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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许可执行之诉

发布时间:2019-11-14 23:21
【摘要】:依照强制执行法规定的一般理论,通常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执行当事人,但在许多情况下,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会发生当事人的变化。由此而导致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不一致的情况的发生。生效裁判的执行力是否及于债权人之继受人或债务人之继受人常常存在争议,在现行的法律规则之下,仅仅赋予执行当事人通过提出书面异议权的方式获得救济不仅不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也不利于执行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解决执行力争议的根本途径在于建立许可执行之诉制度。本文以“论许可执行之诉”为题,针对司法实践中因执行力争议而导致的大量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案件,分析现有解决途径的弊端,在考察域外国家与地区相关制度的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构建许可执行之诉的思考。第一部分为许可执行之诉的概述。首先将许可执行之诉进行概念的分析界定,将许可执行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请求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进行区分。其次是分析许可执行之诉的性质与特征,认为在性质上应属于确认之诉。最后针对司法实践中执行力争议问题解决的现有途径指出构建许可执行之诉有其必要性。第二部分探究的是许可执行之诉之法理基础。首先探究作为许可执行之诉法理基础之一的关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理论,而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有其实体法与程序法基础,进而指出执行力扩张的主要类型。另一法理基础则在于执行力受限制,虽然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执行力受限制的情况,但实践中有相关案件的存在,需要完善执行力受限来充实。第三部分为域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的比较。本部分主要对德、日、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类似制度的考察,按照法律主体、管辖法院、审判程序以及对债务人的救济的顺序予以介绍,通过对比分析,反思我国在解决类似问题方面的弊端,为我国构建许可执行之诉提供借鉴经验。第四部分为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构建。在借鉴域外国家与地区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审执分离改革的实际,指出我国许可执行之诉应在执行文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构建。进而分别从适用范围、事由、当事人、管辖法院等方面进行论述。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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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6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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