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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_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6-10-27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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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 2014-10-01 发布:  

  2014年8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 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是中国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但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各种特殊的关系和权力压力,导致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审判,严重的威胁到了国家的权利公平。本文首先分析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重要性,然后就目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了深入研究,最后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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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
  就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现状来看,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违法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导致法律机构的公信力下降。许多公民存在着不敢告、不想告等心理,导致大量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救济。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促进其完善化和明确化,发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重要作用。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重要性
  (一)克服司法地方化
  如果在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那么法院可能会受到当地政府的胁迫,由于强烈的地方权利干涉而导致冤案屡见不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以这种不公正的权利损害的看似是当事人的利益,实际上会直接导致中央权力的损害。司法权力的当地化和分散化,甚至有可能导致法治被人为地划分为权利割据。但是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可以加大对类似案件的监督和再审,在过程中对案件进行监督,在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如果尚有疑点,那么还可以申请再次开庭审理此案,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克服当地政府和权力机构对案件的干涉,公平、公正的处理各类案件,为国家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防止司法腐败
  孟德斯鸠曾说过,从事物的性质来看,如果想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在国家给予相关机构权利的同时,也几乎是给了他们腐败的机会,如果只是依靠审判机关对自己进行监督来实现案件的公正,确保司法的公平,基本上是不现实的事情,甚至是不可能的事情。目前,我们国家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所以各种问题也日渐突出,由于经济、政治、社会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所以司法机关还不能完全和经济、社会分开,导致司法机关并不难完全独立,所以很容易造成权力腐败和金钱交易。为了避免这一现象继续发生,实现司法公正和权力公平,我们必须加强第三部门的外部监督,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自己的只能,对检察院和权力机关进行监督,确保司法公正,如果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对其及时进行纠正,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这也是检察监督存在的意义。
  (三)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作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司法、执法的公平公正是非常有必要的,而法律监督则是最有效的途径,所以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也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更是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前提。我们必须要认识到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对立的,两者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检察机关的存在是为了确保法律审判的公正性,帮助法院更好地行使管辖权,不是找法院的麻烦,更不是为自己谋求利益,所以两者并没有任何利益上的额冲突,两者的相辅相成,只是为了更好的建设法治社会、保障人权服务。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的不足
  在我国现行的《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等,虽然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监督权有规定,但是由于范围太大、规定模糊、程序不规范等原因,导致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规定不够明确,操作性比较低。以《宪法》的129条规定为例,该规定虽然对检察机关在宪法中的地位,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检察监督的范围,,它到底是可以全面监督,还是只能进行部分监督?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参考,所以导致检察机关在监督检察的过程中无法可依,无据可循,非常被动。
  (二)相关的规定不明确
  就目前的监督制度来看,当诉讼人是其他人或者机构的时候,这一规定似乎没有问题,但是当检察机关就是诉讼人的时候,问题就出现了:检察机关在诉讼的过程中同时扮演着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角色。所以导致在诉讼时,诉讼地位不够明确,到底检察机关是属于“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不仅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增添了复杂性,原来两个机关的权利都集中了一个机关上,也可能造成案件的不公平性。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完善
  (一)完善立法
  应该完善《宪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权以及抗诉权的规定,明确其适用范围及程序规定,增强法律条文的可造作性和实践性。以《宪法》为例,我们应该更加详细的规定和确立检察机关在宪法中的地位,将检察机关的职能、权利进行详细规定,完善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8月31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中将原来“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进行监督”改为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可以说是扩大了检察监督的监督范围,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权利,为检察机关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细化明确检察监督范围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2012)进行的第二次修正来看,《民事诉讼法》已经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进行了扩大,目前,整个民事诉讼监督都在检察机关的监察范围之内。为了更加细化和完善检察监督的范围,我们应该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到下一次《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监督内容中,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进行明确、细化的规定,特别是针对那些恶意串通、私下勾结、法院违法调解等情况进行法律监督。此外,在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要进行更加详细的监督,确保每一笔财产的去向,防止法院私吞,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功能和价值。
  参考文献:
  [1] 王爱民.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
  2012.
  [2] 张艳丽,鲁国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理论和实现机制的正当性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05).
  [3] 王鹦民.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D].辽宁大学,2013.
  作者简介:刘蕾蕾(1988―),女,辽宁丹东人,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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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5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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