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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多次盗窃”司法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2-05 16:23

 

  [论文摘要]1997年《刑法典》增加“多次盗窃”型盗窃罪,盗窃罪犯罪构成成为“数额犯+次数犯”。而《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数额较大”等新型盗窃形式加入了盗窃罪规定,盗窃的基本犯罪构成成为了“数额犯+次数犯+行为犯”,严密了刑事法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新问题:即“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和“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新型盗窃”竞合时如何评价问题。

  [论文关键词]多次盗窃 新型盗窃 竞合

  一、案例

  案例一:行为人A于2007年3月至7月间四次入户盗窃,每次盗窃财物价值400元,共窃得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后案发被抓获。行为人A既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盗窃数额又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司法部门是应按照“多次盗窃”型的盗窃还是“数额较大”型的盗窃定罪呢?
  案例二:也是行为人A于2012年3月至7月间四次入户盗窃,每次盗窃财物价值仅100元,共窃得财物400元,后案发又被抓获。行为人A既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也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司法部门是应按照“多次盗窃”型的盗窃还是新型盗窃—— “入户盗窃”型的盗窃定罪呢?
  案例一与案例二都涉及到当一行为符合一罪中两个以上基本构成要件时,即出现构成要件竞合时,应当如何选择适用问题。尽管对于案例一体现的“多次盗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型的盗窃与“数额较大”型的盗窃竞合,司法部门大都已经有了答案,然而尚缺乏系统的论证,案例二体现的“多次盗窃”与“新型盗窃”的竞合则很少有人提及,亟待进行论证,给司法部门定罪量刑提供标准。基于以上两个问题,接下来笔者分两大部分进行分析论述,并试图得出结论。

  二、“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型盗窃竞合处理

  (一)“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成罪基本标准具有立法继承性
  在讨论二者竞合如何处理时,有必要对“盗窃罪”的立法历程进行系统的梳理,作一次纵向比较研究。
  1979年《刑法典》明确将“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的成罪标准,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然而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盗窃案件越来越多,盗窃财物的价值也在不断增高,盗窃手段也不断变化,特别是“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型的多次盗窃行为日益增多,对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而且在现实案例中,这种多次盗窃行为盗窃数额往往达不到“数额较大”,单纯的治安管理处罚也不能达到有效遏制这种“多次盗窃”行为。于是1997年《刑法典》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将盗窃罪的成罪标准确定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1997年《刑法典》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与1997原《刑法典》规定相同的是:继续肯定了数额在盗窃罪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保留了“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同时又做了突破性的规定,增加了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已经构成“多次盗窃”的成罪标准,是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由单纯的“数额犯”演变为“数额犯”+“次数犯”。而《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数额较大”等新型盗窃形式加入了盗窃罪规定,盗窃的基本犯罪构成成为了“数额犯+次数犯+行为犯”。
  通过以上对于“盗窃罪”立法历程列举和分析,笔者认为,数次的立法修改都是在“数额较大”作为成罪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展开的,而且刑法理论界大都有盗窃罪属于典型的“结果犯”的认识,因此当“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数额达到较大时,则应直接适用“数额较大”型盗窃的成罪标准。
  (二)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之间应该具有排斥性
  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之间应具有排斥性,故而在何种情况应适用哪一标准,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二者中应以数额标准为优先适用, 数个盗窃行为中只要有一个行为达到数额较大即应适用数额标准;只有当数次行为中任何一个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时,才以次数标准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只有当多次盗窃行为中任一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 而且多次盗窃行为累计数额亦未达到较大标准时,才能以次数标准来认定多次盗窃行为是否构成“多次盗窃”。在司法实践中,多盗窃行为大都具有连续性,应累计其数额。若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则应以“数额较大标准”直接按盗窃罪进行处罚。综上,在多次盗窃行为累计数额亦未达到较大标准时,才能以次数标准来认定多次盗窃行为是否构成“多次盗窃”。综上,基于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之间具有排斥性,当多次盗窃行为累计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时,也只能选择“数额较大”的型的盗窃进行定罪量刑。
  (三)基于公民的法感情与相应的司法实践分析
  首先,盗窃罪在普通公民的印象里大都是结果犯,当每发生一次盗窃行为时,更多关注的是盗窃了多少价值的财物,从而按照盗窃的财物价值大小进行定罪量刑,而对于具有未完成形态以及未取得价值较大的财物的盗窃行为则大都持有宽容的心理。因而,在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竞合时,基于公民普遍心理,也应当以数额较大的标准进行定罪量刑。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多次盗窃”的认定存在着侦查难、起诉难等问题,因为“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还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查证事实的难度也相对较大,司法机关在适用“多次盗窃”时还要考虑是否适用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而且在实践中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多次盗窃行为能否计入成立犯罪的盗窃计量次数仍存很大争议,以“数额较大”为标准减少了司法机关在适用多次盗窃时计算盗窃次数的事实认定负担,客观上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所以,因而在出现二者竞合时,选择相对来说认定难度较小的“数额标准”不失为一种明智选择。

  综上,基于“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成罪基本标准具有法律继承性以及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之间适用的排斥性和公民的法感情与相应的司法实践考虑,笔者认为:当“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适用竞合时,应当以“数额较大“型的盗窃定罪量刑。


 

  三、“多次盗窃”与“新型盗窃”形式盗窃竞合处理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的规定,一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完成或者一次扒窃行为的完成,即构成盗窃罪。而2013年4与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当行为人两年内实施了三次以上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及入户盗窃的行为,既构成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及入户盗窃型的盗窃罪,也构成多次盗窃型的盗窃罪。因此当出现了多个行为同时符合了同一法条的同一条款但不同的情形时,即出现了竞合时,该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表述,实务界和学术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首先,根据解释论中“立法者意思说”的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即在刑法解释过程中,遵循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回到盗窃罪的解释中,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入刑的规定中,对于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行为成立犯罪的态度十分明确,即为了严厉打击这些既威胁公私财产安全及人身安全、住宅安宁的盗窃行为,实施了一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成立犯罪,无需次数和数额限制。因此,基于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多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的行为更加符合一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及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并且是多次的符合一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及入户盗窃成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国家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制定、适用于执行刑罚,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因此,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分析,将多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及入户盗窃的情形评价为符合一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及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在行为的定性上,警示被告人及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即使实施了一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及入户盗窃也能构成盗窃罪,这将会使被告人及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更加清醒的认识到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及入户盗窃行为性质的严重性;其次,从普法的角度看,如果以多次盗窃成立犯罪作为对其行为定性宣告的判决理由,在刑法刚刚修正而普法并不及时并且民众的法治意识未能够及时跟进的情况下,被告人很有可能认为他是因为“多次”实施了盗窃行为而成立了盗窃罪。因而在此心理暗示的作用下,他就可能因为该误解而再次犯罪。所以从一般预防以及法律普及的角度来看,在审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及入户盗窃案件中,明确多次盗窃的行为定性宣告为扒窃、入户盗窃构成犯罪并明确一次扒窃、入户盗窃也构成犯罪的法庭审理中,可以让其他旁听人员借此明确新法的规定,有助于新法的法制宣传,并有利于预防其他人再次犯罪。
  再次,从司法实践角度来讲,多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及入户盗窃的案件,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时间一般相对较短,且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的隐秘性较强,加上多次盗窃行为之间时间跨度一般相对较长,在侦破过程中查证事实的难度相对较大,还有上文提到的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司法成本问题以及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多次盗窃行为能否计入成立犯罪的盗窃次数问题等等;基于以上考虑,将那些多次实施的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及入户盗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及入户盗窃并以此作为司法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减少了司法机关在适用多次盗窃时认定盗窃次数的事实负担,降低了司法成本,使侦查和司法机关可以集中有限的司法力量去侦办其他更加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提高司法效率。
  最后,从量刑角度分析,量刑是将罪行关系的量个别化,将事实的罪行关系转换为法定的罪行关系的过程。刑法典中将“多次行为”作为加重处罚量刑情节的规定也比较多,譬如“多次抢劫”等。因此,若将“多次盗窃”中多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适用与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入刑的规定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不但可以将一年内的其他多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的行为作为一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成罪后的酌定量刑情节,而且也可以将那些超过了一年以上的多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行为纳入到成立扒窃、入户盗窃成罪后的酌定量刑情节,从而在盗窃罪的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一方面避免了实践中出现多次盗窃中某一次或某几次盗窃行为已经超过了追述时效,刑法就不能追诉,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不能由于一年内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盗窃行为不足三次而做无罪判决。因此,在二者适用竞合时,以一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成立犯罪,多次实施的事实作为考查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依据,从而全面的评价行为人的整体犯罪行为,很好地解决对其进行量刑过程中出现的尴尬问题。此外,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司法机关如果对于一年内三次以上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的行为,以“多次盗窃”定罪并宣告,此时多次盗窃是行为人成立盗窃罪的定罪情节,然而司法机关就不能再将多次盗窃作为对行为人进行量刑的量刑情节,否则将违反禁止将行为人一事实行为进行两次不法评价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然而,对于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的行为人来讲,司法机关如果以其中一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作为成罪宣告的定罪情节,而对于其他多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的行为事实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为惯犯并进而作为酌定量刑的量刑情节,则会完全符合我国对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立场,也不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综上,笔者得出结论:在“多次盗窃”与
  “数额较大”型盗窃竞合时,应当优先使用“数额较大”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行为单独作为盗窃罪入罪的构成要件后,当多次盗窃和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竞合时优先适用新修正的关于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入罪的规定。

 



本文编号:12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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