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诉讼法论文 >

试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02-06 15:34

 

  论文摘要 我国在长期以来刑事立法优于民事立法,直到近年来,民诉证明标准才被单独树立进行研究。本文在介绍了当前我国民诉证明标准理论和两大法系民诉证明标准学说的基础上,对我国民诉证明标准的问题从理论、司法实践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也通过对国外各种学说的比较分析下,提出了完善我国民诉证明标准的建议和想法,最终得出了在大陆法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我国民诉证明标准的结论。

  论文关键词 证明标准 内心确认 高度盖然性标准

  民诉由于追求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会造成严重人权问题,故而其证明标准要低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中,针对刑事、民事特殊、民事普通的案件类型,会分别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清楚且有说服力标准及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足以见民诉证明标准已经独立并有了一定的规则。

  一、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是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一定界限,和证明程度相关。证明程度是证明该证明对象存在所达到的比例。证明程度低于证明标准则要证事实未得到证明,证明程度等于或高于证明标准,就可以得到要证事实成功被证实的结论。证明标准同时兼具主观和客观统一的性质,证明标准的判定是由裁判者根据审理案件活动中,当事人及有关机关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证明及辩论的过程作出的,是主观思维活动得出的结果;另一方面,证明标准在法律规则中有具体的条文进行规定,是确定和客观存在的。 总而言之,民诉证明标准就是法官确认的达到了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

  二、国外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主要理论介绍

  (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
  大陆法系民诉证明标准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使法官对事实的发生虽然没有绝对相信,但已经达到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相信的程度。这种盖然性是对内心确信程度的规则,由于内心确信受客观条件及人类认识能力限制,使得确信不可能达到完全,因此以较高可能的相信作为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以主观确信为基准附加盖然性标准。
  在德国,理论界对主观确信说和盖然性说进行了区分。主观确信是法官心证主观方式的学说,盖然性程度则与之相反是客观方式。而根据主客观程度,又可以对主观确信和盖然性进行分类。第一,绝对主观确信说,以审理该案件法官的内心确认为标准。第二,相对主观确信说,在审理案件法官个人心证外附加其他法官追证之可能性。第三,客观盖然性说,事实认定不需要主观确信,完全以证明程度作标准。第四,逻辑盖然性说,以证据、经验与要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来得出盖然性。第五,主观盖然性说,以一次性、特定的事实为证明主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探求事实存在的可能性。
  (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
  在英美法系中通说是盖然性占优势学说,即当事人只有使陪审团认为事实发生可能性大于未发生可能性时,才能免除其证明责任。英美法系以当事人主义为诉讼模式,法官处于消极裁判者地位,整个诉讼过程主要由当事人推动,所以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是其胜败的重要砝码。当事人证明责任既包括对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也包括对对方当事人的反对答辩提供证据。英美法系证明标准其实是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卸除。
  除了盖然性占优势说,英国的两个判例(Baterr案、Hornal案)确立了两种新的证明标准,这使民诉证明标准理论更为丰富也更加复杂。 灵活证明标准是按事项重要性高低来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预先的盖然性方法是以不变的固定证明标准为基础,按事项重要性高低来规定不同的证据程度。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及司法中规定不具体
  民诉法中对证据标准的规定还不够准确,如64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70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都不能说是准确意义上证明标准的规定,实际上它们前者是法院审查证据的规则,后者是事实不清时在程序上如何选择的问题。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对民诉证明标准的规定是目前我国唯一对这一问题作出的明确规定,其中73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对高度盖然性的确认。但这种表述其实并不准确,只是说明证明力明显大的证据应被确认,如果解释为对盖然性的表述还可以接受,却没有对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的根本立足点有涉及。因而可以理解为我国立法有向大陆法系民事证明标准学习并移植的意愿,但这种实践仅仅刚开始。
  (二)司法实践中运用混乱
  在一部分司法判决中,法官使用了高度盖然性的概念,但并没有按司法解释73条规定作出表述,也没有使用准确的法律术语对相关论断作出解释。另外。判决书中还有一些采用了“优势证据”的措辞,实际上这一用语也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不符。而内心确信、灵活证明这些在两大法系中对民诉证明标准理论研究的成果也有凌乱显现,其使用未有一定的规则、秩序,还比较混乱。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民诉证明标准的研究上还比较滞后,在实践中没有一定的规则可以遵守,因而出现了被忽略或理解错误的局面。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固然也包含主客观两部分,但有一普遍存在的现象不得不正视,任何案件在法官审理过程中都必然会有其主观的判断,都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案件情况基于其本人的思想活动所作出的独立的裁判。因而在承认证明标准具有主客观双重属性的前提下,要把对证明标准完善的重点放在客观上,对主观方面的规范可以借助相应的配套制度。

 

 

  (一)确立原则性的标准
  对确定证明标准时是以大陆法系的理论还是英美法系的理论为基础,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选择大陆法系。究其原因必须要简要的比较一下两大法系主流理论的区别。两大法系的通说都包括有盖然性规则的含义,且两种表述都是以相对的程度作为标准(大陆法系的标准略高于英美法系)。但是在制度上,英美法系是由陪审团作出判断的。陪审团成员的法律素质低且不均匀的现象使得英美证据制度的规定更加系统化,研究更加深度化,并且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联系也非常的直接而紧密。大陆法系由法官进行裁决,为了保证裁决的权威性和公正公平,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要求一个更加明确的标准,需要在立法上更加清晰完备。基于我国证据制度并不是很成熟以及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及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来看,我国民诉证明标准仍会延续以往对大陆法系理论的移植和发展,即确立一种自由心证原则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如此以来,如何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制定一种与我国现有立法体系及司法实践相适应的证明标准是最基础也是最迫切的。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法律发展的前例,可以以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为标准,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使法官对事实的发生虽然没有绝对相信,但已经达到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相信的程度为基础进行我国相应制度的改进。
  (二)相应配套制度应尽快确立
  对法官这个自由心证的主体来说,其作出裁决的行为更多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责任,对事实认定要取得信服力,不仅应对法官专业素质提出高要求,而且也需要法学研究者共同努力,为影响和制约证明标准的因素提出合理的意见,以期在法官审理案件时,不仅能达到实际生活基准下的高度盖然性,也能在个别特殊情况下作出专业判决提高判决的接受度。例如对哪类案件或满足哪些因素时,应对案件证明标准提高或降低,这些因素可能是诉因或答辩的性质,诉讼标的的性质,主张事实的重要性。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将促进法官在立法空窗情况下,对案件更加专业的决断。
  我国目前的法律中,还使用了法定证据主义的部分观点。虽然法定证据主义已经被自由心证主义所替代,且其也不可能重新主导证明标准的方向,但现阶段运用其中个别理论也不失大局。对证据形式、证据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证据合法性可以增加诉讼效率,对法官权力的恣意行使也有抑制作用,这是证明标准确认的一项辅助工具。除此之外,英美法系中采用了“预期效用性”理论,笔者认为也可借鉴。“预期效用性”是通过计算来尽可能减少事实裁决者(法官)犯错误的概率。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原告权利与被告权利应放在平等位置看待,其效用性应是对称的,该理论公式使用起来较繁杂,但法官可以参考计算效用所考虑的因素来使其尽可能处于中立位置,,对原被告不偏不袒。
  (三)克服证明标准局限的措施
  上文对证明标准局限克服提供了根本上因素的导向。在实践中,还可以通过对其他制度的制定来辅助法官更好地对案件事实有规则有条理地办理。首先,建立地方判例制度。我国已有了这方面的实践,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在2002年8月率先作为试行此项制度的法院展开了相关探索。为当事人提供经过法院专门汇编整理的先例判决,不仅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结果有了宏观预期的推测,给双方举证质证提供指导,也为法官处理同类案件产生拘束力,提高法官审判案件的效率。但在这种地方判例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应注意尽量定期进行地方之间的交流与学习,以促进法制、司法的统一,以防出现未来司法判案混乱无章、相互抵触的情况。其次,最高法院应该对证明标准认定的典型案例进行整理,编制成册以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准确地进行判断而不失专业性,在遇到疑难复杂的案件时,也能够有参考的专业意见,同时也有利于审理结果的社会认可程度提升和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最后,还可以从证据规则、证明责任的完善上来客观促进证明标准的认定。例如,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在特别的侵权案件(产品缺陷、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等)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因为证明责任分配可能会直接导致事实认定结果的不同,尤其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能力一般比较低,如何制定符合案件性质、减轻法院负担,同时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利,降低诉讼风险的证据规则就成为学者们长久而深重的研究任务。

 

 



本文编号:13358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susongfa/13358.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30391***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