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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诉讼立法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7-01-05 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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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诉讼立法的完善

发布日期: 2013-12-28 发布:  

  2013年第2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2013年第2期

  〔摘要〕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诉讼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存在明显不足。完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有关立法,需要修正立法目的,科学选择立法模式,明确界定原告的适格范围,优化审判程序,对第三人滥用撤销权的行为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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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诉讼,立法目的,立法模式,原告资格,具体程序,滥用撤销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3)02-0117-05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56条增设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规定,但在立法宜粗不宜细思想的主导下,有关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规定在立法目的、立法模式、原告适格范围、具体程序设计及权利救济等方面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亟需进一步厘清与完善。
  一、修正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反映立法的价值取向,决定立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影响具体规定的设计。2012民诉法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规定,从对原告资格设定的种种限制条件到各种程序上的要求看,明显是将将其立法目的定位于规制恶意诉讼,这一立法目的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有内在冲突。诚然,面对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权利的行为日益增多的局面,民诉法通过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规制恶意诉讼有其合理性,但笔者以为,相较于权利损害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而言,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设置更符合“无救济既无权利”的事后救济要求,2012民诉法将规制恶意诉讼作为第三人撤销诉讼设置之目的,有本末倒置之嫌。
  第三人撤销诉讼之立法目的是为第三人基本程序权利的保障提供事后救济。规制恶意诉讼,应当以事前预防为主、事后救济为辅,而非过度依赖事后救济。恶意诉讼的事前防范,一般表现为法院对诉讼成立要件、程序要件进行审查及赋予被告妨诉抗辩权等。如法国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处以100法郎到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 〔1 〕 (P562 );美国要求律师所提出的诉辩文书或申请应具有充分根据并善意行事,否则法院查明有违反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进行制裁,美国诉辩程序中的具体措施,为防范一方利用诉讼诈害对方当事人提供了切实的程序保障。〔2 〕 而就事后救济而言,法国规定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程序,仅“是一种可以使第三人在判决宣告之后为阻止判决对其造成损害而采取行动的补救性方法” 〔3 〕 (P1285 );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之立法目的也在于“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之程序权益” 〔4 〕 (P68 )而非仅为规制恶意诉讼。域外立法目的的合理性就在于坚持事前预防避免恶意诉讼发生,对于未获程序保障之权利减损,才可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予以救济,并在维护裁判安定性和第三人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点,实现权利保护制度设计的系统与精当。因此,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之立法目的也应认定为“为第三人基本程序权利的保障提供事后救济”,而非仅为规制恶意诉讼。至于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应依靠事前预防制度的完善。
  二、科学选择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立法模式
  (一)将第三人撤销诉讼纳入普通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明显有违诉讼法理的要求。2012民诉法将第三人撤销诉讼置于“第一编总则-第五章诉讼参与人-第一节当事人”的第三人部分,其实质是将第三人撤销诉讼视为普通诉讼程序之一部分。但事实上第三人撤销诉讼是一项通过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既判力的生效裁判而对第三人程序权利予以救济的制度,将其纳入普通程序并以此为基础设计配套规定,有违程序维持之基本法理和“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则,也给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程序运行带来诸多不便。
  (二)第三人撤销诉讼应当选择再审立法模式。第三人撤销诉讼旨在通过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对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减损给予事后救济,这涉及到裁判既判力的维持和既定法律关系的变更,本质上应当属于对存有瑕疵的生效裁判重新审查的事后救济程序,属于特殊救济程序。而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第三人权益救济的立法模式主要为再审模式和非常上诉模式。再审模式以日本为代表,在日本,“对于欺诈第三人之判决,第三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5 〕 (P670 );非常上诉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编上诉途径-第三副编非常上诉途径”中规定了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也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置于再审程序当中。2012民诉法将其置于普通程序中予以规定,不符合其特殊程序性要求,鉴于此,应选择再审模式,将第三人撤销诉讼归入再审程序。
  三、重新界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
  (一)民诉法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存在突出问题。依据2012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笔者对此持有异议。第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非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部分或全部的请求权,若其参加诉讼,程序权已得到保障,则不存在第三人撤销诉讼;若其不参加诉讼,无论是否存在不可归责于己之责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有权于本诉裁判对其产生权利影响时单独起诉并以一般诉讼程序维护其权利,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对于“权利享有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其有无申请参加或者被通知参加本诉,若本诉裁判或调解书有侵害其权利之虞,均可于诉讼结束后以适格原告身份独立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权利,故非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对于“义务承担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诉讼地位实质上相当于被告,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其参诉,若其参加,则为当事人,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可直接上诉,若接到法院传票传唤后不参诉,则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对于该判决,其有权上诉,也有权在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因此,除非是法院未尽任何通知义务而直接裁判要求其承担责任,否则“义务承担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非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对于“诉讼参加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其参加诉讼,裁判即对其产生参加效力,“如果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或被一方当事人为诉讼告知后仍不参加的,仍产生参加效力” 〔6 〕 (P215 ),此时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获程序保障,自无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资格,但若其非因归责于己之原因未参诉,则裁判不应对其产生参加效力,故亦无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必要。   (二)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范围的重新界定。将第三人撤销诉讼视为普通诉讼程序,实质上限制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范围,混淆了诉讼参加的第三人与诉讼裁判既判力扩张于第三人这两个概念,从而可能导致第三人撤销诉讼在实践中缺乏可适用性。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适格应基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应“保障受判决效力扩张所及第三人之权益,允许该第三人于保护其权益之必要范围内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 〔7 〕 (P9-30 )。当然,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化、复杂化,对于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适格范围的列举可能不一而足,为此,应在实践中遵循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原理并区分个案作出认定。具体而言,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适格范围可以界定并类型化为三类。第一,公司诉讼中因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而致权利受损之利害关系人应当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资格。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监事等做出的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决议,公司股东可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公司决议诉讼裁判除对诉讼当事人具有既判力外,还扩张于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即裁判既判力具有对世性。若既判力扩张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而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己之事由未参诉,则该第三人虽非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其具有诉的利益,且无其他途径救济受损权利,因此,应为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同样,在外部主体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派生诉讼中,诉讼裁判除对诉讼当事人具有既判力外,也要扩张于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若该股东派生诉讼裁判对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不利益,且公司或其他股东因不可归责于本人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则其应为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第二,身份诉讼中因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而致权利受损之利害关系人应当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资格。身份关系诉讼包括婚姻关系诉讼、亲子关系诉讼和收养关系诉讼等类型。对于婚姻无效、解除同居关系、确认收养关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基于社会公序良俗和身份关系特定性等因素的考量,一般认为裁判具有对世性,既判力扩张于当事人以外之一般第三人。若既判力扩张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而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己之事由未参加诉讼,则其因程序权未获保障而应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资格。当然,域外对身份诉讼的立法已较为完善,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较为详细之立法,而我国对身份诉讼的规定则较为粗疏,因此,若追求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于第三人之效果,则须以有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当然,也可能存在个别例外,如父母之婚姻无效之诉,子女显然不是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 〔8 〕 (P500 )。第三,债权债务诉讼中因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而致权利受损之利害关系人应当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资格。债权债务诉讼中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案件主要有代位权诉讼、债权转让诉讼、债务让与诉讼、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等。对于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受益人或受让人、债权转让诉讼中的债权人、债务让与诉讼中的债务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诉讼中的部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由于诉讼裁判或调解书效力扩张于该主体,若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之事由未参加诉讼,程序权未获保障,则该主体应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资格。
  (三)已获程序保障之主体应被排除在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范围外。第三人撤销诉讼旨在为程序权利未获保障之主体提供救济,因此,凡本诉之当事人或已获程序保障之主体,应非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为此,笔者主张,以下主体应非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第一,诉讼担当之被担当人。“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就确定判决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向诉讼担当之利益归属主体的扩张,已经达成共识” 〔9 〕 (P245 ) ,被担当主体被视为已获程序保障,故其非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另外,公益诉讼之实际受害人亦可视为公益诉讼的被担当人,已获程序权之保障,应非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第二,诉讼代理之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无论是否参诉,其程序权均已获保障,应非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代表人诉讼中之被代表人亦同,登记参诉的被代表人的程序保障权业已完整实现,对于未登记参诉之主体,裁判或调解书虽有预决效力,但其享有另行起诉之权利,亦非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合伙诉讼中合伙执行人之诉讼行为亦可被视为对全体合伙人之代理行为,全体合伙人已获程序之充分保障,未参诉之合伙人应非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第三,共同诉讼之未参诉人。若为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参诉既无涉权利损害,又可单独起诉,故不存在第三人撤销诉讼。若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部分当事人遗漏构成当事人不适格,部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即使非因归责于己之原因未参诉但权利受损,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而不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资格。当然,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未参诉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
  四、优化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审判程序
  (一)完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管辖规定。2012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由作出判决、裁决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方便了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利于法院判断第三人是否具备提诉条件,但也存在问题。一方面,生效裁判若为一审法院作出,则第三人撤销诉讼由原一审法院专属管辖,生效裁判若为二审法院作出,则第三人撤销诉讼由原二审法院专属管辖。第三人撤销诉讼虽属特别救济程序,但仍应遵循一审案件的普通程序的审级要求,若生效裁判由二审法院作出,就产生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由二审法院专属管辖与普通程序中级别管辖规定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对于审级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裁判,若第三人将其合并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法院如何确定管辖?2012民诉法并未作出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二规定:“对于审级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合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第二审法院管辖”。〔8 〕 (P9-30 )笔者认为,为避免上级审与下级审同时裁判,我国民诉法应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原则上应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   (二)完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规定。2012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诉讼。第三人撤销诉讼之起诉期间,一方面关乎第三人利益的有效保障,另一方面又关乎生效裁判效力的安定性,2012民诉法将第三人撤销诉讼之起诉期间规定为6个月,与新修订的再审之诉的起诉期间规定保持一致,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裁判不稳定和防止案件终审不终,维护裁判权威。但在当事人主义存在功能缺陷、诉讼欺诈常发的背景下,就个案公正特别是案外第三人利益保护而言,将第三人撤销诉讼之起诉期间规定为6个月则略显不够。从域外立法看,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规定:“第三人异议,作为本诉之请求,在30年期间均可提起;期间自判决之日起开始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 (P1292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30天的起诉期间和5年的最长期间。2012民诉法规定6个月起诉期间,但未规定最长期间,笔者建议借鉴域外经验,规定以6个月为起诉期间,同时增加最长期间为5年的规定,以平衡裁判效力安定性与第三人程序权保障之矛盾。
  (三)明确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特殊审理程序。第三人撤销诉讼作为特殊的救济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应当依据其自身特征,通过确定起诉条件、规定审判组织、确立调解程序、明确对原审生效裁判执行力之影响范围四个方面进一步充实该制度。
  第一,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起诉条件。2012民诉法将第三人撤销诉讼置于当事人部分,但究竟是适用一审起诉要件决定是否受理还是准用再审提起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实属规定不明。笔者认为,为维护生效裁判之既判力,同时保障第三人之诉权,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启动应区别于普通程序,具体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允许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启动准用再审程序,即应在法定的6个月期间内提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影响其权利,要有证据证明系非因归责于己之原因未参诉,提交书面申请书等,但在立案审查阶段应从宽审查,案件实质性处理阶段则从严慎重裁判。第二,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审判组织。第三人撤销诉讼案件受理后,应由原审组织续行审理,还是另行组成审判组织审理?2012民诉法未予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7条第2款规定“得由相同的司法官作出”。笔者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并非完全对原裁判内容的审查处理,也不必然属于法院错误裁判,更不必过于担心法官的先入为主,因此,无需更换审判组织审理。第三,允许第三人撤销诉讼适用调解程序。第三人撤销诉讼是否能适用调解程序?2012民诉法未予规定。笔者认为,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第三人撤销诉讼同样应允许调解。但同时,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可能否定原裁判之既判力,因此,在允许调解的同时,应强化法院的职权,法院要对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予以核实,以弥补当事人主义的功能缺陷,实现维护裁判效力安定性与第三人权利保障之衡平。第四,对原审生效裁判执行力的影响范围应当予以明确。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后,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是否停止执行?2012民诉法未予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三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申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于撤销之诉声明之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停止原确定判决之效力”。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不应威胁生效裁判之既判力,亦不应影响生效裁判之执行力,否则就会对裁判稳定和司法权威构成重大威胁,因此,原则上仍应依照债权人申请予以执行。但为避免执行程序在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裁判前就执行终结,导致第三人在将来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应允许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决定是否停止原裁判执行,但第三人应提供必要之担保。
  (四)明确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裁判效力。2012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并未就第三人撤销诉讼是针对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全部内容还是仅对第三人不利之部分的处理加以区分,未明确原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如何,使得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在实践中可能有逾越自身程序边界而走入再审程序之嫌疑,从而不利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之贯彻和裁判稳定性的维护。域外立法对此加以了区分,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1条规定:“确认第三人异议成立的裁判确定,仅就有损于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利益的争点,撤销受到攻击的判决或者仅就其改判之,在原当事人之间,原判决仍保留其效力,甚至已被撤销的争点,亦仍有效力” 〔1 〕 (P564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四规定:“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8 〕 (P9-31 )
  笔者建议,我国立法也应明确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裁判范围和裁判效力,即在第三人提出撤销诉讼的请求范围内,若认为原裁判或调解书侵害第三人利益,法院应以判决形式撤销原裁判或调解书对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且被撤销判决应仅具有相对效力,对于原裁判或调解书之当事人之间仍应维持其效力。当然,以上所述也可能存在例外,,如果存在诉讼标的在原裁判当事人和撤销诉讼之第三人之间须合一确定、否则第三人的利益就难以获得救济的情形,则原确定裁判在原当事人之间亦不应继续维持其效力。另外,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中法院所作出的变更或撤销判决,对于撤销诉讼原告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如何确定?台湾学者认为判决对撤销诉讼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 〔10 〕 (P247 )。笔者同意该说。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法院所作出的变更或撤销判决,对于撤销诉讼原告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应考虑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若系善意取得之权利,则判决于其不产生效力,若非善意取得,则确定判决之效力应及于撤销诉讼原告以外的第三人。   五、对第三人滥用撤销权行为予以规制
  绝对的权利必然导致绝对的滥用,第三人撤销诉讼规定为未获程序保障之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的同时,也可能被恶意利用。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不同于一般起诉,属于特殊救济程序,特别是在我国诉讼欺诈、恶意诉讼盛行的社会环境中,第三人撤销诉讼运用不当会给裁判稳定性、司法公信力的确立、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等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在确保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运行的同时,还必须对第三人滥用撤销权的行为予以规制。我国虽于2012民诉法中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宣示性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具体化尚不明确。在第三人撤销诉讼中如何防止第三人恶意利用撤销权则是当前必须面对的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国对第三人滥用取消判决异议权的行为规定了罚款和判令损害赔偿两种规制措施。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1条规定:“如提出上诉以推迟诉讼为目的,或者滥行上诉,对上诉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罚款,且不影响请求受理上诉的法院判处损害赔偿”。美国对于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包括了当事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发布保护命令、经济制裁、程序性制裁甚至按照蔑视法庭罪处理 〔11 〕 (P222-225 ),并且规定“恶意诉讼为侵权法中独立的有名侵权类型” 〔12 〕。2012民诉法除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外,还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了细化和强化,特别是第112条和第113条新增了对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他人权益行为的处罚办法,这对第三人滥用撤销权之规制应有积极意义。但就第三人滥用撤销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如何救济,我国侵权行为法尚无规定。笔者建议,侵权行为法应将恶意诉讼侵权列为民事侵权的专门种类,允许恶意诉讼侵权的受害人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追诉要件对恶意进行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侵权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以此防止第三人滥用撤销权之行为发生,保障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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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杨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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