
5 赵强;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之完善[D];山东大学;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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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9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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