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高等法院民事诉讼庭前程序简述
发布时间:2017-01-20 20:30
本文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准备之若干程序规定的解释适用,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编者按会盟四海,论剑武夷。2015年11月28日至29日,来自国浩律师事务所各执业机构的一百余位律师相聚首届国浩“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法律实务”研讨会,纵论新形势下民商事诉讼、仲裁与刑事辩护法律业务的机遇与挑战,可谓群贤毕至,高手云集。为了更好地展现本届研讨会的研讨成果,本公众号将陆续推出其中的一些精彩片段及所征论文。请看今日“‘武夷论剑’之王雪梅、李益:香港高等法院民事诉讼庭前程序简述”。
本文详细论述了香港地区高等法院民事诉讼庭前程序,同时与大陆法律进行比较分析,并为大陆律师在香港参与民事诉讼案件提出了许多实用性建议。
香港高等法院民事诉讼庭前程序简述——兼谈大陆律师参与香港民事诉讼案件之作用
香港地区现行的法律体系从其渊源来看,是以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为基础,结合英国成文法、香港条例和附属立法、中国的习惯法及国际条约的混合体 (注1)。香港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是香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源于英国而具有鲜明的普通法传统,如证据规则的技术性和复杂性。香港地区的民事诉讼庭前程序有详细的操作指引公示于律政司的双语法例资料系统(注2),庭前大量程序性工作都由双方律师承担,体现了其高度专业化和法治化。中国大陆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系在1991年颁布后经过2007年、2012年两次修订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新民诉法的修订也相应完善了我国的庭前诉讼制度,如增加了诉前调解、庭前会议等新制度。
民事诉讼庭前程序是案件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的程序,主要规定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充分了解案情,作好法庭辩论准备,以发挥庭审的功能和作用,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 。(注3)对比中国大陆民事诉讼庭前程序与香港地区现行制度,两地存在类似之处,但由于两地法律渊源、法律体系不同,又存在诸多差异。最显著的差异就是中国大陆民事诉讼审理期限较快(一审普通程序一般在6个月内审结),香港地区民事诉讼制度尽管经过2009年民事司法改革,案件审理期限仍然漫长;与此相应,以律师工作为主导的香港地区诉讼,由于律师费按小时费率计费,明显律师收费高昂,而法院诉讼费较少。
国浩南京办公室的涉外业务团队近期与香港律师合作参与办理了数起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商事案件,其中,两起案件担任原告方中资企业的中国顾问律师,一起案件担任被告方香港窗口公司的中国顾问律师,案由涉及佣金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等,涉案标的额达2亿元人民币。其中,我们介入最早的案件从正式起诉至今已经历时一年多,仍然尚未进入正式庭审阶段。本文拟结合案例对香港地区高等法院民事诉讼庭前程序做简单梳理,并结合两地的律师实务经验,探讨大陆律师参与香港民事诉讼案件之作用。
一、香港地区高等法院民事诉讼庭前程序简介香港民事诉讼庭前程序主要包括诉辩程序(Pleading Stage)、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ing Stage)、交换证言程序(Exchange of Witness Statement),贯穿其中的还有讼费担保程序(Security for Costs)、调解程序(Mediation)。
(一)诉辩程序(Pleading Stage)1、起诉。我们正在参与的三起香港高等法院的案件,都是以原告向法院递交“传讯令状”(the writ of summons)的方式启动, “传讯令状”除了应载明受诉法院及当事人的信息外,还应简要陈述有权获得救济的理由以及具体的救济请求。与“传讯令状”同时送达给被告的还有“送达确认书”(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送达确认书除了签收外,被告还可以针对原告的申索主张进行(部分)承认或提出抗辩。如果被告确认提出抗辩,原告会在一定期限内将详细的“申索陈述书”(Statement of Claim)递交法院,法院盖章存档后送达被告,当然原告也可将“申索陈述书”附在“传讯令状”中同时递交。如果被告未在14天内送回“送达确认书”,则原告可以直接向法庭申请对被告的裁决。“传讯令状”、“申索陈述书”的递交标志着民事诉讼程序正式启动。
2、答辩。被告收到原告的“申索陈述书”后,应准备“答辩书”(Defence),对原告的诉讼主张逐一进行回复,既可进行答辩亦可自认,或部分答辩部分自认。被告也可针对原告“申索陈述书”中提到的案件事实向原告索取相关文件资料,原告应在期限内披露,被告的“答辩书”递交期限相应顺延。而当被告递交“答辩书”后,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就其“答辩书”中提到的事实限期披露相关材料,任何一方逾期未披露将会提请法庭裁决。
3、进一步回复及追问。原告收到被告的“答辩书”后,仍可就被告的抗辩主张进行回复(Reply)。还可以就被告“答辩书”中的抗辩提出更多追问,被告须如期答复。该进一步回复及追问相当于在正式庭审前双方已经就争议的问题做了充分书面沟通,这些书面沟通都需在法庭存档,即在正式庭审前,双方律师已经将案件争议的问题概括出来,等到正式庭审时法官只会着重对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在我们参与办理的案件中,有两起是原告先向法庭递交“传讯令状”,待被告如期提交送达确认书,且确认抗辩后,原告才向法庭递交详细的“申索陈述书”。而在我们作为原告起诉的一起合同及债务纠纷案件中,由于案情紧急以及送达涉及境外当事人,根据我们的要求律师起诉时直接将“申索陈述书”附在“传讯令状”后一并提交,被告确认抗辩后,需要在期限届满前递交“答辩书”。
(二)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ing Stage)在诉辩程序结束后进入证据开示程序,证据开示程序是当事人双方(主要是律师)在庭前准备阶段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取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事实和信息的程序,一般分为两个阶段:首先,各方当事人列出其所占有的与案件具有关联的书面材料清单(List of Document);其次,各方当事人可以获得审查所列出的被开示的书面材料的权利。证据开示程序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彼此充分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事实,进一步明确争点。我们参与办理的案件中,已经有两起案件完成证据开示。与中国大陆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一般需说明证据来源、证明对象不同,在准备证据清单时,双方事务律师需要将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文件材料按照时间顺序逐一排出整理即可,该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都无需述明,供对方律师及法官自行判断。因此很多与案件可能并无直接关联的文件资料也会同时披露,这就导致香港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材料数量往往会非常惊人,也对律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如何从大量文件中提取对案件有利的信息至关重要。
(三)交换证人证言程序(Exchange of Witness Statement)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向法庭递交“传讯令状”/“申索陈述书”和“抗辩书”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填写“设定程序时间的问卷”(Timetabling Questionnaire)时就必须回答“是否有证人出庭及证人姓名”的问题。当证据开示程序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就开始准备各自证人证言,证言应经得起对方律师的质询。当第一次交换证人证言后,任何一方还可以申请增加证人或补充证言,针对相对方的证言进一步反驳。
我们参与办理的一起香港窗口公司的商事案件,由于原告诉请并没有没有书面合同支撑,因此对方提出了两名证人、我方提出了四名证人。我方律师准备证人证言即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双方共有六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预见将来的开庭证人证言质询会很费时,开庭时间将不会少于一周。
(四)讼费担保程序(Security for Costs)讼费担保程序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一项民事诉讼规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当事人以现金提存或其它方式,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提供担保,从而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胜诉时,其诉讼费用能得到补偿的制度 。(注4)因为在香港参加诉讼,法庭通常会让败诉方支付胜诉方的讼费(包括法院费用和对方律师费),然而如果败诉方无力支付讼费,那么即便胜诉方在名义上可以请求对方支付讼费,实际上也得不到对方的支付,最终只能由自己承担讼费。因此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如对案件有把握,可合理利用该规则要求原告以现金提存诉讼保证金。
诉讼费担保的数额也是由双方律师协商决定,而协商的基础就是律师费用明细,被告律师需要详细列明已经产生的费用和即将发生的费用明细,而原告律师对明细如有异议可以及时指出,如协商一致双方共同向法院递交合议申请,法院根据申请颁布命令。只有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会直接请求法院裁决。
以我们作为被告的中国顾问律师参与的一起标的额为68万欧元的佣金纠纷案件为例,经过香港律师的尽职调查,原告系一家注册资本仅为1万港元的香港公司,且没有实际运营,实际控制人非香港人,常年居住北京。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律师运用诉讼费担保规则,及时向原告提出诉讼保证金担保。双方律师经过四轮反复讨价还价后,由最初100万港元到最后的42万港元,双方达成协议(Consent Summons)。在证据开示阶段完成后,我方继续利用该规则,再次向原告主张直至庭审终结的保证金,双方律师经过两轮报价,保证金从129万港元到90万港元,双方再次以协议方式确定,原告继续向法庭递交90万港元保证金。该案中,原告合计向法庭提存132万港元诉讼保证金,若其最终败诉后将优先用于支付我方的讼费。
(五)调解程序(Mediation)由于香港的讼费高昂、诉讼程序复杂一直以来也引起各界的争议和批判,为便利争议解决和确保法庭资源的公平分配,2009年香港地区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高等法院诉讼规则》中确认了调解成为民事诉讼的一个正式环节。法庭鼓励各方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调解。对于法庭认为可以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庭有权中止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并可在最后决定诉讼费用时,作出不利于拒绝调解的当事人的决定 。(注5)
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需向法庭递交“调解证明书”(Mediation Certificate)表明是否愿意接受调解。任何一方如果不同意调解,就必须写明不同意调解的理由。如果一方表示希望调解,可以在递交“调解证明书”的同时递交“调解通知书”(Mediation Notice),法院存档后会向另一方送达。调解通知书中可以对适用的调解规则、调解员、调解地点、调解费用分担、调解期限、是否中止诉讼程序等事项提出建议。调解通知书中还对调解各方参加调解的最低参与程度进行明确。在一方收到“调解通知书”后,必须在14日内递交调解回复书(Mediation Response),说明是否同意进行调解,是否同意调解通知书中的建议。各方若在“调解通知书”和“调解回复书”中提出的建议如有不同,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尝试就各项建议的分歧进行协商以求得一致,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内容应制作书面记录即“调解记录”(Mediation Minute),由双方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签署,作为双方同意启动调解的正式备案。在双方进行调解后,无论成败,还需填写调解报告书,向法庭报告调解的结果。
目前我们作为被告中方顾问律师参与的一起案件已经经过了调解程序,双方律师协商后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指定注册资深调解员Capt LEE Fook Choon(2800港元/时)主持案件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租赁HKIAC会议室(5800港元,双方分担)作为调解场地,Capt LEE协调双方时间后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悬殊,调解了四小时后最终宣告失败。如今调解程序已然发展成香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环节,包括代理律师在内的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甚至在起诉前就必须充分考虑调解等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性。
与香港地区法院强调调解相同,大陆法院一直非常重视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在2012年大陆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专门对庭前调解作了规定。但是内地法院并没有对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的一方作出惩罚性规定,也没有将调解从法院的职能中区分开来,仍然由法官来组织调解。
二、大陆律师参与香港民事诉讼案件之作用作为大陆客户的中国法律顾问,我们与香港顾张文菊、叶成庆律师事务所合作,连续参与了几起香港地区高等法院的诉讼案件,感受到香港法制高度专业性和程序复杂性。由于法律渊源、法律体系的不同,也深刻体会到两地诉讼程序的差异,其中最核心的差异在于香港地区奉行“当事人主义”,而中国大陆更强调“法官职权主义”,在香港地区大量庭前工作都由双方事务律师承担,相关诉讼文件在法院备案后双方自行交换、法官并不起主导作用;而在中国大陆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后,更多由主审法官引导双方进行庭前准备工作,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需要在法官的主导下开展工作。
在当今英美法系和成文法系都在不断推进司法改革、相互借鉴、互相融合的大背景下,介入香港地区的法律实务对大陆律师应是一个法律商机。作为执业经验丰富的大陆诉讼律师,与香港事务律师探讨和交流商事法律原理均无障碍。在相关案件证据的选择和把握上,中国律师的业务经验有时会超过年轻的事务律师,因为香港的事务律师不参与庭审辩论,而中国律师的诉讼实务则是全过程参与。作为大陆律师,在参与香港诉讼,和香港律师合作的过程中完全可以取长补短、发挥事务律师无法实现的作用,现小结如下,期与同行交流:
(一)审慎起诉由于香港民事诉讼的讼费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且存在讼费担保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在香港提起诉讼一定要足够审慎,从案件证据的收集、诉讼主张的检索、具体诉请的表达等方面都需要反复推敲,与客户就案情充分沟通,准备好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后再向法庭提起诉讼,前期工作如不扎实,随着诉讼的推进,后续工作会很被动,更会使当事人的利益处于巨大的不确定性中。
由于此前长期的合作,中国顾问律师通常深得客户的信任,一旦客户在香港涉诉后,由中国律师和香港律师先就案情进行沟通,再共同准备相关的诉讼文件,实际可以节约中国客户的大量成本,包括时间和资金。
(二)高效沟通在案件起诉前的准备文件及诉讼过程中,中国律师需要和香港主办事务律师保持密切沟通,将当事人的诉求准确传达,香港律师关于案件事实的疑问及时协助与当事人沟通解答。由于内地和香港两地的社会文化、法律制度存在诸多差异,无论是中方当事人还是香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都难免会有很多疑问,会涉及大量的往来邮件及法律文书,这通常需要中方律师及时翻译后,向各方解释说明。
(三)督促进程在熟悉香港诉讼流程的基础上,对各项程序的进展进行监督,避免出现程序逾期的情况。比如对各类文书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回复,如确实无法如期回复,需提前申请延期。同时在学习规则的基础上合理利用规则,如讼费担保制度,调解制度等,把我们的诉求及时提示给香港律师,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程度的利益。
(四)重视调解调解已经成为香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不可少的环节,律师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就应该向当事人明示可以尝试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及拒绝使用调解的不利后果。在调解过程中应尽一切可能使双方的分歧尽可能缩小,避免调解流于形式。当然,如果对案件法律判断有十足的把握,则可建议客户不要在调解环节花费太多时间。
(五)借鉴提高中国律师参与香港诉讼,一方面可以协助国内的当事人与香港律师高效沟通,节约沟通成本;另一方面又可以了解香港普通法规则、借鉴香港律师严谨工作态度。此外,由于英语是香港高等法院诉讼的官方语言,大部分香港律师和法官都是接受英文教育,所以参与香港案件的大陆律师必须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
附注1.见香港律政司网站:“关于香港的法律制度介绍”,。2.见香港律政司网站:“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3.见王亚新,《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准备之若干程序规定的解释适用》,《当代法学》2013年6月。4.见苏绍聪,《香港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担保制度》,《现代法学》2009年8月。5.见顾维遐,《香港调解制度的发展》,《司法》2010年第5辑。
本文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准备之若干程序规定的解释适用,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239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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