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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31 01:06
【摘要】: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简易程序,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开始进入研究者的视野,但并未展开更深入的研究和讨论。随着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以及诉讼权利逐渐得到司法、立法机关的重视和保障,再加上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覆盖,被追诉人在将来的刑事诉讼中将会享有更多的参与度,因此对程序选择权的研究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理论意义在于能够进一步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强化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实现个案公正;其实践意义在于适应未来我国审判程序多元化的刑事司法环境,提高司法效率并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化解社会和控辩双方的矛盾,在实践中推进恢复性司法。文章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共三万余字。第一部分从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内涵解读、分类以及诉讼价值对其展开了较为宏观的概述。文章认为:第一,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包括程序动议权、程序同意权和程序异议权,刑事诉讼较民事诉讼有一定的特殊性,刑事被追诉人虽不及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完全的程序选择权,但刑事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法允许的范围内,其在程序选择的过程当中至少应当享有对程序选择主动申请、对司法机关依职权适用程序是否同意以及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通过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依据权力限度和具体权利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和限制的程序选择权以及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和具体程序性事项的选择权。第三,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诉讼价值在于通过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保障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让被追诉人享有选择权以提高其在个案中的参与度,保证个案司法公正。第二部分以域外国家为参考对象,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相应的比较分析。文章认为:通过比对分析可以看出,两大法系正在相互学习和融合,很难再在具体程序中再对两者进行区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还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对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都非常重视,同时也对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抱有较为尊重的态度,这一点从英美法系中美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包括被追诉人对执法机关搜查行为是否同意的选择权、当控方准备撤回起诉时被追诉人的同意权、陪审团审判的选择权、辩诉交易程序中被追诉人的选择权和大陆法系中德国“处罚令程序”中的被追诉人选择权、日本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被追诉人的程序同意权和上诉程序选择权以及《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六编所规定的五个特别程序中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介绍中得出相应结论。第三部分是对我国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现状考察。现状考察分别以立法现状为背景,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角以及以C市、J市和D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工作细则》为研究样本分析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对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现行立法进行了检视,并论述了被告人上诉权和申诉权中的程序选择权。文章认为:通过立法、相关司法解释和地方性实施细则的文本分析,存在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追诉人仅享有被动的同意权而没有动议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方性规范中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范围尚未明确、对其自愿性保障尚不完善,律师帮助权落实尚不彻底等问题。其原因为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未得到充分重视导致被追诉人程序选择空间较为有限,律师帮助权保障不足而产生自愿性未得到保证的现象,甚至包括法官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改革带来的消极影响而使司法人员面对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态度不明确。第四部分是对我国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完善的构想。文章认为:完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首先应从其完善的必要性入手,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完善是被追诉人诉讼主体提升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诉讼程序多元化的必然趋势,能够实现案件合理分流,有效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现实需要。其次应当确立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基本原则,包括有效选择原则、有限的程序翻悔原则以及辩护权应当予保留原则。再次是审前和审判阶段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完善,其中具体的措施包括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选择权、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动议权、被告人对案件管辖的异议权以及对审判程序的选择权。最后是相关制度的完善和强化,应当以强化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建立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制度、律师帮助权的完善、救济机制的设立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容错率的考量为具体内容。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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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08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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