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条款的弊端
论文摘要 我国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并不像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规定真实义务,我国采用了日本、韩国的立法例,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写入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章。但高度抽象的裁判规范犹如脱缰的野马,诚实信用原则一旦滥用,极可能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威胁民事诉讼最为重要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日本采用这样的立法例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判例和司法实务经验的积累,其社会背景、法治发展的阶段也与我国有很大不同。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加以规定的妥当性评价应持谨慎态度。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 基本原则 一般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最直接的立法背景是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现象的频繁发生,希冀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有效扼制此类现象的发生。但是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写入民事诉讼法,具体适用问题并未明晰,这将给法律的适用带来困惑:一方面,其作为基本原则具有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规定该原则的条文是具有裁判规范性质的一般条款。如此高度抽象的裁判规范如何适用于具体案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阶段以及社会背景下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加以规定是否适当?这些都是需要慎思的问题。
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条款的弊端
(一)冲击处分原则地位
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私法实体法,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无疑是其最基础最根基的原则,围绕这一基本原则的私权神圣、权利本位等价值是民法实体法的核心。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作为对形式主义的纠偏而发展起来的,是对以概念法学建立起来的抽象法律体系的平衡器,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器,其作用是避免民法因形式逻辑而滑向“恶法”。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民法与生俱来的价值,而是处在补充地位的基本原则。强调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地位非常的重要,因为这样一个具有高度的伦理道德意味的法律原则一旦滥用,就会无情地动摇法律的基础,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双刃剑”面貌。唯牢牢把握其补充地位,掌控其平衡器作用,才不会导致其展露魔鬼的一面。
与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的核心原则相对应,民事诉讼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是处分原则、辩论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在社会与法治的发展下走入民事诉讼并发挥重要作用,但依然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原则。特别是对于民事诉讼而言,程序的安定性甚至比实体法的法律稳定性更为重要。
而我国新民诉法以一般条款形式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则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使其对处分原则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1.诚实信用原则条文体系安排不妥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规定在第十三条的第一款,也就是说在对处分原则的规定之前,而不是像日本规定在通则之中。这个体系的安排涉及到立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法院”的暧昧态度:一方面,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处分原则的条款中,表明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主要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行文表述“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表明此应原则也适用于法院。如此安排可能出于这样的考虑:一方面,法院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主体,作为一项一般性原则规定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约束缺乏时效性;另一方面,新法的修订必须回应社会对于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其社会意义、政治意义大于法理依据。
然而,无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究竟如何界定,将诚实信用原则嫁接在处分原则条文至上的体系安排必然弱化了处分原则的地位,而“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毫无疑问是处分原则”。
2.现行民事诉讼法处分权保障尚不充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尚不充分,却增加容易泛化的一般性条款约束处分权,这是十分危险的。比如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之一禁反言的适用,是在法律允许的矛盾行为之外才发生效力。但是我国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正当实施矛盾行为的空间,使得一切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都有可能被扣上“违反诚信原则”的帽子。比如日本、台湾等地区有诉的预备合并的制度,允许当事人提出可能矛盾的不同请求并以主位和副位相区分的形式提出,充分保障当事人无法预知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对证据的采纳态度的情形下最大可能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我国欠缺类似制度,使得当事人请求的提出犹如走钢丝,赌博一般的孤注一掷。再比如我国对于起诉状答辩规定的现状使得双方在开庭前对对方的证据、抗辩主张等等都几乎一无所知,难以根据已知情形制定合理地攻击防御策略。在这样的情况下泛泛的诚实信用原则无疑是不妥当的。
3.我国民事诉讼尚处在强化程序正义观念的阶段
从宏观的角度来讲,我们国家的法律文化有侧重实质正义、实质平等的倾向。诉讼法发展到今天,我们还处在尚需要培植权利意识、强化程序正义观念、讲究形式平等的法治初级阶段之时,在没有完备的处分权保障、没有严格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举措之前,贸然将其作为一般条款写入民事诉讼法是危险的。
(二)条文空洞化克服短期内无法实现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很多学者致力于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克服的研究,意图明晰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情形以及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监督与制约。然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空间,即必须根据具体案件情形,根据该原则精神予以适用,达到对非诚信行为的矫正和制止,这为诚信原则的适用带来了必然存在的不确定性。
这就需要通过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运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理或法理,形成一种个案司法解释,并成为一种具体指引,使人们能够透过这些个案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从而预测类似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各种判例予以实现的,这些判例对审判具有指引作用,即使没有英美判例那样强的硬约束,也会发生软约束的作用。同时,借助这些判例,实务又与学术界的分析、批判形成互动。
大陆法系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写入民事诉讼法的国家立法例并不多,典型的有日本和韩国,尤以日本较有借鉴意义。日本民事诉讼的诚实信义原则在明文化规定之前就有深厚的判例基础,并于学术界理论互动,形成了关于诚实信义原则适用的较为完善的学理通说,而后才将原则明文化,这是是一个水到渠成的过程。我国显然缺乏这样的司法运作机制与理论界的互动机制。原因在于,日本的最高法院是法律审法院,其对具体案件的审理都只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这必然引起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和探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按照各部法律条文的顺序以判例集形式对外公布,便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释和适用上的类型化。但我国的最高法院同时兼具事实审和法律审功能,,对于案件也就不容易与学理界产生充分地探讨。结果是,一方面最高院出台的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缺乏体系性,另一方面学理界的探讨杂乱无章没有形成有力的通说,也不能很好地回馈到司法实践中产生影响。
因而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问题的解决在我国是短期内难以实现的,以克服空洞化的措施来解决目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的潜在危险远水难解近渴。
四、结语
总而言之,尽管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上得到了接受和承认,但是无论是从民法实体法来考量还是从诉讼程序法程序安定性和当事人处分权必须被充分保障的需要来考量,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补充性的原则,作为一般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时候才能得以适用,并且要十分谨慎。
然而,我国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并不明晰,缺乏限制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的保障,并且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赋予和保障也不够充分,一旦诚实信用原则被滥用,将对程序的安定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构成相当大的威胁。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的克服在我国又是相当长时间内都内难以实现的课题,《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有两个可能的命运:要么,束之高阁,只具有指引、教化的意味而难以作为一条裁判规范被触碰;要么,蔓延至民事诉讼法的各个角落缝隙,法官以追求实质正义的名义行使裁量,滥用诚实信用原则。
从我国民事诉讼虚假诉讼、拖延诉讼等情形泛滥的现状来看,法官迫切需要找到出路,因而后者的可能性更大。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就像悬在程序正义头上的一把利剑。
程序的攻防不应沦为一种法律游戏,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法的意义毋庸置疑。但是就我国情形来讲,滥用诉讼权利的矫正应当从细微入手,从具体制度具体规定的构建开始,并积累判例,完善理论,先挖渠,再引水。在此之前直接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抽象地明文化,并不是一个适当的选择。
本文编号:12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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