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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发布时间:2020-05-31 22:08
【摘要】:目前,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在面对存在的违法情形时,公民选择向行政机关举报,提供违法线索,和行政机关进行互动,以期获得行政机关的答复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但当举报人权益因行政机关不适当的答复行为受损时,需要判定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当前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对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存在争议,对同一种答复类型会出现可诉不可诉两种结果,也缺乏举报答复行为可诉性认定的统一标准,因此对举报答复行为可诉性的探究实为必要。研究举报答复行为可诉性的前提要对举报以及举报答复行为性质有所认识。举报是向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的行为,举报权包含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权能,在举报后举报人能得到行政机关的回应是举报行为产生的效果之一,答复行为的可诉性可以通过举报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受影响来判断。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要分程序上答复和实体上的答复进行认定,程序性意义的答复行为应认定为行政行为,若不答复、超期答复或遗漏处理事项答复,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履行法定职责,这些都属于可诉的答复类型,举报人的权益受侵害时,可以以该行为起诉;实体意义上的举报答复行为应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针对包含实体处理的答复行为以及对举报事项正在调查的答复行为起诉时,此时处理结果的轻重并没有对举报人的权益造成影响,举报人并非处理结果的行政相对人,此类答复属于不可诉的答复类型。通过对行政机关不同答复类型梳理,并结合法院在认定可诉性时所考虑因素,抽象出了举报答复行为可诉性的判定的一般标准,即履行法定职责标准和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标准。具体而言诉请行政机关履行程序意义上的答复职责时具有可诉性,诉请行政机关正确处理举报事项时不具有可诉性。同时在明确了实际影响条款的具体内涵后,将权利受影响的范围扩大到举报人的程序性权利,若答复行为影响了举报人享有的的程序性权利就具有可诉性。因此,只有准确定位举报和举报答复行为以及其他相关要素,才能为分析可诉性提供清晰路径,使行政机关正确履行答复职责,以举报人的权益保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学位授予单位】:郑州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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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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