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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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 2014-09-29 发布:
2014年20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 要 有权利的存在,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在我国,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了法律的高度关注和重点保护。然而,近几年来,诉权却因部分公民的一己私利而被无端滥用。与此同时,作为我国“维护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诉讼,也因日益频发的恶意诉讼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鉴于此,“如何有效规制恶意诉讼问题”无疑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为此,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诉法也将恶意诉讼问题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范围。然而,正因恶意诉讼首次入法,相关法律规定仍不健全。而且,法律规范固有的滞后性缺陷,也使其无法适应社会的变化。因此,不断健全并完善恶意诉讼防范与规制机制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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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恶意诉讼 立法现状 完善意见
作者简介:张程,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08-02
有人类就会有矛盾,有社会就会有纠纷,这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所不可避免的,统治阶级通过导入一定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重整冲突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社会资源,确认并强化某种社会公认的价值观、程序观,从而是社会经历自我恢复、自我调整的过程。
然而,近年来社会中恶意诉讼现象频发,即假借“诉讼”这一合法手段,实为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引发学术界、法律实务工作者,甚至立法者的高度重视。其中,桂林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大亚湾华南实业总公司因项目工程结算分配引发纠纷的案件尤为典型。如何确定恶意诉讼的识别标准,逐步建立全方位治理恶意诉讼的措施成为了当务之急。因此,本文旨在结合我国相关程序法的立法现状,同时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参酌世界各国立法,从而提出健全我国恶意诉讼的法律防范与规制机制的相关建议。
一、我国恶意诉讼的立法现状
(一)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
在我国现行民诉法中,,“第三人参诉制度”存在以下有两种情形:(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其对诉讼标的物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把原被告列为自己的被告,并以起诉的形式加入诉讼;(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因案件结果对其有利害关系,而通过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虽然第三人参诉制度具有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功能,符合我国的诉讼经济及效率理念。但是,参诉的前提是知道诉讼的存在,而恶意诉讼通常具有隐蔽性,多时候直到诉讼审结,法院才知道该诉为恶意诉讼。特别是在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第三人得知诉讼存在并参加的概率不大,即使法院可依职权告知诉外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作用也有限。因而,该制度的弊端显而易见,它在实践中通常起不到救济作用。
(二)申请再审制度和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制度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之下,案外第三人如欲对因恶意诉讼受损的权利进行救济,可以采取附条件申请再审或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方式实现,但是这两种制度均具有缺少审判阶段救济的弊端。
(三)恶意诉讼司法处罚制度
我国目前的恶意诉讼司法处罚制度还不完善,虽然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其适用力度不大。国务院制定并于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40条规定,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依据我国制裁恶意诉讼的立法规定以及“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恶意诉讼的提起者最多也只是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由此可见,我国恶意诉讼的违法成本无疑过低,可以说是“罚不当罪”。正是这种法律惩罚机制的缺位,不仅使恶意诉讼者有机可乘,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恶意诉讼的发生。
二、域外民事恶意诉讼程序法规制的比较法考察
其实,恶意诉讼现象也是一个长期困扰着西方社会的难题。通过回顾和了解域外民事恶意诉讼防范与规制的相关立法,对我国的立法完善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然而,在世界文化相互影响、相互交融的今天,要想明确区分两大法系的差别实为不易。因此,本文主要罗列两大法系中的防范与规制恶意诉讼的典型方式。
(一)能动的失权机制
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从实体正义保障的角度出发,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违背诚信原则、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诉讼行为,法官有权予以取消或宣布该行为无效;大陆法系国家多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强调程序的秩序和安定性,虽然没有从立法上明示,但在判例中也大量采用了失权机制对当事人进行程序上的救济。
(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损害赔偿之诉
在英美法系中, 恶意诉讼可以构成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其中典型代表为美国法。《美国侵权法重述》将恶意诉讼行为分为三种类型:恶意刑事告发、恶意提起民事诉讼以及滥用其他诉讼程序。立法明确将滥用法律诉讼规定为侵权行为,实质上就是将恶意诉讼纳入了实体法规制之中,并通过庭前证据开示程序,使得恶意诉讼得以发现和认定,最终使得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大陆法系中通过判例确立了以损害赔偿诉讼对恶意诉讼中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救济。其中典型代表为德国法、日本法。根据德国判例,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诈骗法院或当事人取得确定判决的情况下,能提起相当于再审功能的损害赔偿之诉,其胜诉的结果,主要是回复原状、赔偿损失;日本法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制具有自己的特色。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认为,诈骗取得的判决有既判力,但被害人可以不通过再审诉讼,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两大法系中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损害赔偿之诉其实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这两种制度分别体现出了英美法系“注重实体正义”和大陆法系“强调程序正义”的特点。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此救济措施适用的前提为前诉判决效力及于案外第三人。(如果能够适用美、德、日的损害赔偿之诉,就不必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典型代表为法国法。
对于第三人的异议行为被认定为恶意诉讼的行为,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1条规定,在第三人胜诉的情况下,原判决将被撤销或改判,但仅针对判决涉及第三人不利益部分的改判,原判决仍然在该案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法国的法院裁判效力具有相对性即仅约束同一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但法国学说中“诉讼代理”理论,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形成提供了理论依据。根据这种诉讼代理理论,在债务人勾结他人以诉讼的方式制造假债权的案件中,恶意诉讼的确定判决既判力及于其他一般债权人,此时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以资救济。
三、完善我国民事恶意诉讼防范与规制机制的建议
通过上文对我国程序法的立法现状的分析可知,我国相关法律规范还很不健全、仍有待完善。同时,我们深知恶意诉讼不可能根除,但我们对恶意诉讼也不能坐以待毙,任其泛滥,而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力求降低其发生的几率。因此,下文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同时,借鉴他国立法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健全我国恶意诉讼的法律防范与规制机制的建议:
(一)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以法官为主导的能动失权机制
所谓能动失权机制,指当事人恶意行使起诉权、反诉权、虚假陈述、实施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因违背了诚信原则的要求,法院可以相应地采取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或请求),认定该行为无效,并可以运用诉讼费用的经济杠杆作用使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这种失权机制以诚信原则为导引,在充分的证据开示和庭前审查的基础上,法官通过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来有效地规范恶意诉讼行为,将恶意诉讼行为扼杀在萌芽阶段,并将行为危害降低到最小程度。这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建立能动的失权机制对有效防范我国的恶意诉讼行为来说十分必要。
(二)完善原有立法
1.规范我国的撤诉制度,细化被告撤诉异议权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炒作型恶意诉讼”屡见不鲜。炒作型恶意诉讼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行为人为提高自身知名度而实施诉讼行为(2)行为人在其目的达到以后随即撤诉,这种恶意诉讼行为虽未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质损失,但其所带来的恶劣影响可见一斑。对此,为了保障并维护不当撤诉受害者的合法利益,我国应尽早规范撤诉制度,首先,明确规定一旦法院认定案件为恶意诉讼或有恶意诉讼之嫌,则不允许原告撤诉。其次,细化被告的撤诉异议权,使得恶意诉讼的受害一方在法院做出准许撤诉的裁定之前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诉求,并由主审法官对是否为恶意诉讼加以认定。
通过规范撤诉制度,为法官制止恶意撤诉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根据,同时也使那些企图靠恶意诉讼出名的行为不能得逞。而通过进一步细化被告的撤诉异议权,则主要为了不给恶意起诉的原告留下钻法律漏洞的机会,弥补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存在的局限性。因此,为了有效地防范并规制我国炒作型恶意诉讼行为,应该规范我国的撤诉制度,细化被告的撤诉异议权。
2.建立并完善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我国原先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包括第三人参诉和第三人的执行异议两种制度。上文已简要点评了这两种制度存在的弊端。因此,为了弥补我国原先的制度缺陷,应该采取优势互补的做法,即最大限度地发挥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优势。
因此,为了有效防范并规制司法实践中的恶意诉讼现象,特别是其中基数较大的诉讼欺诈行为,同时,最大程度地实现第三人权益的维护和利益地保障,应该建立并完善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3.参考国外通行做法,完善我国恶意诉讼司法处罚制度
参考国外有关恶意诉讼的司法处罚制度,可以发现有的国家的罚金中还包含对滥用诉讼权利主体所造成的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补偿费用。这种规定既对恶意诉讼行为人进行了惩罚, 也对受害人进行了法律救济。其积极作用还在于能够降低司法成本, 由法庭直接对恶意诉讼行为人进行处罚, 并给予受害人补偿, 避免了另行起诉的诉讼成本。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受害者真正获得直接而有效的司法救济,应该完善我国的恶意诉讼司法处罚制度,将数额较小的赔偿费用直接规定在罚金当中,从而既弥补了恶意诉讼受害人的损失,又节约了我国紧缺的司法资源,还有效遏制了司法实践中的恶意诉讼行为。
四、结语
恶意诉讼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愈发不容忽视、不可小觑的重要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恶意诉讼行为具有潜在危害性,具体地说,我们每个人生活在社会当中,随时都可能成为下一个受害者。
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正当诉权得以有效行使,我国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理念,增加立法规范,严格立案程序的诉争性审查,强化调解和撤诉案件的合法性审核,寻找关联案件的联系,公布典型案例的处理结果,更加明确恶意诉讼识别标准,逐步建立全方位治理恶意诉讼的措施,使当事人提高识别能力,以防当事人落入恶意诉讼的陷阱。
参考文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对原文书申请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29日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行为所支出费用的,不论事实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诉讼结果是否败诉,都由该当事人负担。
[3]肖建华.论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4).
[4] 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法学家.2002(2).
[5]于锐.论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黑龙江社会科学.2010(1).
[6]刘家强.恶意民事诉讼问题研究.苏州大学.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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