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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辩护冲突解决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8-07-20 10:57
【摘要】: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存在意见分歧在实务中并不少见,但是学者及律师行业本身都没有予以重视。甚至在律师行业有些律师认为独立辩护是律师享有的权利,辩护冲突是一种合理现象。但是有的律师和学者对此表示质疑,辩护律师是否可以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行使辩护权成为争议问题。辩护冲突之所以引发争议,一方面是由于对辩护冲突的定义没有统一定论,另一方面最关键的是法律对辩护事项的决定权以及关于辩护律师是否可以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辩护规定不明确,这是引发辩护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要解决问题,就要挖掘问题产生的根源。本文从数则辩护冲突个案切入,对辩护冲突的的内涵特征进行总结概括。接着从庭前辩护律师与当事人沟通难到法庭上与控诉方抗衡时的地位不平等等方面来考察,认为辩护冲突产生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传统独立辩护论的深刻影响,导致很多律师在与当事人产生意见冲突时仍以独立辩护人的名义来为当事人辩护,这样的辩护不仅不能推翻控诉方的指控,更会瓦解律师和被告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致使被告人的利益受损。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不完善,“无罪推定原则”虽在原则上确立但相关制度仍然没有全部落实到位以及审判中“留有余地的判决”都让处于程序主体地位的被告人身陷困境,难以自救。而作为其合法利益的忠实维护者——律师,由于自身队伍建设不够、对个人私利的追求,完全独立地进行专业判断并不是最优选择。再通过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以及混合式诉讼制的日本、意大利所采取的应对方法,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辩护中的独立性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面对辩护冲突,律师可以自身的专业判断代替被告人的意思,这种模式不仅能帮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行使相关诉讼权利,而且可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但会抑制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其合理诉求容易被忽视。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辩护律师被视为当事人权益最有力的保护者,国家公权力的监督者,而当事人监督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履行程度。这种方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但是过于强调当事人意志的至上性,辩护律师会丧失独立辩护精神。采取混合式诉讼的日本和意大利,在处理辩护冲突时更突出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维护。通过比较借鉴并考虑到我国审判制度性质的复杂性使得德国的“律师控制模式”不适用我国,可供我国司法实践所借鉴的只有美国的相关做法和法国的注册律师的职业培训制度。最后,通过分析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关系,明晰辩护权作为一项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而非辩护律师的固有权,从而明确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的界限是对被告人的真实义务。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及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本文旨在通过构建和解决辩护冲突的具体机制,如预防机制、缓和机制、退出机制等等一系列联动机制来处理案件审理前、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双方产生辩护意见冲突的各种情形,提高被告程序主体地位,使其得到充分有效的辩护,防止辩护律师以享有独立辩护的权利站在当事人的对立面,来损害被告人的实质利益。
[Abstract]:It is a reasonable phenomenon that defence lawyers can exercise their right of defense independently of the will of the parties . However , some lawyers and scholars have questioned whether the defense lawyer can exercise the right of defense independently of the will of the parties . The author points out that in the Anglo - American law system , the lawyer can effectively exercise the right of lawyer ' s independence , and it is not the optimal choice .
【学位授予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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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13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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