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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书_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上)

发布时间:2016-10-21 16:56

  本文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全文】

   引言

   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在第56条增加一款规定的方式确立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立法理由中所作的阐释,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法院加强调解工作后,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突出。而原有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执行异议制度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仍然不够充分,因此,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对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也未能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给予救济。从立法原意分析,遏制虚假诉讼等现象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本次修法增设这一新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

   然而新法公布之后,在民事诉讼法学界显得相当普遍、目前可说已占据了主流地位的观点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存在一定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完全无法适用或者适用的空间十分有限。就这一制度的立法过程及内容而言,确实存在不少可商榷的地方,但本研究将不再停留于立法者的制度选择是否合理的立法论层面,而是从司法政策论和解释论的视角出发,考察立法者所设定的规范目的有无可能通过既成的制度设计得以实现。本文试图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究竟是否存在适格原告?与这一基本问题紧密相关,还将涉及从诉的利益和起诉条件等角度为依照第56条第3款提起诉讼设置一定限制的必要性。以下的讨论从遏制虚假诉讼的角度出发,但不完全限于这一主要立法目的。

   一、现有学说的展开

   案外第三人诉后救济程序的制度设计主要有三种立法例,即第三人另行起诉、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法》修订的立法讨论中,有关机关和学者也曾经提出过多种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立法建议。其中,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和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本次修法过程中讨论得比较集中的两个方案。第一种方案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建议为代表,即考虑到我国诉讼程序体系、诉讼传统和救济的现实需求等三方面因素,建议在现有再审程序的基础上建立第三人申请再审程序,赋予与诉讼标的或者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在因不能归责于己的情形下未参加诉讼,又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条件下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第二种方案则为部分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所倡导,即仿照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例建立单独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江伟、杨荣馨和张卫平三位教授分别主持的“专家建议稿”中都曾提出过在“特别救济程序”或者“再审之诉”之后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建议。

   然而,立法机关最后并未采纳上述任何一种立法建议,而是在已有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基础上,以新增加一款的方式建立起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截止2013年5月31日,根据笔者在中国知网上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撤销诉讼”作为主题词检索到的新《民事诉讼法》通过以后发表的所有期刊文章(共16篇),以及提交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的9篇讨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论文等资料,目前看来,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若干名著名学者的论文为代表、且在相关文献中占据了多数的观点均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适用或者可能适用的空间将极为有限。虽然这些观点之间存在种种微妙的区别,但为了突出争论之对立焦点,这里仅着眼于其共同的研究取向,暂且把结论相近的这些研究成果统称为“否定适用说”。

   “否定适用说”的主要观点认为新法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既无适用的必要性,也无适用的可能性,更无法达到遏制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立法目的。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法院能够建立并坚持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将受到限制,甚至是多余的。按照其中最为彻底的观点,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存在适格的原告。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其未参加原诉讼,则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按照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原诉讼的确定判决法律效力不及于该第三人;如原诉讼判决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其有权以本案当事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独立的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即可,并无推翻他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必要。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受诉讼告知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本案的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法定适用条件在现行法上很难满足。因为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享有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法院向其送达判决书,该类第三人可以直接提起上诉;如果法院未向其送达判决书,则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收到法院通知而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则其也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

   按照上述主流学说的观点,立法者期待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遏制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等现象的立法目的同样会落空,因为现有很多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现象侵害的“往往并不是对判决结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是对判决结果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但对判决结果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现行制度条件下并不能成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概而言之,在建立和贯彻既判力制度的前提下,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用会大大受到限制,甚至完全没有必要。通过诉讼诈害第三人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增加“诈害第三人”作为再审事由从而扩大再审程序的适用而得到解决。部分持该观点的学者还提出为了遏制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建立类似大陆法系的诈害防止参加程序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

   主要出自司法实务界人士之手的少数文章则认为,对于第56条中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当从宽把握,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够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这些文章的部分作者还提出应当扩张理解第56条第3款中“第三人”的范围,此处的“第三人”实际上包括除了参加原诉讼当事人之外的所有案外人。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除了第56条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情形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从宽把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有利于实现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仅有少数学者认为应当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认可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被害人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其中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适用问题应当结合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类型分别讨论。在兼顾虚假诉讼等现象的被害人救济、受到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以及法院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基础上,有必要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当事人之间就系争财产或法律关系有无实质争议)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型”、“义务型”和“权利—义务型”)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并结合更加具体的司法实践场景讨论究竟何种类型的案外第三人有可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看来,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学说更多的是基于立法论的视角,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以及民事诉讼法典整体制度安排的应然层面,批评立法者在具体制度选择以及制度设计等方面的不足之处。无庸讳言,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行立法确实存在诸多疑问,针对该制度的很多批评都显得有理有据,且大体能够做到逻辑上的自洽。但是,在立法者已经作出选择且短期内恐怕很难重启立法进程的前提下,上述主流学说所持的观点实际上相当于对第56条第3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适用作出了一种相当悲观的断言或估计,其作为解释论的意义十分有限。与此相对,司法实务界人士和少数学者提出的上述不同观点则明确地采取了“应当尽可能促进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这一司法政策论的立场,且更加重视解释论的角度及方法。但也许是因为新法刚刚公布,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更多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上述居少数地位的观点未能对主流学说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解释适用方面提出的质疑和否定给予正面回应,也没有做到充分地论证己方立场。

   立足于发展法解释学并服务于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所持的仍然是一种解释论和司法政策论的立场。然而与上述“少数说”的论证方式有所不同的是,本文采取以“原告适格”这一具体的切入点来展开、贯串或统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整体性解释论的进路,在努力促进第56条第3款得到准确适用的同时,也注重对滥用诉权冲击法院生效裁判的限制。即一方面运用既有的学说及理论工具适当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另一方面则通过诉的利益以及加重其他起诉要件等手段制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随意启动,以便在遏制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稳定性的价值取向之间保持平衡。

   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论和实务之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直接制度渊源是《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和“没有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随着我国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解释学研究不断深入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研究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理论成果,而司法实务界对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也经历了一个变化和发展的过程。

   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的私法理论体系中,“请求权”是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共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概念。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中所使用的“请求权”概念是由温德莎伊德(Windschied)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actio)中发展出来的。罗马法上的“诉”(actio)更加侧重于程序法而非实体法。按照温德莎伊德的观点,实体法上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依赖于司法程序。而程序法上的“请求权”的内涵和形式则更为丰富,既有基于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义务,当事人所享有的要求法院实施司法行为的“司法请求权”;也有学理上一度热烈争论而现在基本上被否定的“法律保护请求权”。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请求权”是用来代替“诉讼标的”而被广泛使用的,其主要含义是指法律争议的对象。在这个意义上的“请求权”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获得某种特定给付的要求,至于其在实体法上能否成立在所不问。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源于1985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8条,在条文表述上既使用了“诉讼标的”,也使用了“请求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的对象。近年来,虽然有学者借鉴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诉讼标的理论试图对我国的诉讼标的概念进行重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坚持通说对于诉讼标的的定义。在整部民事诉讼法典中唯一使用的“请求权”则是指第三人对于诉讼标的享有或者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因此,从概念内涵的梳理上不难发现,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是完全依托实体法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构建起来的,并未形成独立的程序法制度空间。

   在我国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主流观点以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所作的说明为代表,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他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以本诉的原、被告作为被告。我国主要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也都坚持这一立场。按照主流观点,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范围极为狭窄,往往仅存在于遗产继承以及第三人享有物上请求权等类型的案件。

   除了主流观点之外,,还有学者基于大陆法系中“诉讼上的请求权”理论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解释为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诉的利益时,即可以提出诉讼。按照上述观点,第三人如果认为既存诉讼争议可能对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则可以提起诉讼。这种观点实际上已经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范围扩展至涵盖大陆法系的“诈害防止参加之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是仅指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更为主要的是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解释和重构曾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和热点问题之一,学者所提出的各种学说纷繁复杂,至今仍然未能形成统一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解释论学说主要有“义务性关系说”和“权利义务性关系说”。

   “义务性关系说”是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传统理解。该学说核心观点即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指第三人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败诉而承担民事义务或赔偿责任。

   “权利义务性关系说”是在批判“义务性关系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该学说的主要观点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和“权利义务性关系”三种类型。其中,“义务性关系”是指由于主当事人败诉,第三人需要承担败诉责任或者替代主当事人赔偿;“权利性关系”是指由于主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可以依据其与主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对其主张一定权利;“权利义务性关系”是指由于主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将对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权利。

   随着学界对大陆法系的“复杂诉讼形态”和美国的“引入第三人”等理论和制度的了解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从立法论的角度提出重构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甚至整个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各种方案。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是保留现有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将其定义为“原告型第三人”;同时,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划分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其中“被告型第三人”系指被强制纳入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指与他人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第三人。

   二是如前文所述,在保留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基础上将大陆法系的“诈害防止参加”纳入其中;并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划分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其中“准独立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以提出权利主张或承担实体义务;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不享有实体权利,法院也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目前,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最新研究是将整个第三人制度重构为“权利参加型第三人”、“义务参加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型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学界提出的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解释论和立法论观点都严格遵循第三人与本诉的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前提,但尚未有任何一种学说能够取得学界较为一致的支持或形成广泛的共识。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范围的判断和认定也一直未能形成统一标准。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后的若干年内,由于种种与当时社会条件相关的原因,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往往有所谓“撒大网”的倾向,曾一度出现过滥列、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严重问题。为了遏制这种无序现象,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出台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对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为进行限制。随后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作出进一步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如何认定始终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存在较大差别,目前的情况可以说对这种诉讼参加从把握得比较宽泛到严格限制都可能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曾经确认作为债权债务纠纷一方当事人的公司之股东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如果本诉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将影响股东的利润分配,因而股东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为了防止其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实际上把握得也比较宽泛,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其利益的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坚持在判决中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有关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依据本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和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某种牵连性去判断是否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究竟是何种程度的“牵连”却尚未形成体系性的规则。出于扩大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一些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引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会突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限制;相反,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以至于不轻易准许当事人引入诉外第三人的要求等情形也时时可见。

   综上所述,理论研究的“学说分立”和司法实践的“尺度不一”构成了我国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现状。但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厘清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混乱的司法实务并促进学界的理论研究形成一定的共识。不过,有关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在理论研究上的莫衷一是和司法实践中缺乏规则的纷繁复杂现状,恰恰构成了本文认为可通过解释论来适度扩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适格范围这一司法政策论立场的背景。易言之,既然关于“何为第三人”并不存在可以依凭的或有广泛共识的学说作为前提,司法实践中有关第三人诉讼参加的程序操作又不很确定的话,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进行解释,只需选择某种有利于因前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而受到权利侵害的第三人提供有效救济的理论观点作为基础即可。稍稍具体地讲,就是在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适格的范围不一定必须与可能在事前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完全对应。有些情况下,事后确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范围可以大于可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另一些场合则反之,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却不一定拥有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以下将分别从确定原告适格之正当性基础和通过案例分析使其类型化、具体化的角度来阐释笔者的观点。希望这样的研究进路也有可能为关于第三人的司法实务逐渐形成某种统一的适用规则而提供一定的契机。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正当性基础

   当事人适格是指就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通常来说,以当事人是否是诉讼标的(实体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归属主体来判断其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诉讼标的的归属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在判断其当事人适格之际应当考虑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原告、被告对于形成之诉的结果是否具有利益。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法国在判断原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主要依据其是否与要求撤销的判决存在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转换为判断原告是否受到判决效力所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如果把原告适格的判断标准设置得过于严格,则一方面无法实现本次修法主要的立法目的,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遏制日益增加的虚假诉讼等现象;另一方面也与现代民事诉讼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发展理念相悖。但如果不加限制地使受到本诉案件处理结果影响的任何案外人都能够成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则可能会导致法院生效裁判所形成的法律秩序持续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不同的是,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将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第1款和第2款)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第3款)融为一体,并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直接相关联。上述制度设计是导致学界主流学说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的直接原因。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两项紧密联系又有所区别的程序,过多地将二者的主体要件放在同一层面考虑将使两项程序均走向困境。虽然第56条第3款开宗明义地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可提起撤销之诉,即原告适格范围应与这一规定相对应,但解释上仍存在事后确定的“第三人”与事前可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范围上不完全吻合的余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启动的决定权在原告、法院和第三人自己。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已经参加到诉讼中的“案外人”诉讼主体定位。如果“案外人”并没有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那么判断是否应当再赋予其事后的救济途径主要应当考量其主观上有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故意或过失。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当事人适格虽然属于诉讼要件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判断当事人适格的主要标准却是一个具有浓厚实体法性质的问题。本文并不想就当事人适格判断的一般基准问题展开讨论,而仅仅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展开一个类型化的分析。为了平衡立法目的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解决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一方面应当借鉴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则应综合运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而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判断标准提供较为坚实的理论支撑。

   首先,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判断,应当站在“事后救济”的视角考虑案外人有无可能以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甚至以共同诉讼主体的身份参加到原诉讼之中。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必然没有参加到原诉讼之中,因此,从事后救济的角度判断当事人参加到原诉讼中的地位,其既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提起诉讼,也可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通知参加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还可能作为原诉讼的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因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诉讼实务,某些情形下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许多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在原、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之间存在着相互转换的余地。在此意义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主体范围不必非要做到严格对应。

   其次,判断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应当以实体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甚至法律事实作为判断基础,分析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义务性关系说”和“权利义务性关系说”严格遵循了解释论的立场,其不以第三人能否实际参与到诉讼中的状态作为判断基准,而是以实体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基础,这为笔者类型化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理论支撑。

   再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应赋予诈害诉讼的被害人以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正如前文所述,肖建华教授曾经建议扩张理解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将诈害诉讼的被害人纳入其中;持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定适用说”立场的部分学者也主张应当建立诈害防止参加之诉。笔者认为,在现行制度框架下诈害诉讼往往表现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并不知悉虚假诉讼正在进行之中,自然也就无法提起诈害防止参加之诉。从遏制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通过法律解释赋予诈害诉讼的被害人以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更能保护其合法利益。

   最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利益(包括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在原诉讼中是否被充分代表,是判断其能否寻求事后救济的“兜底”标准。如果基于法律规定,第三人的诉讼实施权被赋予原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行使,但该当事人却未能提出全部攻击防御方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必要情形下,应当赋予此类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以事后救济的必要性作为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出发点,以原告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类型化的基础,适度地扩大解释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范围,在坚持立法者所设定的规范目的的前提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问题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和具体判断。


  本文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14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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